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案件物品发还的法律依据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不涉及财物退还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解除证据保全: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2)被采取证据保全的场所、设施、物品、财产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3)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4)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
(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2、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
二、查封、扣押解除的情形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目的是调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如果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则行政机关失去了查封、扣押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事实依据,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经过调查,即使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法,但如果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就属于查封、扣押对象错误,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如果行政机关已经查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且已经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实体决定,则查封、扣押措施就失去了本来的意义,应当予以解除。
4、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如果查封、扣押的法定期限届满,即使行政机关尚未查明案件的事实,也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违法变相延长查封、扣押期限,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