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拒执罪能判几年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从何时开始可算犯罪
从隐藏、转移或恶意毁损、转让财产切入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简称拒执罪)的行为起始日究竟应当怎么界定,这是一个尚有争议且亟待明确的现实问题。法学理论界对此尚缺深入的探讨研究,论者们囿于相关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字面表述,一般是纠结在从执行申请抑或执行通知发出起算之上。也有一些论者主张以裁判生效之日为拒执罪行为起算日,有的甚至认为裁判生效之前的预拒执行为也应纳入拒执罪行为之列,然而其论证尚难令人信服。而司法实践目前则处于各行其是的状况,有的从执行程序开始后起算,有的则起算于裁判生效之时。最高法院近日对拒执罪做出最新的司法解释,解决了追究拒执罪的实体和程序的重要问题,遗憾的是对于拒执罪行为的起始日问题却未有明确而直接的回应。本文的基本看法是:拒执罪行为有的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发生,比如属于“硬拒型”的使用暴力等对抗执行的行为;有的则可能在法院裁判生效之后即发生,最为典型的是属于“软拒型”的隐藏、转移或恶意毁损、转让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于诉中乃至诉前的预拒执行为,在有权机关未明确作出入罪表态时不宜纳入拒执罪。下面从隐藏、转移或恶意毁损、转让财产切入,围绕拒执罪行为起始日的界定这一主题展开分析论证。
认为拒执罪行为起始日应以执行通知发出为标志的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该项规定将“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作为拒执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仅从该项规定来看,确实有“发出执行通知以后”的时间限定,似乎可以作为支持“执行通知说”的依据。然而,该第三条规定了六项,第六项是个兜底条款:“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既然有这一兜底条款,那么裁判生效之后执行通知发出之前隐藏、转移或恶意毁损、转让财产,造成无法执行的数额巨大的拒执行为也是可以被包含在其内的。可见,仅就“法释解释”来看,“执行通知说”就存在可商榷之处。易言之,不可以仅仅基于该第一项规定而进行反面解释,进而推出拒执罪行为的起始日都应以执行通知发出为标志。更何况,“执行通知说”并没有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后作出的《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这一立法解释的支持。
因此在法院的审判人员按照法律进行判处时,若是证据充足以及符合实际情况的,当事人进行隐藏、转移等财产的应当尊重审判人员的判处结果,若是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诉讼,不可随意进行拒执。若是,构成拒执罪将会面临更大的法律责任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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