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合伙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排除 同时履行抗辩权基于公平原则而产生,其适用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依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存在一定的范围。在有些情况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应予排除。 首先,当合伙合同对合伙人的出资顺序有时间约定应排除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此时合伙合同约定的出资顺序,已成为合伙当事人的约定义务,各合伙人应当遵守,否则即为违约,其他合伙人有权要求强制执行。此时的合伙合同不具有义务履行的同时性,因此无同时履行抗辩存在的前提与必要。 其次,当合伙合同未对出资顺序予以约定,但合伙推举了业务执行人时,各合伙人应该按业务执行人的请求履行其出资义务,而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业务执行人的出资请求。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业务执行人的出资请求来自于合伙人的共同授权,囿于这种授权,合伙人自然应放弃对被授权人行使授权的对抗,否则即构成违约。 最后,依诚实信用原则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诚实信用原则是债的履行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合伙人之间互负相应协助、忠实的义务。所以当合伙人一方在履行出资义务微有瑕疵时,只要这种缺陷是非重大的,则对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的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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