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运⽤分析性复核程序,提⾼审计效率,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条 本准则所称分析性复核,是指注册会计师分析被审计单位重要的⽐率或趋势,包括调查这些⽐率或趋势的异常变动及其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第⼆章 ⼀ 般 原 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运⽤专业判断,确定分析性复核程序的运⽤⽅式及程度,以将检查风险降低⾄可接受的⽔平。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运⽤分析性复核程序的⽬的主要包括: (⼀) 在审计计划阶段,帮助确定其他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 在审计实施阶段,直接作为实质性测试程序,以提⾼审计效率和效果; (三) 在审计报告阶段,对会计报表进⾏整体复核。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进⾏分析性复核时应当考虑: (⼀) 会计信息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 (⼆) 会计信息和相关⾮会计信息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进⾏分析性复核时,可将所审计会计期间的会计信息与以下各项进⾏⽐较: (⼀) 上期或以前数期的可⽐信息; (⼆) 所在⾏业或同⾏业中规模相近的其他单位的可⽐信息; (三) 被审计单位的预算、预测等数据; (四) 注册会计师的估计数据。
第⼋条 在实施分析性复核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可使⽤简易⽐较、⽐率分析、结构百分⽐分析和趋势分析等⽅法。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运⽤分析性复核程序时,应当考虑数据之间是否存在某种预期关系。如果不存在预期关系,注册会计师不应运⽤分析性复核。
第三章 分析性复核程序的运⽤
第⼗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分析性复核程序运⽤于审计计划和审计报告阶段,也可运⽤于审计实施阶段。 在审计计划阶段,注册会计师应当运⽤分析性复核,进⼀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情况,识别潜在的风险领域。
第⼗⼆条 在审计实施阶段,注册会计师将分析性复核直接作为实质性测试程序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 分析性复核的⽬标; (⼆) 分析性复核结果的可信赖程度; (三) 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性质及相关信息的可分解程度; (四) 信息的相关性; (五) 相关信息的可获得性; (六) 相关信息的来源; (七) 相关信息的可靠性; (⼋) 相关信息的可⽐性; (九) 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前期审计中发现的会计调整事项。
第⼗三条 在审计报告阶段,注册会计师应当运⽤分析性复核的结论来印证实施其他审计程序所得出的结论,以确定是否需要追加审计程序。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对会计报表进⾏整体复核时,应当审阅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并考虑: (⼀) 针对已发现的异常差异或未预期差异所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适当; (⼆) 是否存在尚未发现的异常差异或未预期差异。第四章 分析性复核结果的处理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并考虑以下因素,合理确定分析性复核结果的可信赖程度: (⼀) 分析性复核所涉及项⽬的重要性。对于重要的项⽬,不应仅仅依赖分析性复核程序; (⼆) 分析性复核结果与针对同⼀审计⽬标实施的其他审计程序的结论的⼀致性; (三) 分析性复核预期结果的准确性。对于准确性较低的项⽬,不应过多地依赖分析性复核程序; (四) 对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评估。对于风险较⾼的项⽬,不应过多地依赖分析性复核程序; (五) 实施分析性复核程序⼈员的能⼒与经验。
第⼗六条 如果分析性复核使⽤的是内部控制⽣成的信息,⽽内部控制失效,注册会计师不应信赖这些信息及分析性复核的结果。
第⼗七条 当分析性复核结果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调查,要求被审计单位予以解释,并获得适当的验证证据: (⼀) 与预期⾦额存在重⼤偏差; (⼆) 与其他相关信息严重不⼀致。 如果被审计单位不予解释或解释不当,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实施其他审计程序。第五章 附 则
第⼗⼋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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