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指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无效责任合同无效是指合同成立后由于合同的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等的强行性规定而归于无效。那么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有哪些呢?本文为大家进行详细解析,仅作参考。 一、合同无效责任与其性质 (一)合同无效责任的简单分析
通常来讲,公力责任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债权人的请求,国家以公权力对债务履行债务的强制。很显然,此乃违约责任,即合同成立之后,须要求债务人履行,然而合同无效,合效,合同已不存在,即不需要债务人履行,故无违约责任。合同无效后,导致合同无效一方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呢?如需承担责任,又是什么责任?耶林曾言,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并非不发生任何效力。如果合同无效的过错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话,这对于合同个体和整个社会来说将会产生消极影响,因为这很有可能会纵使过错人在缔结合同马马虎虎,而使合同相对人处于不利地位,于其不公正,由此还可能发生偏激行为,进而也会使合同在流转过程中的诚信遭受损害,不利于社会交易成本的减少。因此,使得导致合同无效一方承担责任。有利于遵守诚信原则和减少社会经济成本。反映在实体法上如《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
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二)合同无效责任的定性
虽然我国法律对合同无效责任作了补休法规定,但对合同无效责任的性质未作明确规定。从近期来分析,法学界对于无效合同的责任看法大致存在四种认识:其一,合同无效就是没有合同,无效合同的责任转化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二,无效保证合同的责任乃保证人在有效保证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其三,无效合同损害赔偿范围主要是指因无效合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一般不予赔偿。其四,对无效民事行为请求赔偿的范围,原则上限于依赖利益(消极利益),而不及于积极给付利益(积极利益、履行利益)。我认为,这四种看法都有值得商榷之处。第一种看法,合同无效所导致的责任具有违法性和主观过错,责任事实和因果联系,看似可用侵权责任,如果适用侵权责任概念则显得太僵化了,这是因为侵权责任是对一般人群承担义务,而合同无效的责任,却是向特定的主体,即合同相对人承担义务,因此,合同无效的责任,不应该被称为侵权责任。责任的产生甚于义务的违反,从而产生又一义务,在责任理论上,义务为其核心。义务的发生或其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其于当事人依意思自由而设定。后者的内容转化为特定化的义务,例如不分割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此可称之为第一义务(人们通常将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义务称为合同债务)。第一次义务的违反(人民通常将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义务称为合同债务),转化为第二次义务,即违反不得分割他人
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义务转化为损害赔偿义务,违反全同义务转化为损害赔偿或者交付违约金的义务。……对于第二次义务,人们通常称之为责任,即侵权责任或违反合同的责任。但第二次义务已具有债务的全部特征。而在合同无效中,合同无效已归于消灭,故没有合同可说,也就是没有损害赔偿或侵权的可能性。第二种看法,保证人的无效保证的责任,不应该是在有效保证合同的情形下而应承担的责任。是由于保证合同已有效,保证合同中每一当事人皆处于履行的状态中,并非无效情形,如果是的话,这在逻辑上犯了严重错误。第三种看法则是避开责任性质锋芒。第四种看法亦如此。 二、合同无效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现行民法实行二元化的归责原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分割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第一款针对的是违约责任,为严格责任,由于从逻辑上说不通,因此不适用。由此可知,对于合同无效责任唯有从其自身探究,方能确定为哪种责任。在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中要求当事人一方必有缔约过失的行为。过失也就是过错,就是对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存在故意过失。由此缔约过失责任没有使用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略而言之,合同无效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是过错原则。
三、合同无效的责任种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十种责任承担方式,与《合同法》的第58条、第59条和第127条殊途同归。笔者个人认为这两条各自以缔约过失责任出发进而要求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公法上出发施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后一种情况与《民法通则》第110条和第117条分析会有清晰的看法。 (一)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在缔约过失的责任中是指受损信赖利益的恢复。所以其赔偿范围应为因信任合同有效成立而遭受的损
失,也就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包含直接、间接两种损失。其中直接损失包括:订立合同的费用、如往返差旅费、通讯费、准备履行合同支付的合理费用;间接损失则是因此丧失的商机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的赔偿可以比照《合同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合理预见规则进行一定的约束。然而,对于受害人的产生也存过失时,应当按照过失相抵原则确定其责任。对于无权处分情形下产生的侵权责任的责任应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这时损害赔偿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损害赔偿相异:其一,两者的产生情况不同,损害赔偿责任是由于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使已受损的信赖利益得到恢复;其二,两者的责任范围大小不同,损害赔偿为受害人所受的一切损失,缔约过失责任只对依赖利益赔偿。 (二)公法上的责任
在合同无效责任的相关制度中,公法上的责任规范体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第110条、第134条与《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之中。
我认为此类规范为民事责任与公法责任的混合。反映在合同法上则是公法责任的条款为强制性效力条款,只适用于合同绝对无效的情形。如合同双方当事人来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该责任应是侵权责任。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9条,它并不能完全保护国家和受害人,因为侵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但并不一定取得财产,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三款由于过错人承担责任。再按《民法通则》第110条,对该种情形需担承行政刑事责任,也就是公法上的责任。
综上,本文从合同无效责任的性质、合同无效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合同无效的责任种类三个方面分析了合同无效责任,希望以上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