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知识:二级乙等医疗事故的标准
1.视力、视野较严重损害丧失部分工作和生活能力。
2.两耳全聋。
3.误摘一侧肾脏。
4.肾脏损害,临床确诊肾功能不全者。
5.偏瘫,肌力
三、四级者。
6.脊柱侧弯30度以上。
7.脊柱后凸成角30度以上。
8.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者(除外脊柱结核病灶清除畸形加重的)。
9.双下肢肌萎缩,肌力二级以下,依赖器械也不能维持功能的。
10.一肢截肢或功能全废。
11.未婚或已婚未育男女生殖功能丧失(包括育龄妇女卫宫切除,其子妇已亡者)。
12.具有三级甲等两条及两条以上者。
13.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二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造成下列一情形者,列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1.植物人。
2.昏迷,临床确认为可恢复者。
3.疾呆。
4.严重智力障碍。
5.双目失明。
6.双目视力小于一米指数,经治疗不可恢复者。
7.缺失一侧眼球。
8.胃、肠或膀胱等永久性造瘘。
9.主要脏器受损,需依赖药物蔌器械维持功能,临床确定不可恢复者。
10.双后截肢。
11.双上肢功能全废。
12.一足一手截肢或功能全废。
13.双下肢功能全废或严重障碍(含双下肢高位截肢、双髋关节强直、以膝关节强直)。
14.双足截肢。
15.二便失禁,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16.截瘫或偏瘫,肌力不足三级者。
17.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18.二级乙等事故两条及其以上者。
19.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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