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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的三种许可方式

2021-06-02 来源:欧得旅游网

一、专利实施许可的三种形式

①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许可方在许可合同规定的期限、地区或领域内,对许可的专利技术具有独占实施权。独占实施权包括许可方不再向第三方许可专利技术,许可方本人不能在上述期限、地区或领域实施专利技术。②排他许可是指许可方在一定条件下授予被许可方实施专利的权利,同时许可方保留自己的权利,但许可方不得再次实施专利许可第三方。独家实施许可和独家实施许可的根本区别在于,独家实施许可排除了许可方以外的任何竞争对手,但许可方不允许被许可方独家实施,其他特征与独家实施许可基本相同。③普通实施许可,又称普通实施许可,是最常见的实施许可。是指许可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在地区或工业领域制造、使用或销售许可的专利产品或技术。同时,许可方不仅保留在上述同一范围内实施该许可专利的权利,还保留再授予第三方在上述同一范围或不同范围内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申请许可合同的区别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专利申请许可合同的区别有:合同内容不同。专利申请许可是将技术转让给被许可人申请,申请费被许可人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将已经获得专利的技术许可给被许可人生产、使用,收取费用,专利权仍归原专利权人的合同。

三、专利权强制许可实施的种类有哪几类

专利权强制许可分类

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三种强制可即一般强制许可、特殊强制许可、交叉强制许可。

1、一般强制许可

一般强制许可是指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给予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适用一般许可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第一,申请者获得强制许可的是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这里的单位应理解为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行政管理单位不能申请;相比原专利法,新法允许个人在具备实施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强制许可。

第二,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对象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非外观设计专利。因为外观设计专利仅是产品的形状、色彩、图案及其相互的组合,它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区别在于,外观设计是形式的内容,可用其他代替,而发明实用新型是内在本质的内容,它难以合理地代替。

第三,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或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

2、特殊强制许可

特殊强制许可是当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出现时,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专利局有权决定对专利权人的专利给予强制许可使用,以维持社会的稳定和保障公众的利益。特殊强制许可具体包括:

(1)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或者为了公共的目的的强制许可

我国《专利法》第49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2)为了公共健康目的药品类专利权的强制许可

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条规定: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3)半导体技术的强制许可

年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情形。

3、交叉强制许可

交叉强制许可又称为相互许可,是指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依赖于前一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实施,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后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给予后专利权人实施情况下,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前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申请获得交叉强制许可有下列条件:

第一,申请的对象只能是发明、实用新型;

第二,后一专利的实施有赖于前一专利的实施,并且后一专利与前一专利相比构成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

第三,申请人必须是前后两个专利权人,并且前专利权人申请对后一专利的强制许可必须满足自己的专利已被强制许可给后专利权人。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专利联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利用专利联营交换产量、市场划分等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外。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联营管理组织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利用专利联营实施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排除、限制竞争:(一)限制联营成员在联营之外作为独立许可人许可专利;(二)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独立或者与第三方联合研发与联营专利相竞争的技术;(三)强迫被许可人将其改进或者研发的技术独占性地回授给专利联营管理组织或者联营成员;(四)禁止被许可人质疑联营专利的有效性;(五)对条件相同的联营成员或者同一相关市场的被许可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本规定所称专利联营,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通过某种形式将各自拥有的专利共同许可给第三方的协议安排。其形式可以是为此目的成立的专门合资公司,也可以是委托某一联营成员或者某独立的第三方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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