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的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 高速公路管理应当遵循安全高效、便民利民、集中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联网收费管理工作和履行对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职责。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其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交通安全宣传和治安、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高速公路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权益和义务】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和其他经营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 【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条 【对高速公路保护的总体要求】高速公路作为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八条 【对高速公路养护的总体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高速公路养护、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养护实施监督检查,督促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义务。
第九条 【对高速公路经营者和管理机构进行养护巡查的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制作日常巡查记录。
高速公路经营者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高速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或者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险情。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应当做好巡查记录,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高速公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督促高速公路经营者及时修复或者排除险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高速公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第十条 【对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进行检测、评定和收集报送有关数据的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况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安全通行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或者改造,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数据,建立数据库,并将数据资料报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因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数据资料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一条 【对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作业的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组织实施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项目,并在工程项目施工前15日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进行养护作业,需要对高速公路双向全幅封闭、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段在2公里以上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或者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养护施工组织方案和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养护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将施工路段、施工时间、车辆分流路线等信息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但紧急情况下除外。
第十二条 【对养护作业安全、作业车辆通行、工期及监督检查的要求】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高速公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进行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在
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的限制,过往车辆对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养护作业施工车辆和机械应当注意避让。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不得无故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安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段加强监督检查,维护高速公路正常的养护施工和交通安全秩序。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及其有关管理规范制定的要求】收费高速公路实行全省联网收费;联网收费路段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实行统一结算和管理;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解缴所经营路段的车辆通行费。
收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方案、收费流程、车辆通行费统一结算和管理等规范,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
新建收费高速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同步建设通信、监控、联网收费等设施,并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并入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
第十四条 【通行费收取方式和计重收费计量器具的维护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按照车型、计重等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计重收费的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高速公路计重收费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定期进行维护,保证其计量符合规定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五条【车辆通行费交纳、减免、出具票据、审批的有关规定】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依法交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除外。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向交纳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收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审批和车辆通行费的使用管理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通行凭证使用要求、特殊情况通行费交纳规定】行驶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收费站入口领取或者出示通行凭证,在收费站出口交回或者出示通行凭证。
对损坏、调换、不能出示通行凭证或者违规折返进出收费站的车辆以及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驶入的无电子标签的车辆,经高速公路经营者协助调查仍难以确定通行里程的,应当按照从出口处收费站到联网收费高速公路区域内最远端收费站的通行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损坏、遗失通行凭证的,应当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通行凭证工本费标准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对高速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有关信息公示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车辆运输鲜活农产品免交车辆通行费的有关规定和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公示内容通过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口、服务区、重要路段等区域逐步建立和完善电子信息平台,及时发布交通状况、施工作业、收费标准等有关服务信息。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供路网运行、收费、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对收费道口保持通畅的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避免车辆拥挤、堵塞;发生车道拥堵时,应当开通全部收费道口,并采取调整进出收费道口、启用便携式收费机等措施进行疏导。
新建高速公路的收费道口数量应当满足车辆安全、快速通行的需要;已建高速公路收费道口数量不能满足车辆安全、快速通行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增设收费道口,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支持配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加快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等智能收费系统的推广应用,不断提高高速公路通行效率。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高速公路免费放行车辆规定】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设置旅游车辆专用通道;当收费站收费道口全部开通且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后,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均超过八百米的,应当对客车免费放行。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距离收费道口八百米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收费人员收费行为规范】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收费人员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收费; (二)在车辆通行费以外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三)收费不出具合法有效足额票据;
(四)违规操作收费系统或者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
(五)刁难、勒索驾乘人员;
(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七)其他违反收费规范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第一、第二和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车辆驾驶人有权拒绝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车辆驾驶人进出收费高速公路的行为规范】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出入收费高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二)强行驾车冲闯高速公路收费站; (三)故意堵塞高速公路收费道口;
(四)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凭证; (五)侮辱、威胁、殴打高速公路收费人员;
(六)以跳磅、垫磅、绕磅等方式妨碍计重收费设备正常计重或者无正当理由要求复秤; (七)其他妨碍高速公路正常交费通行的行为。 收费人员需要识别车辆收费类别时,车辆驾驶人应当出示相应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材料,拒不出示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拒绝车辆通行。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收费权益保护和收费稽查的组织】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拒绝或者限制其通行,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并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查处。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区域内车辆通行费收取和交纳的稽查制度并组织实施稽查工作,及时查处各种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对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设施、服务活动及监督管理的要求】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已建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设施以及进出口通道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完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支持配合。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提供休息场所、公共厕所、停车场、饮用水、车辆加水、加油、购物、餐饮、汽车维修等服务,并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价格,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规范及考评标准,并依法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经营广告的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编制广告设置规划,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依法组织实施和经营。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总体要求】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高速公路保护工作,努力提高高速公路管理水平。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以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路政管理档案,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包括: (一)高速公路及其匝道、连接线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区域;
(二)高速公路及其匝道、连接线无边沟的,为路缘石外缘起不少于5米的区域; (三)高速公路桥梁为桥梁垂直投影面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区域。
(四)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养护及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前款规定的高速公路用地范围有征地界限的,从其界限。
第二十七条【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的禁止性规定】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
(二)非法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或者非法从事加水、洗车等活动; (三)抛洒、堆放、焚烧物品,倾倒垃圾,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四)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进行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六)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或者掉落、遗洒、飘散的;
(七)其他侵占、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30米,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用地外缘起向外50
米,高速公路匝道、连接线用地外缘起向外20米以及收费站周围50米的区域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高速公路弯道内侧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划定、公告和标桩、界桩的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禁止性规定】除保
护高速公路需要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扩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高速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保护】禁止破坏、损坏、擅自安装、移动、涂改、遮挡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一定范围内挖砂、采矿、采石等作业的禁止性规定及许可】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中型以上桥梁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从事挖砂、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倾倒废弃物等危及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一定范围内的抽水、架桥的禁止性规定及许可】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高速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高速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一定范围内疏浚作业的要求】在高速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保护措施】禁止利用高速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高速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高速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高速公路隧道、高速公路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三十五条 【涉及高速公路的施工活动及其行政许可规定】进行下列涉及高速公路的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广播电视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或者使高速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高速公路的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在高速公路及其互通式立体交叉连接线上增设或者改造道口; (六)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七)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或者利用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宣传牌、广告牌、地名牌等非公路标志。
建设单位申请进行前款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对建设单位的申请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涉路工程设施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六条【高速公路赔(补)偿费缴纳和收取、使用规定】经批准占(利)用高速公路路产或者损坏、污染高速公路路产的,应当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赔(补)偿费。 赔(补)偿费的收取和使用要求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治超总体要求和对超限运输车辆的禁止性规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在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站和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入口的相应区域依法做好超限运输车辆治理工作。
超过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行驶。 车辆应当按照高速公路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第三十八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超限运输许可】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高速
公路及其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进行超限运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许可;影响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禁止租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为满足经许可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安全通行的条件,确需对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进行检测、改造和加固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检测、改造和加固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第三十九条【高速公路车辆清障救援的管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组织高速公路的车辆清障救援工作。车辆清障救援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车辆清障救援时,被清障救援车辆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不予或者不能配合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对车辆实施强制转移或者对车辆装载的货物进行强制卸载、转运,产生的合理费用和造成的合理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章 交通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四十条 【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维护、调整】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维护交通标志、标线,保持交通标志、标线的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并根据高速公路路网结构的变化和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有关设施的维护和正常使用】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的监控、照明、排水、通风、报警、消防、救援、安全防护等附属设施,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使用。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相关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维修、恢复。
前款相关设施除检修、维护等特殊情况外,不得随意停止使用,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相关设施维修、恢复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的维护和管理规定】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但因高速公路养护工作、处置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开启的除外。
因处置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或者在中央分隔带护栏的适当位置开口,借用对向车道通行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者意见后决定开启或者开口,并由高速公路经营者实施。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关闭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或者恢复中央分隔带护栏。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安全岛通道使用和隔离栅以内行人进入规定】禁止任何人在收费站安全岛通道前后二百米以内从事与高速公路管理、服务和交纳车辆通行费无关的活动。
除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人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和养护人员作业外,其他人员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滞留和作业。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因故障、交通事故等突发情况停驶时,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 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上车辆行驶和检修车辆的要求】机动车不得占用快速车道行驶,但按照规定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非紧急情况时,不得在应急车道行驶、超车或者停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遇前方交通堵塞无法正常行驶时,应当依次停车排队等候,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紧急停靠带。 禁止在高速公路行车道、桥梁、匝道上和隧道内停放、检修车辆,因车辆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的,驾驶人应当迅速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车辆移入紧急停车带,设置警示标志;难以移动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警示标志,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迅速报警。
第四十五条 【对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和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撒或者飘散的管理规定】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分工】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者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互相通报,并立即派员赶赴现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抢救受伤人员、调查处理交通事故、维持事故现场交通秩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路产损失的调查处理和组织事故车辆的清障救援;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事故现场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受损设施的恢复和路面
污染物及障碍物的清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结案前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路产损失赔偿工作仍未处理完毕,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事故车辆采取扣留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移交。
第四十七条 【对高速公路治安管理的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盗窃高速公路设施、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闯收费站卡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高速公路及其收费站、服务区、车辆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治安秩序,保护驾乘人员、高速公路经营和管理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向高速公路经营者调取逃逸车辆的相关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拦截逃逸车辆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对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队伍组建、设备物资配备、工作机制建立、管理平台及信息系统建设的要求】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根据实际需要组建高速公路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适应抢险救援需要的设备及物资,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路警联动协调工作机制,组织高速公路应急演练,按照各自职责建设相应的高速公路应急管理平台,建立互通互联和资源共享的高速公路应急管理信息系统,提高高速公路应急管理效能。
第四十九条【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相关应急处置措施】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影响高速公路通行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排除危险。损坏严重难以及时修复的,以及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抢修和救援,尽快排除危险。
高速公路因突发事件确需关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关闭决定作出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实施,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关闭高速公路的原因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开通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因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确需快速疏导、分流车辆的,或者其他重大突发事件中执行抢险救援任务的车辆确需快速通过高速公路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临时决定高速公路收费站设置应急专用通道并免费放行车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权】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情况,依法进行录音、照相、摄(录)像等;
(二)对检查中发现违法施工作业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扣留施工作业工具;
(三)对被查处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留车辆,并责令车辆驾驶人和承运人对超限超载部分的货物实施卸载或者强制卸载;
(四)对车辆驾驶人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闯收费站卡,影响收费道口畅通的,可以强制转移或者扣留车辆;
(五)损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驾车逃逸的,可以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进行拦截。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法规范、执法车辆的管理规范及执法场所设施规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着装规范、举止文明;对在执行任务中掌握和了解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用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的车辆和清障救援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在执行任务时免交车辆通行费;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高速公路治超、救援和路政、安全管理应当具备的场所、设施,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建设;已投入使用的高速公路的相关场所、设施未建设或者不完善的,应当予以建设或者完善。
第五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执法考评和投诉举报制度】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责任和执法评议考核等制度,加强对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执法监督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社会投诉、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和反馈查处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未按照要求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改造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日常巡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施工组织方案和保畅方案未经许可同意即进行养护作业或者未及时公告养护作业施工路段、施工时间、交通分流等信息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调整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还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养护、维修、改造、设置,所需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承担,并可从其车辆通行费中先行抵付。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按照要求报送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养护作业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行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予配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设施或者经营行为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随意停止使用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的相关设施,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按规定统一解缴所经营路段车辆通行费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解缴,并从应当解缴之日起,按日处以应缴车辆通行费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拒交、逃交、少交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除责令其补交车辆通行费外,可以处应交车辆通行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拒不交纳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的妨碍高速公路正常交费通行行为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侵占、损坏、污染高速公路或者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
(二)违反本条例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三)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未经许可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破坏、损坏、擅自安装、拆除、移动、涂改、遮挡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二)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未经许可从事涉路施工活动的;
(三)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行为,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或者利用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涉路工程设施影响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限定标准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故意堵塞超限检测站通行通道、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以及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所得价款抵付路产损失等合理费用后,余款归还当事人。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扣留车辆、工具,造成的合理损失和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收取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或者罚款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三)未及时督促高速公路经营者履行养护义务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向社会公告,专供车辆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防护、安全、排水、养护、绿化、服务、监控、通信、收费、供电、供水、照明和交通标志、标线及管理等设施、设备和专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高速公路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政府还贷高速公路或者经营性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的有关组织和单位。
(四)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设置并按照规定权限具体履行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的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及其下属的高速公路管理处、联网收费管理中心、路政执法大队、超限检测站等公路管理机构。
第六十六条 纳入联网收费高速公路区域内的一级公路和高速公路连接线、匝道的管理按照本条例高速公路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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