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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

2023-03-22 来源:欧得旅游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方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经济欠发达、实行全市统筹难度较大的,可先在市内各区实行统筹,所辖县(市)暂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方法,由各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地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 省劳动保证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以上劳动保证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证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给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职业康复费;

(十)辅助器具费;

(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差不多养老保险费、差不多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有关规定执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依照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形,适当调整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劳动保证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劳动保证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损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阻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证行政部门同意,

申请时限能够适当延长,但延长时刻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就近实施抢救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

第十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证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刻、方式。

第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按《条例》规定分不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三)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四)供给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治理方法由省劳动保证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对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待遇。

第十六条 被鉴定为1-4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给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方法,由省劳动保证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生活费用以及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形适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给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连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差不多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给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给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前款的规定筹集资金,由经办机构单独列帐治理,参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保证其工伤待遇。资金筹集方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能够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不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不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本方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离休、退休和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能够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2003年12月31日往常发生因工伤亡,其定期待遇如低于《条例》所定标准且现在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可从2004年1月1日起改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往常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

第二十一条 本方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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