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是:1、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2、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其实际使用人与代管人为纳税人;3、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其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4、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共有各方均为纳税人,应分别纳税。
《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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