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不可以对抗公司和第三人,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已明确否定了公司章程对第三人的约束力。实践中,一些公司为了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和相关方的利益,公司在公司章程对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和权限进行了约定,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文件只能对内部相关责任主体进行约束,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无权对第三人进行约束。
另从相关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分析,也不具有约束第三方的实质条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已将“公司章程”排除在公司设立登记必须项目之外,也就是说,如果第三人为了避免风险,有意识到工商登记部门查询合同一方的公司章程,但因为公司章程不作为公司设立登记的必要事项,所以在实务上要求第三人对公司章程进行查询可能无法实现,而失去了查询的条件。
一、公司股东表决的决定可以对抗第三人吗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仅此而已,不能作其他逻辑推论或联想。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理解为是对前面内容的补充,意思是:登记了(包括变更登记)就做对了,该登记而没登记的,不能因此而导致对第三人有不利的结果。
公司利润需根据公司章程分配,根据公司章程,利润如果分配给股东,股东同意给第三方,一般情况下不违背法律规定。
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名册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公司登记的事项保持一致,但是,在出现股东转让出资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存在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登记记载之间不一致的情况,对此,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保持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之间的一致性。如果没有经过登记或者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即第三人通过受让出资等方式成为公司股东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如果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的,公司其他股东不能主张该第三人的股东资格无效。注意,这里的第三人没有是否善意的情况,不用考虑这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