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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研究

2023-08-29 来源:欧得旅游网


新疆师范大学

法经学院研究生课程论文

( 2012 至 2013 学年度 第 二 学期)

课 程 名 称: 物权法

年 级:__ 2012__级_ __

专 业 名 称: 民商法

研 究 方 向: 民法______

学 生 姓 名:库德来提·瓦哈甫

授 课 教 师: 顾华祥

论文完成日期: 2013 年 9 月 20 日

安乐死及其非犯罪化研究

库德来提〃瓦哈甫

(新疆师范大学 法学院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54)

摘要:安乐死是一个复杂而又倍受争议的话题,因为它涉及法学、伦理学、医学、哲学、社会学等等。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对安乐死的争议之声从未断过且越来越频繁、越来越大,对其研究分析和论证也越来越多。本文通过对安乐死定义和分类的归纳总结,对安乐死历史和现状及各方观点的描述,从不同学科对安乐死的非犯罪化进行了分析论述,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境,对安乐死不宜非犯罪化。

关键词: 安乐死;非犯罪化;论争;理论分析

一、安乐死的定义和分类 (一)安乐死的定义 1.西方国家对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是一古老的概念。虽然直到1605年,由弗朗西斯培根首创,英语中才有euthanasia这个词用以指代“安乐死”,培根在其著作《学问之深化》中首次使用euthanasia一词,指为消除某人所经历的痛苦而以各种适当的方式导致的死亡,以使该人在其生命终结时能够带有尊严。在当代英语中,euthanasia意即:1.容易之死亡或致使容易之死亡之方法;2.使深受痛苦折磨的处于不可救助状态或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临终病人在无痛苦中死去的行为。

2.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

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二)安乐死的分类

不同的学者,不通的国家对安乐死的分类不尽相同,本文总结出如下分类: 1.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这是根据病人对死亡的意愿所作的分类。所谓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在治疗当时主动要求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在患病当时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但

在治疗前曾经要求以后安乐死或者根据他们的近亲属或者清醒时指定的代理人的意愿,对其实行安乐死。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病人的自愿能够构成安乐死正当化的理由?相比之下,非自愿安乐死比自愿安乐死的争议更大。

2.主动安乐死(积极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消极安乐死)

这是根据医生终止病人生命的行为方式所作的分类,所谓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以作为的方式,达到缩短病人生命的结果,如对病人施以致命性药物的注射。被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以不作为的方式使病人因为其疾病而产生自然死亡的结果,如对病人停止治疗。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涉及他杀的主动安乐死是否具有正当价值?被动安乐死虽然属于自然死亡,但是否违背医生的救治义务?相比之下,主动安乐死比被动安乐死的争议更大。

3.直接安乐死与间接安乐死

这是根据医生的行为与病人的生命结束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的分类。所谓直接安乐死是指医生的行为是以直接致人于死为目的,如果实施该行为,必能终结该人的生命。间接安乐死是指医生的行为能够减轻病人的痛苦,但也具有终结人生命的风险与可能,也就是说,间接安乐死即使实施,医生的行为也只是诸多导致病人死亡因素中的一个,而并非唯一原因。实际上,直接安乐死与间接安乐死都属于主动安乐死。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在直接安乐死中,医生对于病人的死亡持一种直接故意的状态,间接安乐死中,医生对于病人的死亡持间接故意,这种不同的故意状态决定了医生行为的可责性的大小,相比之下,直接安乐死比间接安乐死的争议更大。

二、安乐死的历史和现状 (一)安乐死的历史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可谓古已有之。在西方,有些原始部落为了其整体的生存和健康强盛,常把病人、老人击杀或埋葬,以此来减少病弱者的痛苦和部落的负担。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医生延长那些最终仍不免死亡的危重病人痛苦是不合伦理的,并赞同不堪忍受病痛折磨的病人自己结束生命。斯巴达人为了保证士兵的健康和战斗力 ,也有处死有先天疾病或生理缺陷之新生儿的习俗。在东方诸国,尤其是受佛教影响的地方 ,崇尚人自然的死亡,“圆寂”、“坐化”等就是佛教徒追求的死亡方式。我国敦煌有一幅唐吐蕃时期 “自行诣死”的壁画,描写一位老者在寿命将终时自行到坟墓中安详地辞别人世,这可视为我国较早时期的安乐死思想。但是,由于安乐死违背传统的伦理观念,并与传统的医学

理念和死亡概念相冲突,自杀和他杀的界限也因此而趋于模糊,故安乐死的思想和行为也普遍地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在西方,启蒙时代的到来宣告了传统社会走向式微的开始,个人对于自己生命和自由的把握与张扬迅速拓显至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于是自十七世纪起,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思想便应运而生了。于此同时,由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一部分濒危病人的生命可以在人工干预下长时间地、极其痛苦地予以延长。这极大地激化了医学伦理中的一对固有矛盾——延长病人的生命与解除病人的痛苦。有关安乐死的病例和讨论不断涌现,终于使安乐死合法化运动在二十世纪初叶与人权运动结合在一起正式走上了历史舞台。1935年在英国出现了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委员会”,其后美国、法国、丹麦、瑞典、荷兰等国也陆续出现了类似的组织。

但安乐死运动很快就随着纳粹德国的兴起及其对非日尔曼种族的屠杀而遭受挫折。二战期间根据其信奉的优生学理论以及其纯净种族的理想,纳粹党人用“安乐死”、“尊严死亡”等名义有计划的屠杀慢性病、遗传病和精神病患者以及犹太人、吉普赛人等其他民族人士达600万人。从1938年法西斯分子滥用安乐死到50年代后期,安乐死声名狼藉,关于安乐死的讨论也销声匿迹。 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起,随着工业革命掀起的第三次浪潮医学革命得到复苏,安乐死合法化的讨论再度兴起。1960年,有人在英国议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1962年,日本最高法院规定,允许早死条例并附先决条件:本人自愿并提出申请,医生诊断患绝症,患者痛苦异常,亲属同意。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的一项安乐死法案中声明:“医生给一个做出宣布的合格病人实行安乐死是合法的”。类似的法案也曾被美国爱达荷州、俄勒冈州等地的立法机构提出,但最终均未获通过。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自然死亡法》,首次从法律上承认了“死的权利”。70年代后期的法国、德国也都先后制定了有关安乐死的法律程序。荷兰和 澳大利亚分别于1993、1995年通过有关安乐死的法案,但结果施行未几均告夭折。

在我国,自1986年陕西汉中出现首次安乐死案例以来,有关安乐死的讨论和研究就从未间断过。1988年12月24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中国伦理学研究会和北京医院等单位联合举办了一次全国范围的安乐死问题大讨论。此后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健康报》等媒体也参与并组织了读者、听众讨论。从1994年起,几乎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

提出关于安乐死的提案,虽然所提议案一直没有获得正式讨论。这些代表主要来自北京、广东、上海等东部和东南沿海较发达地区和城市。

(二)安乐死的现状

目前世界上,2001年4月10日,荷兰参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并于2002年4月1日正式实行,安乐死的合法性才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荷兰也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2002年9月23日,比利时开始正式实行安乐死,医生只要严格按照实施安乐死有关规定行事,将不会受到刑事追究。

美国最高法院2006年裁定,医疗行为由各州自行管理,包括协助自杀。2008年11月,华盛顿州近60%的选民投票通过了第1000号动议案,成为继俄勒冈以后第二个由选民投票允许安乐死的州。华盛顿州允许安乐死的法律自2009年3月5日生效,规定,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如果剩下的时间不到6个月,可以要求医生对其实施安乐死;要求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年满18岁,有行为能力并是该州居民;病人必须提出两次口头申请,间隔15天,并在有两名见证人的情况下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一名见证人不能是病人的亲属、继承人、负责治疗的医生或与申请者所住医院相关的人;开致命性处方或实施安乐死的医生还必须向州卫生部门提交记录的复印件,州卫生部门就法律的实施情况撰写年度报告。加上1976年和1994年分别通过安乐死法案的加利福尼亚州和俄勒冈州,美国现在共有三个州通过了安乐死法案。

我国现在没有对安乐死立法使其合法化。 三、安乐死的论争 (一)在西方国家

在西方社会科学的研究中,往往是伦理学当先,尤其是对有关法律和政治问题,伦理上的衡量被认为是最根本的标准,唯有伦理标准才能反映出国家某一政策或法律是否符合理性和正当。关于伦理、法律和医疗实践的关系,英国学者代维S.奥德伯格曾指出,“医疗实践必须依法进行,法律必须符合伦理的要求,而不是相反。

1.反对者观点

众所周知,基督教是西方文化的价值底蕴,只是在基督教的熏陶下,才发展起了西方文化。因而,即便不是直接从宗教着眼,生命神圣的观念也早已体现在

许多人的文化价值判断之中。因此,在西方国家源于基督教和犹太教的生命神圣观念是人们据以否定自杀、反对安乐死的基础理念。根据基督教教义,生命由上帝赋予,是神圣之物,只有上帝才有权剥夺生命。在世俗社会,生命至高无上,不可人为地去剥夺。剥夺一无辜的生命,便是亵渎了上帝。1980年,罗马教会发表一特别声明《关于安乐死之宣言》,进一步强调生命神圣观念。该《宣言》指出:“绝大多数人把生命看作是神圣之物,并认为人不可随意处置之。然而,信奉者把生命看得更为伟大,即生命乃上帝爱的馈赠,人们只能保护它,并使之产生积极意义。”

关于“因同情而赞成安乐死”,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有的人可能主要是为了摆脱负担,有的人可能是为了掘取或争夺财产(如遗产),等等。在这样的安乐死事件中,自私可以得到容忍,贪婪可以得到回报,残酷可以得到伪装。这是对伦理的最大亵渎。另外,有的安乐死反对者对所谓“因同情而赞成安乐死”表示强烈置疑。奥德伯格指出,“对每个人而言,生命本身即是一种好事,” “假想一个人的死亡对其本人而言可以是一件好事,那是说不通的。相反,如果一种行为对一个人而言是一件好事的话,它应当改善该人的状况,或者将使该人的生活变得比不做出该行为更好。 截掉某人折断了的腿对该人而言是件好事,因为它是为了根治疾病。但你永远不可能靠杀死一个人去为该人根治疾病!死亡不是。”

2.支持者观点

生命是否就是最高目的而不可人为地剥夺,自古即另有别论。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即有一批哲学家,如柏拉图、艾比顾拉斯、蒲林尼等,赞成安乐死,不反对自杀。近代哲学家休姆、边沁和米尔等也都持同样的观点。休姆曾形象地指出,人是由与主宰物质世界其他万物同样的规则所主宰的,只是人更为高明的是,人拥有改造自然世界以适应自己的需要和欲望的能力。比如,如果人想对水利资源加以利用,或者一条河流阻挡道路,那么,人可以改变水流的走向。人的生命遵从于与其他万物同样的道路。没有理由认为,这种处置权已为上帝独揽。如果人改变河流的走向或以其他方式干预事物的自然状态而不被认为是犯罪的话,那么,处置自己的生命当然也不构成犯罪。而且,如果 认为由于一个人的死亡时间是专由造物主控制的,所以加速人的死亡就是犯罪行为,那么,借助于药物的神奇去延缓死亡,或者借助其他设备以延长生命而使其超过其自然状态,岂不同样是犯罪行为?在挑战生命神圣的各种理论当中,“值得活的生命”和“生命质

量”理论尤其引人瞩目。根据这种理论,在伦理上真正有所意义的不是一无辜的生命是否被终止,而是被终止的生命是否是值得活的生命。这一理论认为,有些人的生命是不值得活的。杀死一个人是不是错误,其衡量尺度是看被杀死者是否是具有诸如理性、独立和自我意识等特点的一个主体。因此,杀死一个“只是活着” 的人,比如植物人和处于严重绝望状态、不再能为实现任何抱负而努力的临终病人等,在伦理上则不存在什么错误的问题。

赞成安乐死的人在伦理上所坚持的同情理论认为, 一个真正仁慈而富有爱心的人,在面对他人被痛苦折磨得死去活来时,不应无动于衷。 如果只能在病人的死亡与极端痛苦之间做出选择,那么同情心将倾向于帮助病人尽快摆脱苦难,这是一种善举,最符合不堪忍受痛苦之人的利益。如果请问上帝,仁慈而富有爱心的上帝也会告诫人们这么做,否则,上帝将是不可思议的。

(二)在我国 1.反对者观点

反对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了其观点:1.生命是神圣的,医学伦理要求医生必须尽一切可能救助病人的生命。2.各国法律、道德、舆论和风俗习惯,对痴呆、严重畸形、伤残乃至各种濒临死亡的人,普遍采取极其宽容的态度,这是人道主义精神在全人类中的普遍体现。人类只有从尊重最弱的人做起,才能保持自己的尊严。不能简单把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简单扩大到可以把濒危病人弄死。3.每一个生命都有一定的价值,都是人类的组成分子。社会对各个社会成员不仅有安置的权力,也有保护的义务。对有些被误认为是社会“负担”的患者进行救治,是人类社会的基本职责。4.不可逆的诊断未必准确,不仅医学的发展可以使绝症可治 ,现实中更有许多病例是医学无法解释的奇迹(如植物人数年后苏醒),应该给病人以这样的机会。5.病人要求安乐死的意愿未必是其理智而真实的意思表示,有的只是精神空虚或一种暂时的要求。6.法律允许安乐死可能会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来犯罪。

2.支持者观点

支持者从以下几方面阐述了其观点:1.生命只属于个人,他有权按自己的意愿自由处置。2.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尊严使人有选择的自由,包括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3.追求生命质量是实现生命价值的重要目标,当一个人的生命只具有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或是只能在巨大痛苦中等待死亡时(生命质量已大大降低),医生却硬要拖延以使他承受痛苦,实际上是对病人的虐待,恰恰是一种

不人道。4.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对一个无望挽救的绝症患者投入大量的医疗力量实际上是浪费,应当将这些宝贵而有限的医疗资源节省下来用于救助那些可能治好的病人。5.死亡并非永远是人类的敌人,应正确看待死亡。生和死都是宇宙万物的基本问题,死亡不过是事物的自然序列中的一环。

(三)笔者的观点

安乐死的出现是从减轻病人痛苦和家属心理负担的人道主义立场出发的,但具体到立法上,一不小心则可能陷入N种非人道陷阱,给别有用心的人以可图之机。法律实现的是大多数人的意志,安乐死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眼下尚无科学性的调查结果。一旦安乐死立法,它将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用得不好,则将可能带来严重的社会后果。就安乐死立法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安乐死的直接原因是病人无法救治并承受巨大痛苦,而且他自愿接受安乐死。可是当今世界,科技发展迅猛,医学技术不断提高创新,谁能保证当前无法救治的顽症在一两年内不会被医学界攻克呢?如果实施安乐死合法,这是否会导致医生为摆脱一已应尽的责任而把安乐死作为借口?

近年来,欧洲爆出数起医护人员利用本职岗位变态杀人的事件,在医学界引起了不小的震荡。1992年,英国女护士贝弗利·阿利特被判入狱13年,罪名是谋杀4名幼儿患者,并企图谋杀另外9人。2000年,英国“死亡医生”希普曼因谋杀15名患者被判终生监禁。此外,他在行医的20多年里,用注射过量海洛因的手法杀害至少265名患者。2001年9月,瑞士32岁男护士安德马特承认,他出于“同情”杀死了27名患者。

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新的社会悲剧。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否会导致人们认知上的误解。一些病人之所以实施安乐死,是因为他们将死,生命已不再有意义,而且自认为是社会和家庭的累赘。如果带着这样的认知实施安乐死,对我们的社会伦理怀道德将带来不可估量的冲击。当出现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再继续接受救治,继而请求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会怎么样呢?这无疑于因为贫困而要自杀,这是人道还是非人道?

伯尔尼大学医院的精神病专家托马斯·舒尔弗认为,那些患有绝症的病人一时头脑发热可能会做出想要自杀的决定,但这一决定其实是不理智的。如果病人出于一时激动而结束自己的生命而非深思熟虑,那么这种死亡对他们就是不人道的,甚至是在助纣为虐。

以上所述各问题对安乐死从不同角度提出了质疑,对上述各问题在没有研究透彻并拿出有效的、可行的、稳定的解决方法之前,笔者认为不能对安乐死立法使其合法化。

四、安乐死非犯罪化的理论分析 (一)在医学方面的分析

在自愿安乐死中,病人和普通自杀者一样,都有死的意愿。不同的是,自愿安乐死的病人不能像普通自杀者那样由自己独立完成自杀的行为(一般地,他已经丧失了这种行动能力),而必须通过亲属、监护人尤其是医生的帮助才能实现他死的愿望。对于任何能够独立完成自杀行为的人而言,他无疑有选择死的个人权利,因为在仅涉及他本人的行为中, 他对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的主权者。

另外,对自杀行为实际上的无法预防、无法控制,也使得法律一般不便干预自杀。历史上虽然有过禁止自杀的法律,但那不过是历史留给人们的笑柄而已,自杀最终还是从犯罪变成了人们的权利。

由于自愿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其死的权利便不再是“仅涉及本人”的行为了。亲人和医生若要满足他的愿望,就要冒着杀人的危险,他们不得不考虑其协助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不得杀人”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道德法则,而从刑法上来讲,有被害人的承诺并不足以使实施者的杀死行为具有正当性。

在医疗中,通常涉及两类推定的授权行为。一类是医患关系中存在的推定授权,即医生的救治权被认为是来自于病人的明示或默示的授权。比如,针对患者的症状医生进行必要的检查、开相应的处方、采用适宜的临床手术措施等,一般医生无须征得患者的事先认可,除非此治疗措施存在几种类似方案且医生的选择会给患者带来无法预料或难以承受的后果时,医生才有义务征求患者及其亲属的事先认可。另一类推定授权存在于患者一方的内部,即对医生的上述明示授权本来应由患者本人实施,而实际上病人常常因为其病症的紧急或危重已不能表达其意志,只能由其亲属或监护人来代理表达选择意愿。

因为目的和手段都是对病人进行救治而非伤害,但如果医生和患者亲属上述的行为是对病人实施非自愿安乐死,性质就不同了 。首先,医生之所以有推定的救治权,其基础在三个方面:1.维护或恢复患者的健康;2.减少患者的痛苦;3.拯救患者的生命。这都是患者的根本利益,医生的职责和义务也在于尽力实现

这个目标。但这三个方面并非完全等同,医生的最高使命是拯救病人的生命。因为大多数医疗手段总会给病人带来痛苦,同时相当数量的病人在治疗后也失去了正常人的健康。所以,我们一旦授权医生可以主动为患者采取致死措施,就从根本上动摇了原先医生据以取得救治权的逻辑基础。其次,病人亲属或监护人的代理授权是否也能毫无限制?单就民法上的代理理论而言,代理人所有合法的代理行为都必须基于被代理人的某种利益。在医疗中,病人亲属的代理权的基础也就是医生据以获得救治权的基础,拯救病人的生命同样是这种代理权的最高来源。据“伤害原则”,医生和亲属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涉及了(剥夺)病人的生命权,法律必须对他们的行为加以禁止。

(二)在哲学方面的分析

有人十分关注安乐死立法中的技术问题,比如怎样才算事主同意,而这种同意是否完全符合事主的主观意愿,是否是在完全不受别人影响的条件下做出,做出决定的时候神志是否完全清醒,等等。应该说,仅仅这些技术性问题,在具体操作中就很容易陷入麻烦。

但是本质上,安乐死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甚至不是医学问题,而是一个哲学问题。在法律上,除非刑法规定的死罪条款,理论上任何法律都无权对于人的生命做出规定或者安排。安乐死之所以本质上是一个哲学问题,因为它涉及对于生命的最基本的态度。如果这种态度不发生大的变化,则立法基本上无可能。我们知道,在认识层面,法律并非至高无上,它只是特定哲学观念的产物。比如我国宪法,就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认识基础之上。而美国的宪法,则深受洛克等早期英国自由主义哲学的影响。

安乐死的哲学问题核心,在于一个人的生命,是否完全属于他(她)自己。换言之,一个人对于自己的生命,有没有完全的支配权?现实的答案是:没有。否则自杀就是一种值得鼓励的行为,至少是一种别人无权干涉的行为。但事实是,在所有理智的社会,自杀都被视为一种悲剧,是必须坚决反对的行为。这个态度是建立这样一种认识之上:人的社会性。每个人并非一座孤岛,他(她)的生命,与社会息息相关。更何况,这种主动选择的死亡需要在别人的帮助下完成。

社会性只是一个不太准确的现代笼统说法。在哲学层面上,它涉及神学或者伦理学。西方对于安乐死的争议,有其神学(或者说宗教)根源:既然人的生命是上帝赋予,那么也只有上帝有权把它拿回去;除此之外,任何人(包括他自己)都无权“替天行道”。或者说,世俗社会无权干预神的安排。也正是在这个意义

上,自杀被视为一种罪恶。在中国传统中,这个神的位置由父母占据。所谓“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得损伤”,同样也是强调生命并不仅仅属于自己,个人无权安排自己的生命状态。当然,不论神学还是伦理学,又都有其生物学的本源,那就是人类繁衍种群的本能。任何人,只要他(她)还没有死亡,理论上他(她)就有可能为种群继续做贡献。种群的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所以生命决不仅仅只属于个人。

今天,繁衍种群的压力逐渐弱化了,但是这种本能不可能消失,而正是这种本能的存在,使得主动结束生命的行为必然受到社会力量的强大干预。

当然,赞同安乐死的一方,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为了生命个体不再继续忍受不必要的痛苦煎熬(还包括亲人的痛苦以及经济压力)。但是,到底什么是真正的人道主义,是指全力延长生命,还是指让生命更有质量和尊严,目前恐怕依然是一个无法达成共识的问题。而这个问题不谈清楚,操作层面也就无法进行。

现实是,无条件延长生命的观念在法律和道德上处于先来后到中的“先来”位置。因而,除非拿出特别强有力的理由,它是很难被颠覆的。这也就是为什么大多数国家法律禁止安乐死的原因,尽管赞成安乐死的呼声日益高涨。

(三)在政治方面的分析

1997、1998年,我国政府分别签署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享有天生的生命权利,这一权利应当依法保护。任何人的生命均不得武断地予以剥夺。”这里“武断地”不但是指“违法地”,而且包含“非正义地”或“不恰当地”的意思。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一般意见”第6号中指出,“‘天生的生命权利’一词不能以一种狭义的方式来理解,保护这一权利要求国家采取积极措施 。在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应当采取各种可能的措施,以减少婴儿死亡率、提高人的寿命,尤其是采取措施,以消除营养不良和传染病。”与这一意见相对应,《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认每个人拥有享有最高水准的生理和心理健康的权利 ,为使这一权利得到完全实现,本公约缔约国采取的措施应当包括为实现以下要求所必要的措施:„„3.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群落性疾病、职业病和其他疾病;4.创 造条件,确保在公民生病的情况下,能够得到一切医疗服务和关照。”根据联合国人权公约的规定,国家有义务采取措施,以提高公民的寿命,在道义

上有义务保证公民在生病时得到在技术上可以达到的医疗服务。如果公民因贫穷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国家应当提供援助。这一医疗保障的最终水准是实现全民免费医疗服务(目前,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这一水准已经达到)。实现这一水准是国家的责任。在不能实现这一水准之前,国家在道义上是欠着自己的公民的帐的。因此,就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看,对全民给予免费医疗服务保障是不可能的。尽管如此,我国目前的有关法律、政策在道义上并不存在不可谅解的问题:不是不想为,实乃不能为。然而,如果病人本人或其家庭经济上的困难成为安乐死的主要原因或主要原因之一,而我国法律竟然对这种情况下的安乐死予以认可,那么,在当今国际人权概念和实践日益发展的大背景下,我国往前迈出的这一步将会是一个严重的错误,将会极大地损害我国的形象。

(四)在法学方面的分析 1.从我国民事立法看安乐死

生命权是我国民法所确认的、自然人所固有的、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须具备的最高人格利益,是维护作为法律上的人必须具备的权利,对自然人来讲,这种权利与生俱来,该权利不以人的意志而客观存在,也不需要认识是一定的行为去取得。“没有做人的权利,也就没有进入社会的资格,让渡基本权利无异于把人复归为兽类。”我国民法规定人格权就其属性而言为专属权,这种属性表现在民事主体只能享有权利,不得转让乃至放弃这种权利,生命权是其他人身权的前提和基础,人不能放弃、处分自己的生命,而只能维护自己的生命,除非生命自然的终止。由于安乐死是人主动放弃并人为终止或只是人为终止生命的,因此,安乐死不符合我国民法的规定。

2.从我国刑事立法看安乐死

自然人的生命权受到我国刑法的严格保护,侵害自然人生命的行为有可能会构成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于故意杀人罪的具体认定方面,我国刑法又区别不同的情况,规定了之人自杀行为、帮助自杀行为、教唆自杀行为及受托杀人行为,并根据具体情况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受嘱托杀人,也称为“的承诺杀人”,实质受益有自杀意图者的嘱托而直接将他人杀死的行为。从广义上讲,这也是一种帮助自杀行为,但与帮助自杀不同在于行为人是直接实施了杀人行为,而不是对嘱托者本人的自杀行为给与帮助。这种手嘱托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过考虑由于是应自杀者的嘱托所为,在处罚时可考虑从轻。

另外,我国刑法虽然有排除犯罪性的事由的规定,即对于一定范围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利的行为可作为排除犯罪行的事由而依法不认为是犯罪不予追究,但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尽管刑法也把经权利人承诺的行为(即权利人请求、许可、默认行为人损害其合法权益,行为人根据权利人的承诺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认定为排除犯罪性的事由,但理论界一致认为行为人损害的合法权益通常应是财产性的而非人身形的,也就是说不能根据权利人的承诺伤害或杀死权利人或权利人的监护人,安乐死是经病人(权利人)的承诺杀死病人(权利人)的行为,当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对犯罪本质的规定,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本质的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性。这三个特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社会危害性是三个特征中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故一个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不具备犯罪的其余两个特征。赞成安乐死的人认为,安乐死是应患者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请求或允诺,而结束患者生命解除其痛苦的行为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出于人道和善意。但反对者认为事实上是否真正是出于患者的自由意志,所谓患者不堪忍受的痛苦,不治之症的范围,在现代科学的不断发展下都是没有一个确切的让人完全信服的标准的。此外,行为人的人道主义动机也是难以明确的。所以,安乐死的行为不能完全排除其社会危害性。

5 结论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境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依据目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经济不够发达、法制不够完备、医疗保障和公民的素质还没有达到一定的水准。重要的是我国从各方面对安乐死的研究还远远不够。所以目前对安乐死进行出罪,使其非犯罪化还不是时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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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rcy killing and it the non- crime turn a research

Kudelaiti·wahafu

(Collegel of Law,Xinjiang Normal University,Urumqi,830054,China)

Abstract:Mercy killing is a complications but again times be subjected to controversy of topic, because it involve a method to learn, the ethics learn, medical science, philosophy, sociology etc..From 20 century 60's,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dispute mercy killing of the voice have never broken and more and more multifarious, more and more big, as to it's research analysis and argument also more and more.This text pass to the mercy killing definition and classification of induce summary, to the mercy killing history and the present condition and everyone's standpoint of description, never classmate section to mercy killing of not crime turned to carry on analysis to discuss, think according to our country current scenario, to mercy killing not proper not crime turn.

Keyword:Mercy killing;The non- crime turn;Contestation;Theories analy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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