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农村承包土地纠纷九个案例剖析
归纳起来,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一是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有关权益纠纷而引起的民事案件:1、承包合同纠纷。表现在违法收回已经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利用职权收回、调整承包土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等。2、承包合同效力纠纷。涉及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以及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3、侵占土地使用权纠纷。当前在涡阳县违法建房侵占他人承包地的案件较多,其原因是集镇发展扩大而规划滞后,农村新建住房宅基地缺少统一划拨,很多农民在承包地里建房时地界不明从而产生纠纷。还有一些农民在土地使用过程中,界限不是很明显,两农户之间在种植过程中互相侵占,从而引起纠纷。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限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一般要进行一定的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内,如遇工业占地或其他项目征地,承包合同势必要解除,而一旦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补偿费分配问题达不成协议,纠纷就此引发。有的是家庭承包经营成员之间,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不公而引起的纠纷。5、离婚或再嫁妇女维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这主要是指再嫁妇女原有的承包土地份额被原来家庭成员或近亲属非法耕种或其承包经营权被非法剥夺等引起的纠纷。6、土地互换、出租等流转引起的纠纷。这主要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户之间,为了生产经营方便,自行相互换地耕种,或出租土地用于其他农业种植养殖而引起的纠纷。7、相邻土地所有权行使关系纠纷。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相邻土地有关权益行使,或发包而引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家庭承包经营户之间的纠纷。8、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
二是因土地权属纠纷而引起的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没有设定行政处理程序。但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规定为特殊情况下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设置了一个行政处理程序。还有更多的是对政府部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证行为有异议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纠纷,这类纠纷的诉讼在涡阳法院,相对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的其他行政诉讼较为常见。
本文只结合涡阳法院近年来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纠纷具有代表性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就案例进行法理上的分析和说明。在分析和说明之前,应该理清如下几个常识性的概念。
1、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
所谓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村用于发包给承包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依法行使、变更、放弃对农村承包土地权益的权力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行政村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此看来,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人即权利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说来,可能是村农民集体、村内某农民经济集体或乡镇农民经济实体。而村委会,则是依法代表村农民集体,在一定范围内具体负责管理集体土地的村民自治组织。国土资源部根据物权法制定了《土地登记办法》,集体土地可以依照该办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登记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以登记为准,该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上所显示的所有权主体即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权利人。这个权利人不是人民政府,也不是代表政府职能部门的农村经济管理局。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其性质
1978年,同样是安徽北部农业县的凤阳县,那里的一个叫小岗村的部分村民掀起了全面铺开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序幕,触发了农村土地制度的重大变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正是这一制度发展和完善的产物,也是一个必不可少法定形式的有力见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行政村等发包方与承包经营人依法签订的关于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书面协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第十八条:“承包方案应当按照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承包方的权力中,值得一提的是抵押权的设定。设定抵押权是指承包方在不转移土地占有的前提下,将承包的土地作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债务的担保,承诺当债务不履行时,用承包经营权变价或折价抵偿。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只有经发包人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才可以作为抵押物。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前所未有的合同,它既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特性,也有行政合同的某些特征,还有与过去经济合同相同的特点。有学者分析:就承包方的生产经营和销售大都听命于上级行政指令,村集体认为必要时可以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承包方一般只能被动地接受等这些特点来看,其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从农户获得具有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这一角度看,它的确又是一种设立用益物权的民事合同;从它具有强烈的公法干预色彩来看,与纯粹的民事合同确实有一定差异。中国人民大学杨才然教授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的立法思考》一文中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异化的经济合同”。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法律保护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使之趋于完善,增强可操作性,并就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强调了发包方的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服务、组织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及承包方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的流转、承包地被征用、占有时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还载明了承包方的义务: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国家在农村实施的一项基本制度,“三农”问题历来与这项制度有着深刻而不可分割的联系。广大农民通过这项制度的实施,获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了土地,能自主经营并依法处分这种权利,这对促进农业的发展与农村社会的进步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从而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了物权的保护方式。此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了有关法律保护的条款。
在《物权法》实施以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对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已依法登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赋予了相应的物权效力。在物权法实施以后,根据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在流转上,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释》第21条:“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
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保护方面,如果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未进行登记的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权力性质上被认定为债权。即“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合同生效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则“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承包土地事关千家万户和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审理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纠纷的案件也倍感责任重大。人民法官为人民,事关民生和农民生活、农村稳定、农业发展的案件,自然在每一位法官的心里重如千斤。在这些纠纷的背后交织着各种利益冲突和传统观念与现代文明的碰撞,农村承包土地纠纷早在多年前就成为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理性思考有关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认真总结这类案件的审判经验,对于维护农民根本利益、稳定农村社区、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几例相对典型的这类案件进行简要剖析。
一、涉及开荒、复垦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案例
案情摘要:家住涡阳县牌坊镇梁庄的梁某某早年在南方收破烂,自己家的承包由亲友代耕,土地二轮承包时,梁某某自愿放弃耕种。后梁某某回到村里,又包了村里的部分机动地,但和原来梁某某家承包的土地相比少了好几亩。2005年梁某某征得所在村民组村民代表的同意,对村西边沟沿上由于村民拉土建房而形成的残缺搁慌的1.8亩土地进行整理和复垦,并实际耕种收获了几季。2007年9月秋种时节,与梁某某复垦耕种土地有一简易生产小路之隔的承包土地的户主石某,强行将梁某某复垦耕种的1.8亩地连同生产路一起犁耕,并种上小麦,双方为此发生吵闹。梁某某夫妻年龄大,敌不过以女能人著称乡里的石某,就找村干部处理。新选上的村干部以不了解、问不了为由让他们上了法庭。原告梁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石某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理经过:针对原告的诉请,主办法官首先进行面对面调解,再对原、被告背对背劝说。但被告强调争议的1.8亩土地是其承包地的地边,按理应该由其耕种;同时强调,村民拉土形成的所谓生产路侵占了被告的这片承包地,加上这1.8亩地,被告家的承包地的总亩数才够。并从城里请了个律师,说法庭上见吧。在庭上,原告说被告承包地的总亩数不够,和他耕种的这1.8亩地没有关系,原告复垦承包耕种是经村里上上下下同意的。被告律师还辩称原告耕种争议的1.8亩承包地,承包程序不合法,且没有在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同时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村民组村民的利益,被告的行为一是维护自身权益,二是按风俗和惯例(路到中心、沟到底)依照承包合同书记载的总亩数,依法行使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并且说原告本来就没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本案谈不上对原告经营权的侵害,所以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上调解时,原告愿意让出一条生产路,并愿意付给被告一定的耕种费用。被告则一口要价5万,原告说被告这不是敲诈勒索吗,至此案件调解之门以双方的口水战而被关闭。
法理分析:合议庭成员在对原、被告证据进行分析和认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个人见解,最后形成了统一的意见:判决被告石某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10日内将位于村梁庄西沟西边沿上1.8亩土地归还给原告梁某某,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分析如下。
1、本案原告复垦耕种土地是否取得该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
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国家法律鼓励土地复垦后用于农业生产,本着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本案原告经村民小组的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口头同意,对争议的1.8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的表决记录和承包协议,虽然是在事后补记补签的,视为对原告承包行为的书面合法追认,在加之行政村就原告复垦承包经营该地的事实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和村民小组之间按照协议已经履行了承包经营该片土地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并实际承包经营了该1.8亩土地。这种承包行为虽然没有报有关部门备案或依法进行登记,但这符合我国《物权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未进行登记的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权力性质上被认定为债权。即“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即便是合同生效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则“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原告已经取得了该片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2、被告有关辩论意见的错误和误导
关于被告说争议的土地是其地边的问题,此案在审理中间,合议庭也现场去测量了被告和争议土地相邻的这片承包地,亩数和其记载的基本一致,生产路有部分在被告的承包地里,但这个临时生产路是可以随着被告的耕种行为改变宽度的,和原告的耕种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更不用说风俗和惯例不是法律规定了。即便是地边和沟沿也是在没有集体统一利用和发包的情况下,由于沟坝消失或沟面缩小而增加的土地,可以由土地承包人自然扩耕;实际上承包人自然扩耕的现象在农村很多,一般没有人提出异议,也是按法律规定从承包时开始30年不会重新发包和丈量的。而本案争议的复垦地虽然在地理位置上是被告的地边,但是属于集体的复耕地,这片土地的所有权人已经依法发包给本案原告承包经营,所以不可能再按照所谓的“惯例和风俗”“纳入”被告的承包地。
关于被告辩称把争议的1.8亩土地纳入其承包地总亩数,是依法行使其承包经营权的问题。首先被告自称其承包地总亩数不够,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的问题,其私自强行耕种原告正在耕种的土地,自以为是行使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建立在损害原告合法权利的基础上,其行为违法。再次被告的这种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有以民事行为取代行政行为的嫌疑(发包行为有部分行政行为的特点),在法理上也有悖法学常识。还有关于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合法问题,不应该是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问题,而应该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有该土地的权利人或权利人代表提出(法院可以依法审查原告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对于当事人要求确认承包地四至纠纷,要求确认村民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承包方案无效纠纷以及要求落实家庭承包政策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所以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合议庭均没有采纳。
3、关于本案是否适用《物权法》的问题
此案在合议时,有的法官谈到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问题,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我国《物权法》施行之前,除去法律的溯及力不谈,只论侵权行为本身,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是一种持续不断的对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行为,2007年11月中旬被告起诉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实施行一个多月,而被告对原告承包地的侵占还在继续,所以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在此还要说明的是,正是因为被告在争议的1.8亩土地的耕种行为是侵权行为,其为此投入的劳动是违法行为,其在此土地里投入的种子、化肥等经济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判决不必考虑在以后执行过程中被告可能提出的经济损失问题。
二、涉及违法建房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的案例
案情摘要:原告刘某某于2006年1月份承包了原告村庄西一块土地14.73亩,四至明确,承包书的合同号为HT201414054。2008年3月份被告高甲、高乙、刘某未取得准建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的承包地旁边建房,建房时强行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三被告均占原告土地宽1.77米,长29.7米。当时原告不同意,多次向村干部反应要求处理此事,并找当时的涡阳县委书记上访,找土地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找涡阳县信访办信访。此由信访部门于2010年5月份转来,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无条件的拆除在其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
审理经过:案件在没有开庭审理前,主办法官了解到,原告刘某某是残疾人,是老信访户,经常驾驶电瓶三轮车上涡阳城里找有关部门处理,经县领导批转镇处理,2008年10月16日原告的全部土地经行政村干部和部分群众代表参加丈量并签名确认;诉争的原告土地还剩下土地14.49亩,与经营权证书记载的面积14.73亩相比少0.24亩。三被告所建的两层楼房均实际占了原告的承包地:宽均为1.77米,长均为29.7米,合计0.24亩。经查被告高乙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刘某有土地申报表,被告高甲无任何土地使用手续,三被告建房均未经审批。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了原告刘某某共有两块承包地,庄西地即诉争的土地还剩下14.49亩,与经营权证书记载的面积14.73亩相比少0.24亩。原告刘某某(北地)2.08亩经丈量于合同书记载的一致。开庭时原告还举证了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证书一份,载明原告刘某某庄西承包地被被告占用南北89米,东西宽11.7米,折合0.24亩。原告的承包地在未来16年的收益认证价值为30000元。
三被告辩称,被告高乙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承包证无异议,要求重新丈量原告的土地,由村干部及群众代理参加丈量。同意丈量范围是三被告刚盖的房子及原告的14.73亩承包地。丈量的起点是西边应从原告的种麦处为起点,北边应从原告种麦处丈量,从我们的房子外往西(往房子之外)再留3米的路,再往西丈量23米。原告土地损失的价格鉴证书评估与三被告无关。
庭后经调解,原告刘某某考虑到三被告已实际建成房屋,都是同村人,变更诉请要求每人赔偿实际农业收入的损失每人6000元,合计18000元。
法理分析:本案基于三被告建房已成事实并正在居住,从农村稳定和关注民生的角度着想;同时原、被告双方都表示愿意作赔偿处理,只是就赔偿价款没有达成一致。合议庭一致同意判决三被告每人各自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6000元,合计18000元,上述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1、本案以赔偿方式结案的法律依据
国家保护农村承包地的长期稳定,依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耕地”。三被告擅自强行占用原告的承包0.24亩承包地建房,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刘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30年不变,该承包地在未来16年的收益评估价格认证价值为30000元。原告同意可作赔偿损失处理的方式解决纷争,依照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是财产权益;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二款“公民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他人财产的,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以赔偿的方式结案有法律依据。被告方能建成两层楼房,有一定经济能力,可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方辩称建房是原告同意建房,举证不力。被告方辩称重新丈量原告的土地,原告同意,但被告方推选不出丈量人员,被告方主张重新丈量的起点要自被告方所建屋外留3 米的小路的说法毫无道理,更显示被告方无重新丈量的诚意。不论被告方是否拥有土地使用证,未经批准将承包地用于建房是违法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可依法作价赔偿原告。
2、三被告违法建房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权,可不可以判决拆除违法建房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这就是说本案被告既然已经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就本案来说,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就是拆除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建房(无论是建房的合法与否)。但本案是民事纠纷,三被告侵害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在原告承包地上建房,建房的是否合法应该和本案的纠纷不是一个性质的法律关系。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此看来,农村农民建住房,需要经过“申请、审核、批准”这样的程序,取得建房许可,并不能超过规定的建房面积,然后取得“宅基地使用证”,这样的建房行为才是合法的。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很显然这些法律的明文规定,把被告的建房行为是否违法和违法建房的拆除都纳入了行政法律调整的范围或行政行为解决的问题。基于此,笔者认为作为一个民事纠纷的本案,不可以判决拆除三被告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当然,过去(《物权法》没有施行之前)法院在此类民事案件中有判决
拆除侵权违法建房的案例,且中院维持了基层法院的民事判决,对此笔者只做学术上的介绍,不进行法理上的探究。
三、涉及发包方违法调整承包地的经营权纠纷的案例
案情摘要:1994年原告吴某某、梁某依法取得了位于梁西村的承包地,2006年1月22日原告吴某某、梁某又与杨瓦房村委会续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HT0302- 12039,鉴证编号JZ0302-12039。同时取得了编号QZ0302第12039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两证书均载明:原告承包地有三块,总面积为3、77亩,其中名为“新庄”地0、2亩,其中名为“小王庄后地”1、7亩;其中名为“沙岗”地1、87亩,以上四至明确。原告吴某某因年龄大就到淮南随其子生活,所承包的土地由其女儿原告梁某耕作。2009年午收期间,被告钮某某以该土地已被村干部处理给他为由指使其子钮某用收割机强行收割原告承包土地内的小麦并将原告“小王庄家后地”1、7亩种上黄豆。期间原告报案,基层派出所接案后对双方进行了问话记录。2008年原告以此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3900元。一审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被二审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6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钮某再次强行收割原告沙岗地种植小麦共21袋。2009年6月底原告以物权保护纠纷再次提起诉讼,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经过:此案纠纷原由涡阳法院一个基层法庭处理,在诉讼期间原告要求基层法庭回避;后由法院民一庭审理,在民二庭重审期间原告梁某不断上访,后撤诉,又在涡阳法院开展大接访的活动中多次信访并找到法院院长,要求法院再次受理的同时,还要求民一、民二庭回避,此案才由院长指定到城西法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除举出证明其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外,还举证了《工作组调查处理建议》,证明目的:工作组调查处理建议只是建议,而不是处理结果;工作组调查处理建议调整原告所依法承包的土地属行
为违法。
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名为“小王庄后地”和名为“沙岗”的两块土地并赔偿损失,被告也同意退还土地,对赔偿损失被告同意一次性给3000元并约定15日内付清。原告同意被告的赔付数额,但坚决要求付现金后才签字。本案开庭前被告已实际退还原告诉求的土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金的数额和履行期限。
庭上被告方辩称:该争议的土地已被村委会收回,并发包给被告钮某某父亲,原告方对该争议的土地无使用权。2008至2009年两被告割原告小麦不是2、7亩只有0、8亩,由于原告闲置一年没耕种,这一损失不能由被告赔偿。
法理分析:本案虽然曾达成协议,但被告不履行给付款项原告不签字,应及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法院及时判决:一、原告吴某某、梁某对合同编号HT0302- 12039 ,鉴证编号JZ0302-12039记载的“小王庄后地”和名为“沙岗”的两块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钮某、钮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吴某某、梁某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7000元。上述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分析如下:
1、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
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小王庄后地”和名为“沙岗”的两块土地拥有承包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书,两证齐全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
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原告要求物权保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该承包经营的土地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虽辩称该土地已经村干部处理给自己,但手中无证,缺乏合法的依据,且与本案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互抵触 。
2、行政村干部调整本案原告方承包地的违法性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人既权利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农民集体、村内某农民经济集体或乡镇农民经济实体。而村委会,则是依法代表村农民集体,在一定范围内具体负责管理集体土地的村民自治组织。因此村委会干部无权调整农村承包土地,即便是有乡镇领导参加的所谓“工作组”的调查处理建议,也不能取代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意见。并且“工作组调查处理建议”调整原告所依法承包的土地的行为,不符合中办发[1997]16号文件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对个别农户之间需要适当调整的,要本着“大稳定小调整,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有关“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的规定,也不符合十七大报告中“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精神,更与上面提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有关法律明文规定相违背。
四、涉及农村承包地互换的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案例
案情摘要:2006年11月8日,原告薛某某与龙山镇某某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在其承包地中有某某自然村“西南洼”地的2.04亩土地。为了生产、生活方便,被告
薛某找到原告薛某某,将此土地与被告薛某的家后地进行互换耕种。当时原告考虑到是同村、没有什么妨碍,况且被告讲随时都可以再调换回来,原告就答应了被告。2009年8月,当原告要求与被告换回,经行政村多次调解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给原告的承包地“西南洼”地2.04亩。
审理经过:法庭受理此案后,首先找到原、被告所在的行政村了解情况,在行政村再次调解时,被告说争议的这片土地与其母亲的承包地互换了,其目的是使案件复杂化。被告还辩称:同意原告的要求,可以把已换承包地换回来,但原告得把他的承包地调到一起去;这几年其在争议的承包地边上栽的树可以立即刨掉,但其价值损失很大,原告得赔。案件经多次庭上调解并邀请行政村支书参与调解未果,于2010年5月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依法判决:被告薛某返还原告薛某某在涡阳县龙山镇某某行政村某某自然村的“西南洼”地的2.04亩土地(东靠薛甲、西靠薛乙、南是沟、北临路) 。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
法理分析:农村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政策30年不变,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法律对合法的土地流转予以保护,但法律上的土地流转内容,应包括承包土地权利和义务一并流转并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本案原、被告虽然互换了土地,但双方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仍记载原承包土地亩数,故本案所涉土地并未发生法律意义上的流转,原告对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其要求换回土地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要求把地换到一起因土地系不动产不可能自行移动,即便是调换原告也无权行使。被告把争议土地与其母亲承包地互换,目的使案件复杂化,且没有举出合法的土地流转证据。被告辩称显属无理。被告的其他辩称也无证据支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
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本案还参照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土地流转中没有订立流转合同,原承包户要求收回承包地的,受让方应予返还,双方也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补签书面流转合同”。
五、涉及农村承包地出租的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案例
案情摘要:杨某某与尹某本是乡里乡亲,相处关系不错,就通过朋友马某某介绍经所在村民组村民代表同意,与尹某签订了“承包土地流转合同书”,并约定了土地租赁期限为土地承包期限,同时报所在行政村和镇政府备了案。后来马某某加入又签订了“三人共建养殖场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经营养殖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盈利优先偿还银行贷款及土地租金,之后三方很快投资经营。后尹某、马某某先后退伙,养殖场由杨某某一人经营。2004年6月为土地租金,尹某与杨某某再起纠纷,尹某起诉杨某某,后经街道干部调解杨付清了2004年以前的租金,又支付了2005年至2007的土地租金,尹某撤诉。2008年10月的一天,尹某突然通知杨某某要收回土地,并于第2天强行锁住养殖场大门,造成养殖场无法正常经营。杨某某多次上访找有关部门处理未果于2009年5月,杨某某依法起诉尹某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流转协议,停止对原告权益的侵害,恢复养殖场正常生产,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审理经过:法院审理认为尹某的行为构成承包土地流转合同违约和对杨某某合法生产
经营权益的侵害,遂判决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流转协议,停止对原告权益的侵害、恢复养殖场正常生产的诉讼请求。尹某不服上诉,亳州中院裁定此案发回重审。涡阳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同样支持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尹某又是不服上诉,2010年12月亳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此时养殖场已经被尹某租给他人经营。有律师提醒杨某某,现在出现个租赁养殖场的第三人新明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法律关系已经改变,需再次进行诉讼。尹某无奈找到了涡阳法院信访室,接访的涡阳法院邵利明院长仔细听了杨某某的诉说,认为此案是尹某侵权的继续,只是尹的侵权方式和手段不同而已。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邵院长立即安排立案庭为杨某某立案启动执行程序。
执行经过:2011年6月涡阳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尹某在新明有限公司的租金每年12000元,该款由协助义务人新明有限公司逐年按期定时汇至涡阳法院执行专户。裁定书很快送达,协助义务人表示依法协助。至此杨某某老人的脸上,露出了欣慰的笑容。
然而,新明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事后和被执行人串通一气,没有在规定的时间给付租金,法官在多次对其进行说服教育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决定对其拘留15天,罚款5万元。在决定复议期间,慑于法律的威严和法官的严正警告,新明公司负责人主动配合法庭,将养殖场腾空。2012年 月 日,涡阳法院信访室法官和城西法庭主办法官邀请街道干部和群众代表参加,在养殖场进行现场办案。申请执行人杨 某某在养殖场里一一查看了猪圈、房屋、围墙和大门等设备设施,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至此此案得以完全执结,做到案结事了。
法理分析:本案是典型的农村承包地流转纠纷,可以看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土地流转合同书”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
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1、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符合法律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本案原、被告本是同乡,相互认识和信任,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承包土地出租协议,合法有效,且又有实际履行。同时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土地出租流转协议合法的基础上,又在承包土地的合法流转权之上新增加了建设经营养殖场的权力和义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土地的流转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2、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和对原告权益的侵害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明文规定了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合同权力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因和原告的利益纷争,要求提前收回出租的承包地,并违约强行锁住养殖场的大门,不但侵害了原告土地流转合同权益,也同时扰乱了原告养殖场的正常生产秩序,构成对原告养殖场生产经营权益的侵害,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本案被告出租养殖场给新明有限公司经营行为的性质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更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也称为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在理论上共同侵权行为是多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意志而实施的共同行为;这就是说,若新明有限公司明知是他人的养殖场而有意和被告合伙恶意租赁养殖场进行生产经营,就可以和被告一起构成共同侵权,承担和被告一样的侵权责任。但是本案诉讼阶段没有就新的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的事实进行审判,就不可以直接执行新明公司。但本案主要诉争的是土地流转法律关系,若这个法律关系中的违约责任纠纷解决了,那么侵权纠纷就会迎刃而解。所以涡阳法院的领导抓住了这一点,也就是被告尹某明知养殖场不是其经营的,其也无权对外出租,却恶意将正在诉争的标的物交给第三人生产经营,不论第三人善意与否,被告尹某的行为都是违约和侵权的继续,只是方式和方法和原来有所不同,由此法院依法执行被告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新明公司和被告恶意串通,且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告知其有关情形及相关法律规定后,仍不听劝告继续在养殖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也不执行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则构成妨害执行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直接对其进行处罚。
六、涉及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之间承包经营权益纠纷的案例
案情摘要: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魏甲的弟弟魏乙于2006年1月18日结婚,同时办理了结婚登记。魏乙婚后分家,魏乙的父亲魏某某从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涡阳县青町镇某某行政村的承包地中分给魏乙2.8亩耕种;此地四至明确,一直由袁某某夫妇耕种。此事村民组同意,行政村知道。2009年10月15日,被告魏甲和被告田某某以魏乙因欠钱已经把该地抵押给魏甲为由,强行耕种此地,后经行政村多次调解无效,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经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结婚证一份,证号为皖亳涡字第033号,证明原告与魏乙系合法夫妻。2、安徽省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编号为F4、日期1994年9月1日,期限30年,魏乙父亲魏某某有承包地16.38亩,承包方代表魏某某。3 、户口本一份,证明魏某某和魏乙是父子关系。4、涡阳县青町镇某某行政村2009年10月15日证明,证明袁某某夫妇在该村实际经营魏某某名下的承包土地2.8亩,该地一直由袁某某耕种。
被告魏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对2.8亩地不享有诉权,被告方不存在侵权,此地是魏乙租给被告方的,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田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2009年11月26日魏乙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为偿还其哥魏甲3000元借款,已把地抵租给魏甲每年租金280元,租期10年。2009年2月17日魏乙所打收条,内容为:现收到租金280元整。
法理分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该地承包方代表虽是魏某某,但魏乙是家庭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原告与魏乙系合法夫妻关系,对魏乙的承包经营权拥有同样的用益物权,且夫妻已对争议的2.8亩土地已有多年的承包经营事实。该争议的2.8亩承包地的收益属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之夫魏乙以2.8亩承包地抵偿债务的行为无效,且没有合法依据。民以食为天,土地为原告生存之根本,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故判决被告魏甲、田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2.8亩承包土地(南靠魏丙、北靠魏丁),上述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承担。
1、承包户家庭成员之间分包行为的性质和效力
依据我国法律,农村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家庭中的全体成员都是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和以户主为签约人的家庭代
表人有着同等的权利义务。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户家庭全体成员依法同等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从民法的角度来说,家庭承包经营,也就是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全体成员之间分工协作“合伙经营”,这种传统的耕作方式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和伟大的现实意义;有利于农民的生活、农村的稳定和农业的发展。本案是一个家庭成员之间的分包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应该是承包户家庭成员依法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利。既然如此,本案父亲分给结婚成家的儿子本来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土地就应该是合理合法的流转(同时户主改变)。这种流转在农村及其普遍,虽然大多都没有书面的分地协议,但村民组或村委会认可,且被分到承包地的人已经实际单独承包经营。依据《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魏乙已经取得了争议的2.8亩土地的独立承包经营资格,由此也取得了独立诉讼的主体资格。
2、本案原告袁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本案原告袁某某与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魏乙依法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我国《物权法》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用益物权的法律保护。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一种典型的用益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魏乙有对其经营的2.8亩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收益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由此原告依法维护属于自己的财产权益,
而依法拿起法律的武器,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单从土地经营为夫妻共同耕作、投入共同资金、共同收获这些民事行为的性质来看,笔者认为即便原告和魏乙不是合法夫妻,对本案2.8亩土地经营的收益也属于原告和魏乙的一般共有财产。
3、本案魏乙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抵押)给魏甲的行为是否有效
农村承包土地流转包括出租和抵押,但《担保法》第37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只有经发包人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才可以作为抵押物。因此被告讲魏乙将正在耕作的承包地做抵押的行为违法无效。至于土地出租的说法,被告并没有举出合法有效的土地出租书面证据;即便是有书面证据,本案魏乙的所谓出租土地的行为,也侵害了原告对这2.8亩土地共同收益的权利,出租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七、涉及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案例
案情摘要:高炉镇L村的李某某和妻子在村里有两片承包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代表人是李某某,李某某和妻子韩某的女儿已经嫁人,李某某一个人经常开三轮车拉人,出入集镇和县城,有时候在镇上和城里居住。李某某的妻子身体不太好,因为和李某某生气而干脆去了家在宿州市的女儿家居住,这一住就是2年多。2009年李某某和妻子闹起了离婚,李某某的女儿站在母亲的一边支持母亲离婚,但坚持“离婚不离家”,并要求居住婚后建的房子和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否则坚决不离婚。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准予李某某和妻子离婚,堂屋一间和偏房两间归韩某所有,韩某的一份承包地由韩某继续承包经营。离婚后韩某回村居住,李某某在城里火车站拉人时认识了一位失去丈夫同样是开三轮车的女人,两人很快结婚。韩某听说这事心里不知道是怎么想的,就很快找了个同村不同组失去妻子的王某某结婚并到王家居住生活。李某某听说韩某找了个同村男人结婚,气不打一
处来,李某某最生气的是韩某和王某某还一起去自己地里干活。李某某爱面子不愿意看到那个他不喜欢的男人,就找到村干部要求把韩某种的家西那片地要回来,原因是韩某已经耕种了王某某妻子的那份承包地。村干部怕得罪人就给李写了份诉状,原告李某某起诉被告韩某,要求就韩某返还家西地2.7亩的承包地。2011年3月李来到了法庭。
审理经过:按照法院有关诉前调解的规定,此案由首先接待的法庭法官进行诉前调解。在接待时法官告诉李某某,农村承包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地是发包人依法行使的权力。韩某的那份承包地该不该收回,应该由村民小组按照民主议事的法律规定民主决定,并形成议事书面记录,通知韩某交回应承包土地。如韩某拒不交回,由村民小组依法起诉,由村民组负责人或其推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法理分析:此案经法官耐心劝导,李某某放弃本次起诉,转找有关部门调解处理。
1、李某某起诉离婚时判决韩某继续承包其份额承包地的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由此在李某某诉韩某离婚一案中,法官依法支持了被告韩某关于继续承包其那份承包地的答辩请求,宣判后双方都没有上诉,并在村干部和双方的女儿和女婿的参与下,实际确认了韩某所承包耕种的那片土地。这也符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律规定。
2、关于本案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因此李某某不是承包地所有权人,也就不能行使只能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的发包权,和这个权利相对应的是收回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当然也应该由村民组来行使。李某某在本案要求被告韩某直接把已经经过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土地承包经营返还给自己,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被告韩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再和原告行使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民事权利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李某某作为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韩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
3、韩某原来的承包地可否收回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如果本案被告嫁到另一个村民组后,经嫁入地村民组民主议事同意,已经实际承包耕种了王妻子的那份承包地,收回韩某原来承包地就不是上述法律所禁止的内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3款:“承包地的收回与调整,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收回承包方承包的耕地、草地,终止承包合同的,应予支持”。以此笔者认为,如果作为发包方的李所在村民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依法起诉韩某,要求收回韩某离婚前所在村民组的那片承包地,法院也同样应该予以支持。
八、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案例
案情摘要:闸北镇C村的蔡家的儿子蔡某,多年前和媳妇马某某离婚,蔡某和马某某的女儿随马某某在城里居住,马一边做生意,一边照顾女儿在城里上学。随着涡阳煤炭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闸北镇内一个大型的煤矿拔地而起,C村等几个村的承包地被依法征用,蔡家共收到村民组发给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合计24万元。在城里刚刚结婚的马某某,听说此事就回村里找村干部询问,村干部说他们家的土地补偿款都叫其前夫领走了,还拿出有关分配表给马某某看。马某某通过蔡的亲友要要回自己和女儿的那份土地补偿款,得到前夫的答复是两个字:不给。2011年4月,马某某和女儿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蔡某,要求返还她们应分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审理经过:案到城西法庭,法官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向法庭递交了一份答辩状,称原告马某某,已经结婚嫁入了城里,也已经脱离了原来所在村的生产和生活,不应该再享有C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然也就不能享有补偿费用的分配资格;而马某某的女儿本身就没有承包土地,因为当初村里分地时马某某的女儿还没有出生,所以要求法庭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时,原告马某某表示她应该享有的那份补偿款可以分给女儿,打在女儿的帐户上,用于女儿上学,但被告只答应可以给女儿一份,坚持不给原告马某某的那份补偿款。法庭查明,原告马某某,没有城市户口,被告家除已经在被告离婚后去世的一个老人外(其生前也有一份承包地),现共有包括俩原告在内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资格人4人。
法理分析:合议庭一致认为,家庭中的全体成员都是家庭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和以户主为签约人的家庭代表人有着同等的权利义务。原告马某某虽已经结婚在城市生活,但没有取得城市户口,依法仍具有原承包地所在地村民组成员资格,原告马某某的女儿也是家庭承包中家庭成员的一员,是其家庭承包经营权人之一,依法享有家庭承包土地征收
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且本案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已经由村民组民主议定并按现有人口实际分发到被告手里,被告领走补偿款拒不分配给两原告的行为构成对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益(承包土地被征收后得到补偿的权力)的侵害,应依法返还两原告各自应得的补偿费用。故合议庭意见是依法判决被告蔡某分别给付两原告应得的补偿费用各自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理由及分析如下。
1、本案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案由的依据
本案诉讼双方在庭上争论的焦点是原告马某某是否还具有承包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由此看来本案似乎是“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这两个案由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当事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已经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分配征收补偿费的,应适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对于未发包的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不服提起的诉讼,或者承包人之外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对承包地征收后的补偿费用分配不服引发的纠纷,则适用“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2、本案两原告是否有权分配蔡家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1款:“对于嫁入城市的妇女,如果其没有取得非农业户籍,应视为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入赘婿”的成员资格参照前述精神处理。”第2款:“家庭承包中家庭成员资格的确认,农村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只有具有家庭成员资格,才有承包经营权,而在一定时期内每户承包土地的数量基本不变,家庭人口却在变化。故对于家庭承包的,在确定家庭成员时,应包括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因出生、婚姻、收养等原因增加的,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家庭承包方分户的,所分各户未独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各分户的家庭成员仍然属于承包方的家庭成员。
依照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离婚后,女方不再是男方的家庭成员,但本案原告马某某虽然已经嫁入城市,但没有取得城市户口,依法还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两者并不矛盾。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最重要的也就是经营土地收益的权利。收益是劳动人民收入的一部分,是承包经营权人的生存之本。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全体家庭成员在家庭内都有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即本案原告原来在蔡家已经合法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而且这个权利不经法定程序不会转移和消失,也不因婚姻的关系消失而失去;相反我国婚姻法还专门为这个权利设立了一项,从而来更好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原告马某某仍具有原来村民组成员的资格,村民组在按人口分配补偿费用的时候,理应分给马某某的份额。
同样原告马某某的女儿,从出生就成为家庭的一员,同时她还依法取得了父母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就应该对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这符合“在确定家庭成员时,应包括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因出生、婚姻、收养等原因增加的,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的法律解释。
3、类似案件有可能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
就这个问题我们来作一个设想,假如本案分配给被告的承包土地地征收补偿款的方案是按照征收土地的亩数分配的,本案在处理时就会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财产权益的继
承问题。先让我们来看看承包地征收费用的真面目,土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对其所有权转移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其实就是土地权属变更的替代物。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包括三个部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人财产损失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对需要安置的人员丧失具体生活保障功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既然如此,土地征收补偿费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那么本案蔡家已经去世的老人,他的原来承包经营权益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这个继承发生时,本案的原告马某某已经不是蔡家的家庭成员了,对这部分承包土地经营权消失而产生的征收补偿费用,原告马某某就没有继承的权力了。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如果其继承人与承包人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村内)也可以继续耕种承包的土地,不是同一村的村民便不能继续耕种。本案被告及原告马某某的女儿,可以继承蔡家老人原来承包经营权应得的财产权利,这样在判决分配数额时,就必须考虑这个问题。以上是个法理上的设想。本案在宣判前,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马某某自愿将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赠于女儿,被告于协议签字3日内一次给付女儿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0万元,此款由原告马某某监管,用于女儿上学和生活开支,至此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九、涉及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相邻关系案例
案情摘要:同属牌坊镇某某行政村的宋庄和石庄相邻,宋庄北地和石庄南地有一沟和一沟上路之隔,路在宋庄地里,路两旁的树林分别属于相邻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户管理。石庄祖祖辈辈向东出庄,再向南一段路程才能到达位于宋庄地里的大路。随着人口的增加,石庄人建房逐渐向南移,已经紧贴着大路旁的深水沟,而水沟之上就是刚刚修好的水泥路。
但石庄人看着自己也集资修的水泥路,外出还要走近一公里的土路才能到达。石庄2个村民小组的干部想在对着村中间沟里垫条坝子直接走上水泥路,宋庄村民组村的村民不答应,行政村干部出面调解不成,石庄村干部就动员村民按人口拉土垫路,还有人吆喝谁不拉够土垫路死谁全家。2009年4月26日一夜之间,坝子建成路修好,还砍掉了宋某某承包地头路北旁的5棵杨树。同年5月,宋庄村民组将石庄的东村民组和西村民组告上法庭,理由是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权益,被告村民饲养的猪羊等糟蹋庄稼,也不利于土地排水,影响了原告方的农业生产;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扒掉坝子,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审理经过:石庄代表人的答辩意见是:修坝子垫路是全体村民的意思,修水泥路他们村民出了同样的钱,本着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宋庄也应该同意修坝子垫路;给宋庄人面子他们不要,也就不和他们商量了,这也是根据自己村庄的发展行使自己的权利。案件审理期间,法官多次深入两村了解情况,坝子没有留出排水的涵洞,路修好确实方便了石庄村民的出行,但村民饲养的家畜家禽时常到宋庄村民承包地里吃东西。法官在设法做宋庄人的工作,但人多口杂,村民小组长说了不算。而石庄的大人小孩都说宋庄人不讲理,特别是一些老年人多次到法庭说事,情绪比较激动。后来水利部门介入,此案中止审理。
2010年10月,此案在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和解,原告撤诉。
法理分析:此案是典型的相邻关系案件。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 ,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要互相协作,兼顾相邻人的利益。以邻为壑,损人利己,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与相邻关系所应遵循的原则相悖的。本案相邻关系纠纷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在2008年石春玲主编的《物权法原理》一书中的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相邻越界关系都没有列举建坝子这种现实生活中的相邻关系。现就本案相邻关系及处理原则分析如下。
1、相邻土地通行关系
《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被告改变传统通道另开新的通道,从而必需从原告的土地上通过。但本案的通行只是一个表面的现象,其实质还有其他的法律关系
2、相邻土地利用关系
《物权法》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民法通则》对此没有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相邻施工关系,即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也算是“建造”建筑物吧,被告不是要求原告“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也不是“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而是永久地占用;并且是在没有达成双方协商一致的约定的情况下,强行占
用原告的林地,并毁坏原告的财产,这显然是与上述法律相违背。
3、相邻危险预防与排除关系
《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因此,相邻人在自己所有土地上建筑施工、应当采用必要的防范措施,不得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本案被告建坝子修路必然危及原告树林的安全,也实际占用了原告的林地、毁坏了原告方集体所有的5棵杨树,所以作为相邻一方的原告有权要求违法施工的被告消除危险,已经实际造成了原告合法财产的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
4、相邻越界关系。
在上面提到的《物权法原理》一书中,相邻越界关系主要是指越界建筑物的相邻关系、越界根枝的相邻关系和越界果实的相邻关系,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未作规定的。上述三种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但像本案原告方提到被告的家畜家禽,由于人为的管理不善,而超越家畜家禽应该在被告村庄的活动范围,去原告方庄稼地里吃东西,从而给原告的生产带来不便或给原告发包给村民的土地上的庄稼带来危害,这种关系可不可以成为相邻越界关系哪?笔者认为被告村民在自己村庄里面生活,基于自己宅基地的使用权,在自家院子里或村庄里面饲养家畜家禽符合农民的生产、生活传统和习惯;但因管理不善或动物自身生存的因素,跑到相邻的原告方的庄稼地里,给原告带来妨碍和危害,这单就相邻关系的类型来讲应该是相邻越界关系。
农村有句土话:“老婆孩子不让人,田地边子不让人”,由此可以看出土地在农民心中的重要性。因此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纠纷的案件,当事人走上法庭有的不仅仅是利益之争,
还有传统观念上的较量,也就是老百姓常说的“面子官司”。当事人的事无小事,更何况每一个案件的背后都有几个家庭的参与、各种利益的权衡和复杂人际关系的纷争。因此审理好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的案件来不得半点马虎和轻视。上述九个案例都是笔者在多年的基层法庭工作中实际办理过的案件,判决案件上诉的都是被中院维持。这些案件(还有其他未列举的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文化程度不同,身份各异,但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对土地的依赖性和对法律的敬畏感。当事人特别是原告就承包土地产生纠纷,他们对土地的依赖,更渴望在他们心中至高无上的法律能及时给他们一个公正的说法。总结梳理一下,有几点不成熟的体会,仅供参考。
1、调解的重要性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这就是说调解是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解决一般民事纠纷最有效的方式之一。正确地行使好调解这一工具可以有效化解民事矛盾纠纷,同时也节约了社会成本,为创建和谐社会打下基础。行之有效的调解可以将当事人激烈的矛盾化解或转变为心平气和的依法面对,和风细雨地说理可以给当事人一个理解纠纷和明白法律法规的空间,从而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比如上面第一个案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双方大打出手,到了法庭还情绪激烈,石某更是盛气凌人,在法庭上还说要把官司打到最高法院去,这个小学文化女能人,根本就不懂法律,仗着城里的亲友,对法官都不屑一顾,但法官确不能看不起当事人。当时办案法官了解到石某是个女能人,就主动给她进行案件之外的话语交流,夸奖其在家庭里当家,在乡里远近闻名;这使石某感到法官也承认其的能力,有被尊重感,就很快消除了一来到法庭就表现出来的抵触情绪。同时顺势谈及其城里的亲友,就问她的亲友可给她请律师
吗。她说请了今天没有来。法官就告诉她有律师就不要担心法律问题,律师会替你说话,法官会依法办案,让她下次调解时带着律师,后来此案有律师出面避免了和原告的争吵,被告也能坦然地面对庭审。
2、 耐心、细心和诚心
这是全国模范法官何允芝在20多年的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三心工作法”的主题。有幸能作为模范身边的同事,在办理涉及农村承包地纠纷案件时,更应该向何允芝同志学习,把一颗忍耐的决心、细致的热心和谦逊的诚心融入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特别是基层法庭的调解工作不是一朝一夕,需要坚持不懈地耐心协调、热情周到地细心明理、虔诚而谦逊地真诚说劝。调解过程中法官要做到腿快、嘴勤、心慧,主动调查了解事实,与当事人多交流,多在思想和态度上做工作,通过分析事理来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可以在庭上,也可以在庭下,可以面对面,也可以背靠背;坚持不懈耐心地平等对待每一位走进法庭的当事人,用一次次的诚意和一个个的道理来调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还要用具有更智慧的方法和方式,用心来研究案件的矛盾根源,去了解当事人的性格想法,结合自身的知识及经验来处理好案件纠纷。
3、邀请行政村干部参与调解工作
邀请行政村干部调解,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部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这为邀请行政村干部参与调解提供了法律依据。涉及农村承包土地案件纠纷,大部分一开始都找村干部处理。村干部在基层人民群众中有一定的地位,大到婚姻家庭,小到鸡毛蒜皮,村干部也总是喜欢过问。因此邀请行政村干部参与调解或协助调解,在某种情况下是对村干部的尊重;村干部也最了解矛盾纠纷的实质和根源,因此由村干部
参与法院的调解工作,有利于法官查明事实真相,化解矛盾纠纷。同时村干部还可以及时制止当事人双方的过激行为或一方的违法行为,为法院减少麻烦。本文第四个案例中,就邀请了村支书参与调解,在村支书陪同法官去现场勘查的过程中,村支书当场就训斥制止了被告母亲在村里大街上的过激行为。
|4、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基层法庭的人民陪审员大都来自乡镇干部或学校教师,熟悉基层人民群众的生活,了解更多的社情、民情。他们将群众所具有的善恶观念、是非认定带进审判过程并以此对纠纷做出判断,体现了大多数人民的意愿,使得审判活动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实质上体现了人民司法的属性,从而较好地实现了审判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也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这是法律赋予人民陪审员在陪审案件时与法官一样的权利,但没有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工作的内容。
2010年3月,涡阳法院适应形势的发展,创立了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民事案件的制度,这为基层法官更好地办好案件创造了条件。本文第十个案例就是人民陪审员参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成功的例子。此案如果依法判决,排除妨碍拆除侵权建筑坝子,势必引起被告村民的反对,还有可能引起上访。人民陪审员利用在当地工作熟人多等优势,主动找到被告村干部,就赔偿原告的价款问题,直截了当给双方沟通,避免法庭就金钱赔偿数额问题与被告讨价,也避免了不必要的怀疑。此案最后双方满意,宋庄的农民得到了实惠,石庄的群众再也不必绕道出行了。
5、依法保护离婚、再嫁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
我国除《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专门规定保护离婚妇女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由于受过去传统观念的影响,离婚、再嫁妇女,在农村受到不同程度的歧视。有的离婚时男方把女的衣服等用过的物品都烧了,还有的在法官主持交接现场就鸣炮,其所谓“驱邪图吉利”。很明显这是封建思想的残余,但也反映了农村离婚、再嫁妇女在原承包经营地所在村的地位和处境。
本文第七、第八个案例都存在上属问题。审理这类案件,一定谨慎地“冷处理”,在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的同时,还要用“夫妻一场”、“共同还有孩子”之类的话来安慰当事人,让当事人及其家属成员不至于在一个案件中成为仇人。在上述案例中,离婚后又嫁到城里的妇女马某某依法应该享有分配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但案件中的被告就是想不通:为什么和城里男人过日子了,还回来问其索要自己这些以后用于做生意生存的钱。按照被告蔡某的说法:拿了他祖辈留下土地的补偿款和城里男人花天酒地,他可以拿刀砍死马某某。看来被告的思想确实是没有把问题看开。主办法官就做马某某的工作,马某某就说,本来起诉就是为了女儿的利益,并主动提出了她的那份补偿款给女儿上学用,由此矛盾纠纷就迎刃而解了。
6、在诉讼中可以视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先于执行
《民诉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九十七条:人
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九十八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依法对争议的承包土地或地上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以法定的形式固定争议标的,防止损失扩大或新的侵权产生。上述第五个案例中,被告私自锁住正在生产经营的养殖场,严重影响了养殖场的生产经营活动,假如先于执行,由基层干部在场,先将养殖场的大门打开,再采取诉讼保全,以法定的形式将养殖场保全下来,再交给原告管理,也不至于出现个新民公司来租赁养殖场,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
7、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和变通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这些法律的明文规定,为法官在办理涉及农村承包地侵害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中,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提供了选择和变通依据。也就说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返还被侵害的经营权不可能返还或成本远远大于损失或不必要返还或法律规定不需返还等无法恢复原状的,就可以选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来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第二个案例,三个被告的三栋两层楼房,都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土地,对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了侵害,如果选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就必须扒掉建在原告土地上那部分建筑,这样房子的价值损失就远远大于原告土地被侵权的损失,所以选择和变通赔偿原告损失,双方都能接受,也有利于生产和生活,
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8、做好息诉工作,预防信访案件发生
在当前全党全国都非常重视信访、息诉工作的前提下,本文提及这个问题很有必要,信访息诉工作已经上升到党的重要工作和法制建设的高度,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涉及农村承包土地案件,有很多都是在没有起诉前,就信访过找有关部门领导处理,有的是一方对法院判决,认为不公而信访。对于信访人不能一概而论,认为他们知识浅薄,不理解法律精神,或怪怨信访人对法律的期望值太高。作为基层人民法官,应该最理解基层人民群众的疾苦。像本文第三个案例中梁某.她就是一个没有多少文化的善良农妇,用耕种母亲的承包地来赡养还健在的母亲,她一直都是认为这就是法律,所以她不断的上访,因为他相信法律,相信人民法院会主持公道的。此案还没有开庭前,被告就主动退还给了原告的承包地,一方面是法官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另一方面也是被告对法理的认知和理解。
本文第七个案例中,李某某来法庭起诉本来不该是自己行使的权力,要求收回前妻的那份承包地;如果是行政村干部不太了解法律,将矛盾推给法庭,那人民法官就应该给当事人讲清楚,劝其放弃起诉,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预防以后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而引起新的上访案件。
参考文献:1、中国政法大学张庆华著《土地物权疑难法律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出版。2、杨才然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的立法思考》一文。3、石春玲主编的《物权法原理》,2008年出版。4、涡阳法院法官方理主办部分案件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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