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悬着的心放了下来,“自己可以尽可能的抓住机会,实现自己的经济标。” 当然,在社会主义中,我们也不应该坐视贫富差距的无限扩张,这是有悖于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根本目的的,所以,笔者引进了区别原则下的社会公平——结果分配的公平——“差别待遇。” 2、区别原则下的社会公平——结果分配的公平——“差别待遇”。 差别待遇是对人性本质的关怀, 是经济法在人文领域内的体现。针对分配中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现象,罗尔斯提出了“补偿原则”和“差别原则”。其假设社会成员在起点上的平等以保证事实上的平等差别。也就上说,一方面,为成员提供真正的同等机会,注意那些因为天赋较低和出生于不利地位的人,换句话说,就是要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于偶然因素而造成的利益获取上的不平衡待遇。另一方面,应该使先天有利者只有在改善不利者的状况的条件下,即“在帮助不利者之后才能得益”。(7) 差别待遇在经济法的领域内表现为对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领域、特别行为和经济弱者的具体人格予以倾斜性保护,比如要实现产业结构的公平地区经济发展的公平、贫富差距的缩小等。差别待遇是社会福利的体现,在此,国家可以利用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比如《最低工资保障法》、《税法》等的制定实现对社会整体公平的衡平。 (二) 经济民主 经济民主作为经济法的价值,贯穿于经济法体系中的各个组成部分,“经济民主说到底就是经济自由”,经济民主“是发生在经济领域内的民主”,“是相对经济集中(包括经济管理的集中和市场上的集中)而言的”(8)。经济民主在经济法体系中的体现为国家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民主、经济自治团体的经济民主、 企业 的经济民主以及市场的经济民主。(注:笔者在这里不再详细论述经济法的经济民主价值,并不是因为经济民主不重要,笔者赞同鲁篱老师有关经济民主的 分析 ,读者可以 参考 鲁篱老师的专论《经济法的价值新论》载于《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3期,第157-160页)。 (三) 整体经济效益价值 1、经济法的“经济性” 从经济法的 历史 看,经济法既然为\"经济\"之法,则理应体现它的“经济性”,以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为目标。经济法的经济性体现在:1)、目的经济性,如金则良雄所言,“经济法从本质上说,是适应经济(社会)调节要求的法律。”(9)2)、调整对象的经济性,经济法作用的对象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这种社会活动是在特定的范围内的活动,产生于经济领域,发展于经济领域。3)、调整手段的经济性,这是指国家可以利用税收等经济杠杆对国民经济实行经济性干预。经济法的经济性这一点,以为大多人所承认。下面本文着重讨论关于经济法的整体效益性问题。 2、经济法的整体效益性 古典经济学派的代表亚当*斯密认为个人效益的最大化将导致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但是正如凯恩斯所讲,亚当*斯密的 理论 是建立在完全市场机制前提下的,而实践中并不存在完全的市场机制。完全市场机制的存在至少要具备6个条件:1)、每个当事人都拥有完全的经济信息,实现经济信息的对称;2)、存在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不存在垄断地位和垄断市场;3)、规模报酬不变或是递减;4)、企业和个人的经济活动不存在外部性;5)、交易成本很小,可以忽略不计;6)、经济当事人完全理性,每个人都可以合理地追求利润最大,实现自身效益的最大化。(10) 但是,由于市场主体的多元化、自主性及市场竞争的趋利性、自发性等因素的存在,个体效益又可能和整体效益发生冲突,上述6个条件的成就也显得愈加困难。原因浅析如下: 1)、信息不对称。一些人可能拥有信息,而另外一些人可能没有,在这种情况下,拥有信息的人就可以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谋取私利,损害公共利益或是不拥有信息人的利益。 2)、经济人的有限理性。事实上,经济人的完全理性是不可能存在的,一是因为人们所获取信息的不对称,二是人们的理性是主观的,是有限的理性,这就决定了经济人不可能作出完全合理的、充分的判断。 3)、机会主义的存在。经济人的有限理性是产生机会主义的一个重要因素。人在利己动机的驱使下,往往倾向于机会主义,即借助于正当或不正当的手段谋取自身利益或是转嫁自身成本或风险,实现自己的“趋利避害”。 4)、外部性的存在。当事人的行为在不知不觉中往往给他人施加了额外的成本或是收益,这就是外部性的存在,外部性有正的外部性和负的外部性之分。正的外部性(如路灯的照明)还能给社会带来福利,但
负的外部性(典型的如环境污染)却经常造成整体效益或福利的扭曲。此时,即使个人利益最大化也不能实现整体效益的最大化。 5)、资源的稀缺性与人的欲望性之间的矛盾。个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会不惜过度消耗资源,而资源是有限的、稀缺的。恰恰相反,人的欲望却又是无限的,所以假若每个独立的个体不顾及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那么尽管他们个人之间的效益可能是最大的,但社会整体效益上却不一定是最大的。 6)、体制依赖的存在。个体对固有体制的依赖在一定条件下也会给整体效益的实现带来阻碍。个体的行为是在一种体制下成就的。如果个体基于自己的判断,认为这种体制自始至终都是适合自己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那么,即使体制存在的条件发生变化,体制已不在适应整个社会的协调发展,但个体也不会对原有的体制进行改革,甚至阻挠改革。这无疑会 影响 整体效益的最大化的实现。 因此,经济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引导、促进和保障市场主体个体效益同整体效益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整体效益最大化。经济法的整体效益价值观是经济效益与整体效益的辨证统一,这也是经济法的内在要求。换句话说,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效益成果最大化,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 自然 环境的、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经济法应该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社会性影响进行控制和引导,比如使按惯例“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外空间”做到恰如其分。这种整体效益观应具备以下的涵义:1)、从空间上看,包括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利益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联系。2)、从时间上看,即包括当代社会静态的社会,又包括未来后代人的社会,因此整体效益即是代内效益的实现又是代际效益的实现。3)、从 内容 上看,包括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特别是重视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总之,整体效益的价值观同时体现着 现代 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要求。 (四)经济安全 “经济法要谋求宏观意义上的经济秩序安全,最终达到一种社会安全。经济安全是一切社会活动的基本前提,是指一个国家的经济主权及基本经济秩序以及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利益或行为的保障制度程度及其遭受损害的可能性”。(11)比如,经营者权益安全,消费者权益安全,劳动者权益安全,这是微观经济安全;宏观经济安全包括保障国民经济的良好发展以及抑制经济系统中不协调的因素,如通货膨胀等。 三、结语 笔者认为,经济法以社会公平、经济民主、整体经济效益、经济安全为其价值追求,但是当多元化的价值目标间发生冲突时,笔者认为应该以社会公平和经济民主为主导兼顾整体经济效益和经济安全。之所以以社会公平和经济民主为主导,原因就在于这两个价值是其他价值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因而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理应以社会公平和经济民主为先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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