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系采列举主义立法例,其范围包括:
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隐匿是指将企业财产或债权隐瞒不报或者隐藏起来甚至假装转让他人而不向破产清算组移交的行为;私分是指未经正当程序不公开地将财产进行分配的行为;无偿转让是指将企业财产无代价地赠与或转让他人的行为。
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指虽然财产的出售是有代价的,但财产的实际出售价格明显地低于市场上同类财产和同种质量财产的价格。
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此种行为是指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对本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追加提供担保,至于新设定的债务在成立的同时提供财产担保的,则不在此限。
4.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债务未到期时,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提前清偿的行为本身即是放弃了自己的期限利益,并且使该债权人既得到了满足清偿,又较之于其他债权人避免了破产可能带来的风险,将其他债权人置于更为不利的地位。
5.放弃自己的债权。放弃自己债权的行为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一样,都将直接影响企业财产的价值构成,而导致日后破产财产的减少,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计,其无效当是无疑的。
破产追回权的适用,理论上往往涉及其适用要件问题。从以上五种行为的内容与后果看,大致可分为两类,一为带有诈害性质或诈害倾向的行为,比如第(1)、(2)、(5)种行为即属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一为带有偏颇性质的行为,比如第(3)、(4)种行为即属在债权人中间设置厚此薄彼的歧视性待遇。应该认为,追回权的构成要件应区分不同行为的性质而确定,但个别行为的构成要件已在前文列举中沦及,前述所有无效行为均应具备的共同要件是:
(1)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2)行为以财产性内容为标的;
(3)有基于无效行为而获益的人的存在;
(4)必须是在法定期间内所为的行为(含放弃自己债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