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政解析:
一、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一)民主集中制原则
民主集中制是一种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制度,是指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的结合。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二)法治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因此,各国家机关贯彻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是由宪法明确规定的。
(三)责任制原则
责任制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必须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国家机构对责任制原则的贯彻表现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向人民负责,每一位代表都要受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他们可以随时罢免自己所选出的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等则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我国国家机构的责任制表现为集体负责制和个人负责制两种形式。集体负责制是指全体组成人员和领导人员的地位和权利平等,在重大问题的决定上,由全体组成人员集体讨论,并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集体承担责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即是集体领导、集体负责机关。个人负责制是由首长个人决定问题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领导体制。在我国,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中央军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等都实行个人负责制。
(四)精简、效率、服务、廉洁的原则
《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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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根据精简和效率原则,设置相应的国家机关,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各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以便使他们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高效率地完成各项任务。同时,为人民服务、廉洁奉公,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基本特征之一。
(五)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因此,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努力贯彻为人民服务的原则。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地位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又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
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的最高体现者。它集中代表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国家的立法权和决定国家生活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代表组成,名额不超过3000人。《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1)修改宪法;
(2)监督宪法的实施;
(3)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4)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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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7)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8)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9)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10)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11)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12)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13)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14)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15)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隶属关系,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另一方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常务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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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1)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2)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3)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4)解释法律;
(5)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6)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7)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8)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9)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10)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1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13)决定驻外债权代表的任免;
(14)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15)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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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17)决定特赦;
(18)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19)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20)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2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三、国家主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性质和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行使国家元首的职权。国家主席在我国国家机构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它的地位和职权是其他国家机关所难以替代的。国家主席是国家的代表,其行为都被看做国家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产生和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产生国家主席和副主席的具体程序是:首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提出国家主席和副主席的候选人名单,然后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再由会议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员名单,最后由会议主席团把确定的候选人交付大会表决,由大会选举产生国家主席和副主席。
《宪法》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即都是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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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职位的补缺
国家主席、副主席缺位,是指担任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人因病或其他情况不能视事,不能再继续担任这一职务,或因去世而使国家主席、副主席的职位出现空缺时的情况。《宪法》规定,国家主席缺位时,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副主席缺位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国家主席、副主席都缺位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国家主席的职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代理国家主席职位时的地位与国家主席相同,他所处理的各种国务具有与国家主席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国务院
(一)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二)国务院的组成和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的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即5年。任期届满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组成新的国务院。宪法规定,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三)国务院的职权
(1)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2)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3)规定各部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4)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5)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6)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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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8)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9)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10)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11)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12)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13)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14)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15)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16)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17)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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