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7年,李某与陈某因宅基地使⽤发⽣纠纷,李某被陈某⼀⽅的⼈打伤后医治⽆效死亡。案发后陈某在逃,陈某⼀⽅给李某的亲属赔偿了丧葬费6000元后不再赔偿,2006年10⽉,李某的近亲属以⼈⾝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参与⽃殴的陈某、陈某的⽗亲、兄弟等四⼈,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判决陈某及其⽗亲赔偿李某亲属的各项损失共8万多元。判决⽣效后陈某及其⽗亲均不履⾏判决确定的义务,李某亲属申请法院强制执⾏,但由于陈某长期外逃,陈某⽗亲年⽼⽆收⼊也⽆其他可供执⾏的财产,因此该案⼀直未能执⾏到位。2013年10⽉,李某的亲属以原审判决有错为由到法院申诉,法院经调卷宗复查,发现原审判决确实存在错误,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再审,并终⽌原判决的执⾏。从侵权⾏为发⽣到⼀审和再审,中间跨越了长长的16年,再审时究竟应按何时的统计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呢?
【分歧】
最⾼⼈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确定各项赔偿数额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其中第三⼗五条第⼆款对“上⼀年度”解释为“⼀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统计年度”。那么,对⼀些⼈⾝损害赔偿类案件进⾏再审时,死亡赔偿⾦等赔偿数额应按何时的标准计算呢?
第⼀种意见认为,应按原审⼀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统计年度为标准。理由是原审原告即是按这个标准计算得出赔偿请求的,再审时原审原告不能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时也不能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进⾏审理。第⼆种意见认为,应以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统计年度为标准,理由是侵权⾏为与诉讼⾏为存在时间差,⽽物价指数的上涨因素等并未在计算中予以考虑,如果仍然按照原审⼀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统计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审原告难免会因物价指数上涨所获得的赔偿数额实际减少,⽽赔偿义务⼈则会因违反诚信原则故意拖延⽀付赔偿⽽获取不当利益。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再审案件时,法院除了全⾯审查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法律是否正确、处理结果是否得当外,还应注意查明原审判决的履⾏情况,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标准的适⽤,最⼤限度地保护受害⼈的合法权益。
【解析】
⼩编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如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审时⽀持了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应适⽤再审⼀审辩论终结时上⼀年度的统计标准确定权利⼈的损失;或者原审判决⽀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但全部未履⾏的,再审时不论是改判增加赔偿数额还是减少赔偿数额,均应适⽤再审⼀审辩论终结时上⼀年度的统计标准确定权利⼈的损失。⾸先,“⼀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中的“⼀审”指的是审级,重审和再审中的⼀审均属“⼀审”,均需开庭审理,且法庭辩论是必经程序,各⽅当事⼈对裁判结果可以上诉。因此,将重审和再审中的⼀审统统理解为“⼀审”并不超出定义范围。其次,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除了纠正原审的错误外,还应考虑到再审判决的公平与公正。再审的民事判决与原审的民事判决尾部均应交待:“义务⼈应于本案判决⽣效之⽇起⼗⽇内履⾏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可在本案⽣效判决确定的履⾏期限最后⼀⽇起⼆年内,向本院申请执⾏。”假如再审判决按原审⼀审辩论终结时的统计标准确定赔偿数额,那么按照再审判决书的说法,履⾏期限及申请强制执⾏期限已重新确定,从原审判决⽣效之⽇到再审判决⽣效⽇之间的可得利益损失,法院并没有处理给受害⼈,受害⼈的赔偿款会因物价指数的上涨造成购买⼒降低;⽽赔偿义务⼈则会因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拖延履⾏⽽获取不当利益,这样的判决⽆疑在社会上助长了“⽼赖”的滋⽣。所以说,在这两种情况下,再审时适⽤再审⼀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年度的统计标准,更好地平衡兼顾了受害⼈与赔偿义务⼈双⽅的利益,符合赔偿未来财产损失的本质特征,对受害⼈的利益保护也较为合理。
第⼆,如原审判决已全部履⾏或者部分履⾏的,再审时,如发现审判程序合法,适⽤法律正确的,肯定是要判决维持原审判决,这种情况下不必讨论适⽤何时的赔偿标准问题,对未履⾏部分恢复执⾏就可以解决;如发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需改判的,结果有两种可能:⼀种是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改判原审被告⽀付赔偿款⽐原审少;另⼀种是除维持原审判决外再判原审被告另⾏再⽀付赔偿款。前⼀种情况如果原审被告已全部履⾏或者⼤部分履⾏的将会出现的是执⾏回转的问题,不涉及到赔偿标准的适⽤;⽽后⼀种情况则是原审判决已全部履⾏或者部分履⾏、再审时发现原审判决漏判需判决原审被告另⾏再⽀付赔偿款的,应适⽤再审⼀审辩论终结时上⼀年度的统计标准确定权利⼈的损失,理由亦如前⽂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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