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要去中级法院 。
不是所有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都属于中级法院管辖,要根据具体的标的额定,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必须是重大的涉外案件。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对其调整规范的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公约)。该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货物质量标准、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等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我国于1988年1月1日加入CISG公约。依照公约规定,只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所在国均是CISG公约的缔约国,首先应当适用该公约解决双方争议。但是,CISG公约的适用具有任意性,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公约第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全部排除公约的适用,也可以删减或改变公约的任何规定。事实上,绝大部分案件当事人都通过选择适用公约以外的实体法排除了公约的适用。以广州法院为例,自2003年至今只有两件案件适用了CISG公约。除了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排除了公约的适用外。
(一)可能管辖的国内法院
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下面对五个管辖地逐一讨论:
1、合同签订地
合同签订地的确定首先看双方约定,没有约定看法律规定。而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对此无约定,发生争议时只能求诸法定。依照中国《民法典》,当事人签订合同书的,则最后签署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未订立合同书的,如通过电邮、传真等方式订约的,则依照有关要约和承诺的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1)合同最后签署地
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分处两国,一般当事人一方先行签署,再通过邮寄方式给另一方签署,照此方式,则后签字的当事人所在地为最后签署地。但如果后签字一方并不注明日期及地点,或者日期与对方的日期相同,则会导致双方对最后签署地发生争议,起诉时需要主张最后签署的一方举证证明。
(2)承诺生效地
中国《民法典》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对这一问题《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有明确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适用于本案,则承诺接受地为卖方的主营业地。
2、合同履行地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也是首先看约定,没有约定看法律规定。但实践中,双方往往没有约定,还是得求诸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3、诉讼标的物所在地
诉讼标的物一般是指买卖的货物,常见的情形是中国企业进口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则可以在货物存放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欠款纠纷,则该规则无法适用。
4、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
如果中国企业能发现外国企业在中国的财产,则可向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并申请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对于中国企业无疑是非常有利的。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获得这一财产信息,即便知道了,证明财产的权属也很困难。所以据此规则取得管辖权的案件非常鲜见。
5、代表机构住所地
实践中,能在中国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企业往往是大企业,这种情况并不多见。有的企业虽有代表常驻中国,但并不办理代表处登记,这样该规则也无法适用。
(二)可能管辖的外国法院
一般来说,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被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故中国企业也可以到外国企业所在地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