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一、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管理法的规定,政治可靠,工作负责,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酣酒习惯;
(2)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养规定,年度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合格;
(3)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4)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
(5)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二、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
(2)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
(3)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不得推委,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
(4)不得携带枪支饮酒;
(5)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
(6)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
(7)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
(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
(九)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
(10)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
(10)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
(12)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
(13)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枪支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和佩带、使用枪支人员的各类档案,所配枪支的种类、型号、数量应与登记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枪支的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应当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守,双人双锁,保证随时领用枪支。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开存放。
第十五条 发生违规使用枪支案件和枪支被盗、被抢、丢失或其他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公务用枪管理的其他职能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