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3号:
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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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3 第二章 定期披露...................................................................... 4 第三章 日常披露...................................................................... 8 第四章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 9 附则 ............................................................................ 11 13-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行为,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市场约束机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或利益相关方公开其偿付能力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不包括政策性保险公司。
第四条 保险公司公开披露偿付能力信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充分性原则,即充分披露有助于信息使用者了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状况的所有重大相关信息;
(二)及时性原则,即定期、及时披露偿付能力相关信息;
(三)真实性原则,即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公平性原则,即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信息使用者的获取便利,使相关利益各方能平等获悉偿付能力相关信息。
第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负最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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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保监会和其他监管机构依法对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进行监督。保险公司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监督。
第二章 定期披露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编制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对外公开披露。
第八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应当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基本信息; (二)主要指标; (三)实际资本; (四)最低资本; (五)风险综合评级; (六)风险管理状况; (七)流动性风险;
(八)监管机构对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基本信息部分披露以下信息:
(一)注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
(三)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股权结构及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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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六)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主要指标部分披露以下项目的本季度(末)数和上季度(末)数:
(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 (二)核心偿付能力溢额; (三)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 (四)综合偿付能力溢额; (五)最近一期的风险综合评级; (六)保险业务收入; (七)净利润; (八)净资产。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实际资本部分披露以下项目的本季度(末)数和上季度(末)数:
(一)认可资产、认可负债和实际资本的金额; (二)核心一级资本、核心二级资本、附属一级资本、附属二级资本的金额。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最低资本部分披露以下项目的本季度(末)数和上季度(末)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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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低资本;
(二)保险风险最低资本、市场风险最低资本、信用风险最低资本,以及考虑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的分散效应和吸损效应后的量化风险最低资本;
(三)控制风险最低资本;
(四)附加资本,包括逆周期附加资本、国内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附加资本、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附加资本及其他附加资本(如不适用,则以零值披露)。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风险综合评级部分披露最近两期风险综合评级的结果。
最近一期风险综合评级结果为C类或D类的,应当披露公司的主要风险点。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风险管理状况部分披露以下信息:
(一)保监会最近一次对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的评估得分,以及基础与环境、目标与工具、保险风险管理能力、市场风险管理能力、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操作风险管理能力、战略风险管理能力、声誉风险管理能力、流动性风险管理能力各评估项目的得分;
(二)公司制定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改进措施及报告期最新进展(如有)。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流动性风险部分披露以下信息:
(一)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包括净现金流、综合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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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比率和流动性覆盖率等;
(二)流动性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中披露监管机构对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包括:
(一)保监会对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 (二)公司的整改措施以及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非上市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上市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当在第1季度和第3季度结束后30日内,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在披露半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的同时,披露第2季度和第4季度的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官方网站上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同时向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提供网页链接。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在官方网站发布信息的同时,以微博、微信等多种形式进行发布。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在官方网站上设立专栏,建立和维护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链接。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经审计的第4季度偿付能力信息存在重大变动的,应当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10日内发布更正信息。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不能按时公开披露偿付能力信息的,应当在规定的公开披露期限之前,在公司官方网站首页公布不能按时披露的原因及预计披露的时间。延迟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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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一条 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在保险公司网站上应当保留至少5年。
第三章 日常披露
第二十二条 在可能影响保险消费者首次投保决策或续保决策的各种场景下,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充分地向保险消费者披露自身的偿付能力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在向保险消费者提交的投保提示书、分红保险红利通知书、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的保单状态报告等纸质或电子文件的显著位置,披露公司最近季度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等信息,并说明偿付能力充足率是否达到监管要求。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为开展保险业务参加各类投标时,应在标书的显著位置列示公司最近四个季度的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总公司及本分公司最近一期的风险综合评级等信息,并说明偿付能力充足率是否达到监管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官方网站发布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同时,非上市保险公司应当向所有股东、上市保险公司应当向持股占5%以上的股东,以电子文件或纸质文件形式发送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
保险公司在向股东公布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同时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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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该方案对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影响。
保险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应当设置偿付能力说明环节,对公司年度内四个季度的偿付能力状况进行回顾和分析。
保险公司在进行增资、股权变更、债券发行等交易时,非上市保险公司应当向所有股东、上市公司应当向持股占5%以上的股东,书面说明该项活动之前四个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及该项交易对偿付能力充足率的潜在影响。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进行增资、股权变更、债券发行等交易时,应当向潜在投资方或债权人书面说明最近四个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及该项交易对偿付能力充足率的潜在影响。
第二十六条 保险消费者、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要求了解公司偿付能力信息,或对公司披露的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存有疑问,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不能对外提供所需信息的,应给予合理解释。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进行业绩发布、证券发行等路演活动时,应当设置偿付能力信息的应询环节。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内部控制制度,覆盖信息的生成、采集、审核和披露等各个环节,明确各环节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确保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及时性、真实性和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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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管理,确保口径统一、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时,所披露的信息仅限于本公司信息,不得与其他保险公司的信息进行对比。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舆情监测机制,搜集和评估社会公众对公开披露的偿付能力信息的反映,建立应急预案,防范声誉风险。
第三十一条 对未按本规则进行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保险公司,保监会依法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社会公众或利益相关方发现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偿付能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依法追究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同时可以向保监会报告,由保监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是对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最低要求。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按照高于本规则的标准进行偿付能力信息的公开披露。
第三十三条 保监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需要,调整整个行业或部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内容、频率和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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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施行日期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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