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晶晶、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劳动争
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豫06民终1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波骆慧杰甄瑛歌 【审理法官】杨波骆慧杰甄瑛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聂晶晶;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聂晶晶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聂晶晶
【当事人-公司】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时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李帅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张文兵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时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李帅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张文兵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时慧李帅张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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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聂晶晶;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证人赵某不能证明聂晶晶应当发放季度绩效工资和年终奖的具体理由和数额,天安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聂晶晶不应享受季度绩效工资和年终奖,所以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关于加班工资计算的工资基数及支付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载明聂晶晶参加工作时间为2006年7月1日,确定聂晶晶在天安公司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依据充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一般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加班工资计算的工资基数及支付问题。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加班工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或300%支付。该工资标准应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本案聂晶晶与天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工资数额,从聂晶晶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看出,每月的固定工资4200元和绩效工资2800元是稳定不变的,因此,加班工资基数应当以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之和7000元计算。聂晶晶双休日加班29个,法定节假日加班3个,故天安公司应支付聂晶晶双休日加班工资18666.66元(7000元÷21.75天×29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55元(7000元÷21.75天×3天×300%),共计21563.21元(18666.66元+2896.55元)。聂晶晶对此的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天安公司辩称的只有经批准的“有效加班\"才属于加班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加班费本身就没有支付,不存在重复支付问题。 二、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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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带薪休年休假应当是职工的一项权利,用人单位有落实职工带薪休年休假的义务,应保障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日工资收入应当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而绝不仅是工资项目中的“基本工资\"。本案聂晶晶要求天安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带薪年休假工资32716.5元,因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此前12个月聂晶晶的平均工资,故一审法院参照聂晶晶2018月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平均工资11562.11元,计算聂晶晶未休年休假工资14884.56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同。天安公司上诉称聂晶晶没有提出休年休假,天安公司无义务要求聂晶晶必须休年休假,应当按照聂晶晶的月基本工资4200元计算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这些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聂晶晶应享受的每年年休假的天数问题。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所以本案双方争执的就是聂晶晶的累计工作年限。一审法院根据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载明的聂晶晶参加工作时间2006年7月1日,确定聂晶晶在天安公司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天安公司上诉称聂晶晶缴纳社保的开始时间为2016年12月,不能仅凭上述信息查询单显示的2006年7月1日来计算聂晶晶参加工作的年限,聂晶晶应当提交社保缴费明细、劳动合同、工资表、花名册等以证明2006年7月参加工作。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载明聂晶晶参加工作时间为2006年7月1日,确定聂晶晶在天安公司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依据充分。并且,聂晶晶1983年8月11日出生,其2006年7月1日23周岁时参加工作,属于正常状态。 三、关于绩效工资和年终奖问题。所谓绩效工资和年终奖均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一般情况下,职工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均会对劳动报酬作出约定,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实际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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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时也能显现出来。本案中,天安公司与聂晶晶对绩效工资和年终奖的发放没有明确约定,但天安公司已经向聂晶晶发放了2017年、2018年的季度绩效和年终奖,说明双方就绩效工资及年终奖的发放已形成一定的惯例,绩效工资及年终奖已经属于支付工资的组成部分。聂晶晶是在2019年6月17日辞职,虽然没有工作到第二季度末和年末,属于提前离职,但按照公平原则,对于聂晶晶已完成的工作业绩,天安公司应当按照比例支付绩效工资和年终奖,聂晶晶要求2019年第二季度绩效工资和年终奖应当支持。聂晶晶在天安公司的岗位是培训部负责人,实行非提点制绩效工资。2018年聂晶晶第二、三、四季度绩效工资均为5000元左右,2019年聂晶晶第一季度绩效工资为13000元左右;2019年6月17日聂晶晶辞职以后,天安公司培训部没有设置负责人,2019年第二季度聂晶晶原工作岗位天安公司培训部的工作人员(非负责人)绩效工资为5476.8元;根据以上情况,本院酌定天安公司应向聂晶晶发放2019年第二季度绩效工资5000元。因2019年6月17日聂晶晶辞职以后,天安公司培训部没有设置负责人,也就是没有培训部负责人年终奖的发放,参考2019年聂晶晶年终奖发放30000元的情况,本院酌定天安公司应向聂晶晶发放2019年年终奖13000元。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聂晶晶属于主动辞职,也未能举证证明辞职原因是自己所称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以,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安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聂晶晶关于加班工资、年休假及绩效工资、年终奖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部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611民初47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晶晶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4884.56元); 二、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611民初47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 三、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晶晶2019年1月1日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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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1563.21元; 四、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晶晶2019年第二季度绩效工资5000元、2019年年终奖金13000元; 五、驳回聂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29: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聂晶晶与天安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2019年6月17日,聂晶晶向天安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后天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聂晶晶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自2019年6月18日与天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聂晶晶提交的考勤表及天安公司工作时间管理规定的通知,可以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但天安公司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提交聂晶晶的考勤表、工资台账等相关证据,天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晶晶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2937.93元;二、天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晶晶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4884.56元;三、驳回聂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安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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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聂晶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天安公司支付聂晶晶加班工资21563.21元、2019年第二季度绩效工资14500元、2019年1-6月年终奖17500元、经济补偿金35579.2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将聂晶晶工资条上显示的固定工资认定为基本工资错误,从工资条及工资流水中可以看出,聂晶晶每个月的固定工资4200元和绩效奖金2800元是固定不变的,应认定为基本工资的基数,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应为7000元,加班工资应为21563.21元。二、应支持聂晶晶主张的绩效工资和年终奖。年终奖是奖金的一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聂晶晶虽然离职,但应按比例发放其应得的年终奖。一审庭审中天安公司称绩效和年终奖的发放标准和依据都是由省公司核算、发放,天安公司对此不清楚,那么天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应给付聂晶晶经济补偿金。因天安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聂晶晶才提出的离职,天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天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安公司不支付聂晶晶加班工资12937.9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4884.56元。事实与理由:一、天安公司已经支付了聂晶晶加班工资,无需再次支付。聂晶晶从事培训工作,凡是开班培训都需要向公司申报费用,所以应当以培训费申报的签报表作为周六加班的证据。如果没有课程,聂晶晶是没有在培训现场的,不能单凭打卡记录就认定聂晶晶周六加班,打卡只能证明上下班的时间,不能证明聂晶晶在单位从事了有效工作。根据上级公司规定,形成有效加班必须先向单位进行申请,经审批后方能形成有效加班,聂晶晶没有对申请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退一步讲,即使支付加班工资,也仅应当再支付一倍工资,不能再支付二倍工资,因为在日常工资内已经支付过一倍工资,一审法院计算重复。二、不应支付聂晶晶带薪年休假工资。聂晶晶没有提出休年休假,天安公司无义务要求聂晶晶必须休年休假。聂晶晶缴纳社保的开始时间为2016年12月,不能仅凭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显示的聂晶晶参加工作的时间2006年7月1日来计算其工作年限,聂晶晶应当提交详细的社保缴费明细或劳动合同、工资表、花名册等证据,证明2006年7月参加工作。带薪年休假应当按照职工的日工资标准来计算,日工资应当剔除加班工资、绩效奖金等,聂晶晶的基本工资为4200元,日工资应当为4200÷2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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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按照其平均工资来计算日工资错误。
聂晶晶、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6民终1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晶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东侧、珠江路两侧龙门大厦某某某某。 代表人:侯富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兵,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晶晶因与上诉人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611民初4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晶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上诉人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聂晶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天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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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聂晶晶加班工资21563.21元、2019年第二季度绩效工资14500元、2019年1-6月
年终奖17500元、经济补偿金35579.2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将聂晶晶工资条上显示的固定工资认定为基本工资错误,从工资条及工资流水中可以看出,聂晶晶每个月的固定工资4200元和绩效奖金2800元是固定不变的,应认定为基本工资的基数,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应为7000元,加班工资应为21563.21元。二、应支持聂晶晶主张的绩效工资和年终奖。年终奖是奖金的一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聂晶晶虽然离职,但应按比例发放其应得的年终奖。一审庭审中天安公司称绩效和年终奖的发放标准和依据都是由省公司核算、发放,天安公司对此不清楚,那么天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应给付聂晶晶经济补偿金。因天安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聂晶晶才提出的离职,天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天安公司辩称:一、按照上级公司的统一规定,只有有效加班才能核算加班工资。员工提前提出加班申请,经核实后审批,方能成为有效加班,否则不能算作有效加班。聂晶晶需提供加班审批证据证明存在有效加班。单位并未强制要求周六上班,即使聂晶晶周六上班,也是自主安排时间,该工作时间从事的大多以培训和娱乐为主,与周一至周五从事的正常业务有极大区别,不属于有效的工作时间,不属于加班。加班工资应当以基本工资为基数,绩效工资不是基本工资。二、不应当支付聂晶晶2019年第二季度绩效工资。聂晶晶因自身原因辞职,并未工作至六月底,无法对其整季度的业绩进行考核,绩效工资不是法定的必要劳动报酬,聂晶晶要求季度绩效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三、不应支付聂晶晶年终奖。年终奖的潜在前提是一年出勤不缺勤,没有正常的出勤,等于丧失了领取年终奖的基础。年终奖不属于工资范畴,属于福利性质,由用人单位自主管理,公司文件明确规定,对于12月31日前离职的员工,不再享受年终奖待遇。聂晶晶未工作至年底,要求2019年年终奖无依据,1月-6月公司不会发放年终奖。退一步讲,即使聂晶晶工作至年底,公司根据经营情况未必发放年终奖,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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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发放年终奖,聂晶晶也不一定能得到年终奖。四、不应当支付聂晶晶经济补偿金。天
安公司不欠聂晶晶工资,聂晶晶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又要求经济补偿金,不应当支持。 天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安公司不支付聂晶晶加班工资12937.9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4884.56元。事实与理由:一、天安公司已经支付了聂晶晶加班工资,无需再次支付。聂晶晶从事培训工作,凡是开班培训都需要向公司申报费用,所以应当以培训费申报的签报表作为周六加班的证据。如果没有课程,聂晶晶是没有在培训现场的,不能单凭打卡记录就认定聂晶晶周六加班,打卡只能证明上下班的时间,不能证明聂晶晶在单位从事了有效工作。根据上级公司规定,形成有效加班必须先向单位进行申请,经审批后方能形成有效加班,聂晶晶没有对申请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退一步讲,即使支付加班工资,也仅应当再支付一倍工资,不能再支付二倍工资,因为在日常工资内已经支付过一倍工资,一审法院计算重复。二、不应支付聂晶晶带薪年休假工资。聂晶晶没有提出休年休假,天安公司无义务要求聂晶晶必须休年休假。聂晶晶缴纳社保的开始时间为2016年12月,不能仅凭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显示的聂晶晶参加工作的时间2006年7月1日来计算其工作年限,聂晶晶应当提交详细的社保缴费明细或劳动合同、工资表、花名册等证据,证明2006年7月参加工作。带薪年休假应当按照职工的日工资标准来计算,日工资应当剔除加班工资、绩效奖金等,聂晶晶的基本工资为4200元,日工资应当为4200÷21.75元,一审法院按照其平均工资来计算日工资错误。
聂晶晶辩称:一、天安公司并未支付聂晶晶加班工资。根据天安公司工作时间管理规定,周六为正常工作时间,并不能因为聂晶晶不在培训现场就认为其没有上班,根据聂晶晶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公司并未对聂晶晶周六上班支付过工资。二、天安公司应当支付聂晶晶带薪年休假工资。聂晶晶曾书面向公司提出过休假申请,但公司并未批准,该证据由公司保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聂晶晶已休年休假,应推定聂晶晶未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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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假。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明确载明聂晶晶参加工作的时
间为2006年7月1日,因人事档案的保管期限为2年,公司没有理由要求聂晶晶提供2016年之前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等。带薪年休假应当按照职工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其中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请求驳回天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聂晶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安公司向聂晶晶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6810.74元、绩效工资145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带薪年休假工资32716.5元、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年终奖17500元、经济补偿金35579.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聂晶晶与天安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2019年6月17日,聂晶晶向天安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后天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聂晶晶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自2019年6月18日与天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8月14日,聂晶晶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1月6日,仲裁裁决驳回聂晶晶的仲裁请求。聂晶晶不服,为此成讼。 聂晶晶2018月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1355.25元、6180.8元(1000元+5180.8元)、6778.66元(1000元+5778.66元)、17563.6元、6978.6元(1000元+5978.6元)、6046.63元、41573.68元、5892.04元、6892.04元、19974.96元、6992.04元、2517.04元,以上共计138745.34元,平均工资为11562.11元(138745.34元÷12个月)。
本院查明 另查明:天安公司工作时间管理规定的通知载明,自2019年1月1日起,周六上午全体上班。
聂晶晶提供的考勤表显示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出勤天数分别为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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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21天、27天、26天、21天,其中2019年6月9日(周日)为“开产说会\"。结合
聂晶晶的实际出勤天数及天安公司工作时间管理规定的通知,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聂晶晶双休日加班29个,法定节假日加班3个。
聂晶晶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其基本工资为4200元/月,该工资条另显示天安公司未支付聂晶晶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聂晶晶提交的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2006年7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聂晶晶提交的考勤表及天安公司工作时间管理规定的通知,可以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但天安公司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提交聂晶晶的考勤表、工资台账等相关证据,天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聂晶晶要求天安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6810.74元的诉讼请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因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聂晶晶基本工资为4200元/月,上述期间聂晶晶双休日加班29个,法定节假日加班3个,因聂晶晶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天安公司未支付其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故天安公司应支付聂晶晶双休日加班工资11200元(4200元÷2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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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29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37.93元(4200元÷21.75天×3天
×300%),以上共计12937.93元(11200元+1737.9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本案中,聂晶晶自2006年7月1日参加工作,故聂晶晶在天安公司工作期间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
关于聂晶晶要求天安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2716.5元的诉讼请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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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
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天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安排聂晶晶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聂晶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参照聂晶晶2018月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平均工资11562.11元,结合天安公司已支付聂晶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天安公司还应支付聂晶晶未休年休假工资14884.56元(11562.11元÷21.75天×10天×200%+11562.11元÷21.75天×4天×20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聂晶晶要求天安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绩效工资1450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年终奖17500元及迟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天安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聂晶晶要求天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579.2元的诉讼请求,因聂晶晶向天安公司提交了员工离职审批表,该离职审批表中标明的辞职原因为“本人自愿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晶晶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2937.93元;二、天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晶晶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4884.56元;三、驳回聂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安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时,聂晶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天安公司每年均向员工发放提点绩效和年终奖金,员工工资中的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不会随着业绩而变化,均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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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工资。
天安公司质证:赵某与聂晶晶非同岗同酬,绩效不是固定不变的,发放的前提是保证正常出勤,聂晶晶不符合领取年终奖的条件。赵某的绩效发放方式是提点式绩效,按月发放,聂晶晶是季度绩效,二者没有可比性。
天安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天安河南分公司2018年绩效考核政策实行的通知,拟证明年终奖发放人员条件为2018年12月31日之前入职,且发放时仍在职,离司人员离司之日起不再发放所有奖金,所以,聂晶晶不应该享受年终奖和季度绩效工资。证据二、旅游通知、旅游参加人员名单及旅游现场照片。拟证明天安公司2018年外出旅游5天、2019年外出旅游2天,组织旅游是公司组织大家一起休年休假,应当从年休假天数中扣除。
聂晶晶质证: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对证据一,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天安公司提交,天安公司并未提交,有理由怀疑该证据系事后补签。该文件涉及员工切身利益,应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公示,而该份文件未履行任何公示程序。提点绩效以及年终奖并未涉及到聂晶晶的工作部门,对聂晶晶不发生效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组织集体活动,应视为正常出勤,不应折抵带薪休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赵某不能证明聂晶晶应当发放季度绩效工资和年终奖的具体理由和数额,天安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聂晶晶不应享受季度绩效工资和年终奖,所以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聂晶晶申请本院调取天安公司部门经理2019年度季度绩效工资和年终奖金的发放数额。本院通知天安公司提交,天安公司以书面形式进行了提交,但称提前离职的人员不享受年终奖和季度绩效工资。聂晶晶质证认为天安公司未提供实际的转账明细,对真实性不认可。
该明细显示实际发放季度绩效工资和年终奖金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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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加班工资计算的工资基数及支付问题。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加班工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或300%支付。该工资标准应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本案聂晶晶与天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工资数额,从聂晶晶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看出,每月的固定工资4200元和绩效工资2800元是稳定不变的,因此,加班工资基数应当以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之和7000元计算。聂晶晶双休日加班29个,法定节假日加班3个,故天安公司应支付聂晶晶双休日加班工资18666.66元(7000元÷21.75天×29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55元(7000元÷21.75天×3天×300%),共计21563.21元(18666.66元+2896.55元)。聂晶晶对此的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天安公司辩称的只有经批准的“有效加班\"才属于加班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加班费本身就没有支付,不存在重复支付问题。
二、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带薪休年休假应当是职工的一项权利,用人单位有落实职工带薪休年休假的义务,应保障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日工资收入应当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而绝不仅是工资项目中的“基本工资\"。本案聂晶晶要求天安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带薪年休假工资32716.5元,因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此前12个月聂晶晶的平均工资,故一审法院参照聂晶晶2018月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平均工资11562.11元,计算聂晶晶未休年休假工资14884.56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同。天安公司上诉称聂晶晶没有提出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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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假,天安公司无义务要求聂晶晶必须休年休假,应当按照聂晶晶的月基本工资4200元
计算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这些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聂晶晶应享受的每年年休假的天数问题。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所以本案双方争执的就是聂晶晶的累计工作年限。一审法院根据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载明的聂晶晶参加工作时间2006年7月1日,确定聂晶晶在天安公司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天安公司上诉称聂晶晶缴纳社保的开始时间为2016年12月,不能仅凭上述信息查询单显示的2006年7月1日来计算聂晶晶参加工作的年限,聂晶晶应当提交社保缴费明细、劳动合同、工资表、花名册等以证明2006年7月参加工作。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载明聂晶晶参加工作时间为2006年7月1日,确定聂晶晶在天安公司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依据充分。并且,聂晶晶1983年8月11日出生,其2006年7月1日23周岁时参加工作,属于正常状态。
三、关于绩效工资和年终奖问题。所谓绩效工资和年终奖均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一般情况下,职工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均会对劳动报酬作出约定,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实际发放时也能显现出来。本案中,天安公司与聂晶晶对绩效工资和年终奖的发放没有明确约定,但天安公司已经向聂晶晶发放了2017年、2018年的季度绩效和年终奖,说明双方就绩效工资及年终奖的发放已形成一定的惯例,绩效工资及年终奖已经属于支付工资的组成部分。聂晶晶是在2019年6月17日辞职,虽然没有工作到第二季度末和年末,属于提前离职,但按照公平原则,对于聂晶晶已完成的工作业绩,天安公司应当按照比例支付绩效工资和年终奖,聂晶晶要求2019年第二季度绩效工资和年终奖应当支持。聂晶晶在天安公司的岗位是培训部负责人,实行非提点制绩效工资。2018年聂晶晶第二、三、四季度绩效工资均为5000元左右,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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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聂晶晶第一季度绩效工资为13000元左右;2019年6月17日聂晶晶辞职以后,天安公
司培训部没有设置负责人,2019年第二季度聂晶晶原工作岗位天安公司培训部的工作人员(非负责人)绩效工资为5476.8元;根据以上情况,本院酌定天安公司应向聂晶晶发放2019年第二季度绩效工资5000元。因2019年6月17日聂晶晶辞职以后,天安公司培训部没有设置负责人,也就是没有培训部负责人年终奖的发放,参考2019年聂晶晶年终奖发放30000元的情况,本院酌定天安公司应向聂晶晶发放2019年年终奖13000元。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聂晶晶属于主动辞职,也未能举证证明辞职原因是自己所称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以,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安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聂晶晶关于加班工资、年休假及绩效工资、年终奖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部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611民初47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晶晶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4884.56元); 二、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611民初47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
三、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晶晶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1563.21元;
四、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晶晶2019年第二季度绩效工资5000元、2019年年终奖金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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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驳回聂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闫 婷
附法律依据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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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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