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者完全 丧失劳动能力 的(1-4级 伤残 ), 劳动关系 不得解除、不得终止,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退出生产岗位直至 退休 ; 2.劳动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5-6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 伤残津贴 ,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 社会保险 费。 3.劳动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7-10级伤残), 劳动合同 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 解除劳动合同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 工伤 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 职业病 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 女职工 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 退休年龄 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 法规 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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