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是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进程中建立起来的。在计划经济一统天下的时代,企业完全是政府的附属物,是国家经济的一个单位。他们的生产、销售、利润的分配以及企业领导的任免都由政府统一管理,企业自身没有什么“独立人格”。这一时期的企业立法也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既没有“法人”的概念,当然也无从产生“法定代表人”。这种否认企业作为独立主体参加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客观存在的状况,一直延续到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得以改变。随着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广泛发展,人们意识到必须确立企业的独立人格,并赋予企业代表人完整的代表资格。
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1983年颁布的《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资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198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首次使用了“法定代表人”的称谓。找律师网指1983年颁布的《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中规定,企业是法人,厂长是“法定代表”。1985年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公司是法人,董事长或经理是“法定代表”。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确认了法人制度和法定代表人。《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行为法律后果的归属: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引起民法上的后果由法人承受;(2)如果法人的违法行为还导致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可能要承担刑事和行政责任。
《民法通则》颁布之后,有关“法定代表人”的条款,广泛见于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法律猫指如今“法定代表人”已经扩大为一个具有域外效力的概念。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含义仍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通过对我国有关“法定代表人”立法问题的回顾,可以这样来概括:在我国公司制度中,所谓“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登记机构核准登记注册,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的负责人,其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