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云智 河北经贸大学
【摘 要】我国新《公司法》对监事会制度作出了重要规定,但仍没有彻底改变监事会职能虚化的问题。文章从监事会的独立性、行权保障机制、监事会组成制度、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之间制度协调等四个方面提出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 公司治理 监事会
一、我国监事会职能虚化的原因我国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监事会的人员组成、规模、职能,明确了其作用是防止董事、经理独断专行,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但实践中却因种种原因使监事会的职能不能充分发挥。一方面监事会缺乏独立性。公司监事会的独立性与监事是否能够充分发挥监督作用有着直接的必然联系,可以说我国公司监事会独立性的缺乏是我国公司监事会职能普遍虚化的根本原因。一方面,我国关于监事会成员来源及产生的制度设计决定了公司监事会与董事会和股东会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联,其中职工代表监事本身就是公司员工, 行政上必然受董事会和经理的领导。另一方面,公司监事会获取监督所必要的信息以列席董事会为主要渠道,监督信息不对称的局面十分突出。此外,公司监事的来源过于单一,选任方式过于笼统,缺少不同背景的监事之间的利益牵制,导致监事会最终沦为公司大股东或董事会的附庸,加之选任监事的门槛较低,我国公司监事素质普遍不高,无法保证监事会需要。另一方面监事会缺乏行权配套机制。公司业绩考核指标及奖励标准的单一化使监事会对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违规和违法行为的监督缺乏积极主动性,怠于履行职责的现象十分严重。同时因为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对监事的监督责任及处罚措施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公司监事容易产生侥幸心理而不能积极履行职责。并且行权免责机制的缺乏也给监事在履行职责时带来后顾之忧, 畏首畏尾。尽管新公司法加强了监事会的权力,但是对如何保证监事会发挥作用则缺少明确具体的规定。如在监事会运作过程中要获得相应的资料必须通过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协助,在缺乏制度约束的情况下, 董事会很难自觉协助。因此公司监事的知情权、查询权和监督权受到极大的限制。除此之外,我国在公司治理中引入了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但是新公司法只简单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如何将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严密无缝地接入现行的公司治理框架内,协调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关系,公司法并没有进行具体规定。
二、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1. 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
1. 1完善监事的任免程序。要确保监事相对于经营者的独立性,关键在于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权的归属。在实施监事会制度的国家或地区, 如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详细规定了监事选任制度。与之相比我国现行的监事提名和选举制度过于简单,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权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董事会的手中,从而普遍存在董事会操纵监事人选的选任和罢免的现象。因此我国公司法应改革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如规定监事会可以提名候选人,拥有一定比例公司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及其联合可以提名监事候选人,并在股东大会选举监事的程序中强制运用累积投票制以及表决权限制等要求以防止控制股东操纵监事的选举。
1. 2完善监事会监督手段,建立监事会行权保障机制。由于董事会执行的经营管理职能具有活跃性、日常性和综合性,即使是在监事会权力比较强大的德国,董事会也比监事会更有实权。与董事会相比,监事会的弱势地位极大地妨碍了其监督功能的发挥。因此,许多国家近年来都致力于强化监事会的权力,以有效制衡董事会。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相比,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的规定尤为不足,且缺乏必要监督手段。在实际工作中,公司的经营信息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人员手中,监事会完全依靠经营管理层提供的信息进行监督或根本得不到应有的信息而无法监督。比如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享有检查公司财务;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权力,但是当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拒绝提供相关财务资料时,当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而没有得到回应时,当监事会要求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行为而遭到拒绝时,监事会如何应对? 针对现实中经常出现的这些问题我国公司法应充实监事会相关的权力,完善相应的监督手段切实保障监事会的知情权、查询权和监督权。
1. 3建立健全监事激励和约束机制。权力的扩张过程也是责任不断强化的过程,法律在加强监事会监督职权及其独立性的同时,必须强化监事会的责任,保障监事会权责协调。因此针对我国监事会制度失效的原因,我国法律应当对既有的监事责任追究制度进行细化,增强可操作性。由此笔者认为具体应从以下方面完善:一方面,要建立完善的激励机制,提高监事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如提高监事的薪酬,给予一定的股票期权激励,使监事利益与公司经营情况挂钩等。另一方面,建立健全约束机制,明确监事的义务和责任。对监事的责任进行全面的细化设计,如强化监事的个人责任,明确监事与董事、经理的连带责任等。
2. 完善监事会组成制度。
2. 1完善监事会的构成,实现监事多元化。在监事会的组成上,监事应当包括内部监事和外部监事。内部监事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外部监事由与公司内部管理人员没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外部人士组成。日本《商法特例法》规定,大公司须设至少一个外部监事,同时必须在就任前从未担任过该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为该公司所使用的人。笔者认为,为了实现监事多元化,发挥其监督功效,我国可以参照日本的规定,在加强内部监事制度建设的同时可以创设外部监事制度,聘请独立的会计师、审计师充当外部监事,同时吸收债权人、机构投资人加入监事会。
2. 2完善监事的资格要求。监事的资格一般包括消极资格和积极资格两方面的规定。一方面,监事的消极资格,其目的在于将可能对监事公正及时、合法有效的履行职责产生消极影响的因素排除在外,保证监事会的独立与功效。因此笔者建议公司立法明确将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的人员(如亲属、老师、同学、战友)担任监事排除在外;严格限制曾经担任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卸任后进入监事会; 禁止一人同时担任多家公司监事;法律规定或授权公司章程对监事年龄作出限制等等。另一方面,为改善我国公司监事专业素质欠缺的现状,应明确监事积极资格,即要求公司监事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金融、财会知识和业务水平以及一定年限的工作经验。推广监事资格考试等资格准入制度。同时,加大对现任监事的培训力度,建立对现任监事进行定期考核的制度,淘汰不合格、无能力胜任监事工作的监事。
3. 协调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关系。虽然监事会与独立董事是不同的法律传统发展的结果,它们之间的矛盾貌似不可调和,但是二者存在着共同的功效价值,只要通过巧妙的制度设计使二者相互补充,就能够发挥各自的优势。为此,笔者认为鉴于二者各自的制度优势,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和加强立法:其一,要明确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功能定位,强化二者各自的监督领域;其二,合理配置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监督职权,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各自的职权;其三,完善监事会和独立董事人员的选任机制,从源头上确保二者的独立性。
参考文献: [ 1 ]王保树. 非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实践:现状与期待- 公司治理问卷调查分析[ J ]. 当代法学, 2008, (4) . [ 2 ]沈永敏. 从公司法的修订看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J ]. 发展研究, 2008, (3) . 209 经济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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