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育龄夫妻持生育服务证,可在指定机构免费享受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农村孕妇增补叶酸、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等妇幼健康服务项目;可按规定到相应机构办理生育医疗费用报销、生育津贴申领及新生婴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
2、 按生育登记(审批)权限,一、二孩生育由乡(镇、街道)审核盖章后生效,三孩生育由县(市、区)审批盖章后生效,各级医疗、社保机构按权限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提高审核层级。
3、已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夫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取消其生育服务证。已经生育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以不正当手段或虚假承诺取得生育服务证的;
(二)溺婴、弃婴、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
(三)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实施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4、经批准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除已经怀孕的以外,批准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回批准再生育决定,收回生育服务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5、生育服务证由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乡(镇、街道)盖章生效,村(居)或乡(镇、街道)填写发放。
6、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试行“多证合一”,将生育服务证等卫生计生相关证件和服务项目有机整合,优化婚育健康服务,提高服务效率。
7、生育服务证在生育前遗失的,应及时向发放机关报告, 经原发证机关核实,补发生育服务证。
8、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对三孩生育登记材料按年度分类、建档,由专人统一管理,一案一卷,长期保存。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应检查一孩(二孩)(三孩)生育登记及服务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9、违反本办法进行生育服务登记、审批,发放生育服务证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