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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立法质量,推进立法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与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指的是自治区*依法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本规定中所称的规章,指的是自治区*依法制定并以*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流程包括计划、起草、审查、通过和提请审议。制定规章的流程包括计划、起草、审查、通过和发布。
第五条 自治区*法制机构主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给予支持与配合。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每年需安排一定立法专项经费,确保立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计划
第七条 自治区*根据需要,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制定规章立法计划。
第八条 立法计划由自治区*法制机构负责编制。编制立法计划时,应从自治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全局出发,区分轻重缓急,突出重点。
第九条 自治区*各部门于每年11月向自治区*法制机构提交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自治区*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提出有关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立法计划建议项目需包含标题、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
第十条 自治区*法制机构在编制立法计划时,需进行可行性研究,并举行论证会,邀请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与论证。
第十一条 编制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经自治区*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规章立法计划经自治区*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十二条 调整立法计划,由自治区*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自治区*法制机构审查后,报自治区*批准。调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需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自治区*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提出调整立法计划建议。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由自治区*法制机构组织自治区*有关部门起草。起草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起草工作,并保证草案质量。自治区*法制机构应对起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时,需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其他部门职能职责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起草部门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协调。涉及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举行听证会。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需举行论证会,提出论证意见,意见需由参加论证的专家签字。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时,需成立起草小组,由熟悉业务和法律的人员组成,可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自治区*法制机构可派员参加起草小组,指导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人员需认真学习法律、法规、规章和*,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并借鉴其他地区的成功经验。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时,不得与法律、行*规相抵触,并与自治区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起草规章需以法律、行*规和自治区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与自治区其他规章相协调。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时,需从全局出发,克服部门利益与地方保护主义。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时,需明确立法目的、根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部门、行为规则、法律责任、解释机关、施行日期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时,需使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分章,章可分节。起草的草案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二十二条 起草时需对自治区现行内容相同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如现行法规将被取代,需在草案中明确废止。
第二十三条 起草完成后,起草部门需撰写草案说明,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起草经过及需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四条 草案需由本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负责人签署后,上报自治区*法制机构,同时提交草案说明和相关材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法制机构从合法性、可行性、科学性、协调性和规范性等方面,对起草部门上报的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和协调。
第二十六条 对上报草案中不符合立法要求的内容,自治区*法制机构需组织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起草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按照自治区*法制机构的意见修改。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法制机构根据需要,通过会议、函件等方式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管理相对人对草案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采用会议方式征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