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被告胡某义于2006年6月19日向原告祝某仁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06年8月19日归还,并由被告胡某礼、胡琼和担保,两担保人也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签了名。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未偿还欠款,被告胡某礼、胡琼和也未承担担保的责任。故原告于2007年5月18日诉来法院 ,要求被告胡某义归还欠款,由被告胡某礼、胡琼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及于主债务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祝某仁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两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礼、胡琼和适用法定保证期间,祝某仁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免除。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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