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总则
1.1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据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颁布的《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通过对人身、设备、电网事故的调查分析和统计,总结经验教训,研究事故规律,采取预防措施,制定本规程。
1.2 事故调查必须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做到事故原因不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有关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以下简称“四不放过”)。
1.3 事故统计报告要及时、准确、完整;事故统计分析应与设备可靠性分析相结合,全面评价安全水平。统计和考核实行分级管理。 1.4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本规程做出降低事故性质标准的解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程、隐瞒事故或阻碍事故调查的行为有权越级反映。
1.5 本规程适用于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各分支机构、子公司及各发电企业。
1.6 本规程用于集团公司系统内部安全管理,其事故定义、调查程序、统计结果、考核项目不作为上报电力监管部门和处理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
1.7 集团公司分支机构、子公司、各发电企业上报各区域电力监管部门的事故,按照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颁布的《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
行规定》定性,由集团公司认定之后方可上报。 2 事故(障碍)定义和级别 2.1 电力生产人身伤亡事故
2.1.1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定为电力生产人身伤亡事故: 2.1.1.1 员工从事与电力生产有关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含生产性急性中毒造成的人身伤亡,下同)。
“员工”,是指企业(单位)中各种用工形式的人员,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聘用、雇用、借用的人员,以及代训工和实习生。 “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是指发电、输变电、供电、电力调度、电力检修、电力试验、电力建设等生产性工作,如电力设备(设施)的运行、检修维护、施工安装、试验、生产性管理工作以及电力设备的更新改造、业扩、用户电力设备的安装、检修和试验等工作。 员工在劳动过程中因病导致伤亡,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和劳动安全主管部门调查,确认系员工本人疾病造成的,不按员工伤亡事故统计。 生产性急性中毒系指生产性毒物中毒。食物中毒和职业病不属于本规程统计范围。
2.1.1.2 员工从事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时,发生本企业负有同等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伤亡。
2.1.1.3 在电力生产区域内,非本企业员工从事与电力生产有关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本企业负有责任的人身伤亡。
“电力生产区域”,是指与电力生产有关的运行、检修维护、施工安装、试验、修配场所,以及生产仓库、汽车库、线路及电力通信设施
的走廊等。
“本企业负有责任”,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企业负有责任: 1)资质审查不严,项目承包方不符合要求;
2)在开工前未对承包方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安监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技术交底,或者没有完整的记录;
3)对危险性生产区域内作业未事先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交底,未要求承包方制定安全措施,未配合做好相关的安全措施(包括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确的安全警告标志等);
4)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协议中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2.1.1.4 员工在电力生产区域内,由于企业的劳动条件或作业环境不良,企业管理不善,设备或设施不安全,发生设备爆炸、火灾、生产建(构)筑物倒塌等造成的人身伤亡。
2.1.1.5 员工在电力生产区域内,由于他人从事电力生产工作中的不安全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2.1.1.6 员工或非本企业的人员在事故抢险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
2.1.2 人身伤亡事故等级划分
2.1.2.1 特大人身伤亡事故:一次事故死亡10人及以上者。 2.1.2.2 重大人身伤亡事故: 一次事故死亡3至9人,或一次事故死亡和重伤10人及以上,未构成特大人身事故者。 2.1.2.3 一般人身伤亡事故
未构成特大、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轻伤、重伤及死亡事故,其认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2.2 电网事故
电网事故的分类、认定按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执行。 2.3 设备事故 2.3.1 特大设备事故
2.3.1.1 电力设备(包括设施,下同)损坏,直接经济损失达2000万元者。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更换的备品配件、材料、人工和运输费用。如设备损坏不能再修复,则按同类型设备重置金额计算损失费用。 保险公司赔偿费不能冲减直接经济损失费用。
2.3.1.2生产设备、厂区建筑物发生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达100万元者。 火灾事故的定义、等级划分和标准,执行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关于重新印发〈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6〕82号),直接经济损失计算方法见公安部l998年11月16日发布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GA185-l998)。 2.3.1.3 其他经集团公司认定为特大事故者。 2.3.2 重大设备事故
未构成特大设备事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定为重大设备事故: 2.3.2.1 电力设备、施工机械损坏,直接经济损失达500万元。 2.3.2.2 100MW及以上机组的锅炉、汽轮机、发电机损坏,50MW
及以上水轮机组、燃气轮机组、供热机组损坏,40天内不能修复或修复后不能达到原铭牌出力;或虽然在40天内恢复运行,但自事故发生日起3个月内该设备非计划停运累计时间达40天。
2.3.2.3 220kV及以上主变压器、电抗器、组合电器(GIS)、断路器损坏,30天内不能修复或修复后不能达到原铭牌出力;或虽然在30天内修复运行,但自事故发生日起3个月内该设备非计划停运累计时间达30天。
2.3.2.4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发电厂,一次事故使2台及以上机组停止运行,并造成全厂对外停电:
a) 发电机组容量400MW及以上的发电厂;
b) 电网装机容量在5000MW以下,发电机组容量100MW以上的发电厂。
只有1条线路对外送电的发电厂,若该线路故障时断路器跳闸者除外。
全厂对外停电指全厂对外有功负荷降到零。虽电网经发电厂母线转送的负荷没有停止,或装有调相机的发电厂发电机全停,调相机未停,仍视为全厂停电。
一次事故使2台及以上机组停止运行,包括1台机组故障停运后,由于处理不当使其他机组也相继被迫停止运行。
2.3.2.5 生产设备、厂区建筑发生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者。 2.3.2.6 其他经集团公司认定为重大事故者。 2.3.3 一般设备事故
未构成特大、重大设备事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定为一般设备事故: 2.3.3.1 发电设备和35kV及以上输变电设备(包括直配线、母线)的异常运行或被迫停止运行后引起了对用户少送电(热)。或停运当时虽没有对用户少送电(热),但在高峰负荷时,引起了对用户少送电(热)或电网限电。
2.3.3.2 330kV及以上输变电主设备被迫停止运行。
2.3.3.3 发电机组、35~220kV输变电设备被迫停运,虽未引起对用户少送电(热)或电网限电,但时间超过8小时。
2.3.3.4 发电机组和35kV及以上输变电主设备(包括直配线、母线)非计划检修、计划检修延期或停止备用,达到下列条件之一者: a) 虽提前6小时提出申请并得到调度批淮,但发电机组停用时间超过168小时,或输变电设备停用时间超过72小时。 b)没有按调度规定的时间恢复送电(热)或备用。
2.3.3.5 发电厂2台以上机组非计划停运,并造成全厂对外停电。 2.3.3.6 3kV及以上发供电设备发生下列恶性电气误操作:带负荷误拉(合)隔离开关、带电挂(合)接地线(接地刀闸)、带接地线(接地刀闸)合断路器(隔离开关)。
2.3.3.7 发电机组、3kV及以上变电设备因以下原因使主设备异常运行或被迫停运: a) 一般电气误操作: 1) 误(漏)拉合断路器(开关);
2) 错误执行调度命令、错误安排运行方式、错误执行继电保护及安
全自动装置定值或投、停命令;
3) 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包括热工保护、自动保护)的误整定、误(漏)接线、误(漏)投或误停(包括压板)。
b) 热机误操作∶误(漏)开、关阀门(挡板),误(漏)投(停)辅机等; c) 监控过失:人员未认真监视、控制、调整等; d) 人员误动、误碰设备。
2.3.3.8 设备、运输工具损坏,化学用品泄漏等,经济损失达到10万元及以上。
2.3.3.9 由于水工设备、水工建筑损坏或其他原因,造成水库不能正常蓄水、泄洪或其他损坏。
2.3.3.10 发电设备发生下列情况之—: a) 炉膛爆炸;
b) 锅炉受热面腐蚀或烧坏,需要更换该部件(水冷壁、省煤器、过热器、再热器、预热器)管子或波纹板达该部件管子或波纹板总重量的5%以上;
c) 锅炉运行中的压力超过工作安全门动作压力的3%,汽轮机运行中超速达到额定转速的1.12倍以上;水轮机运行中超速达到紧急关导叶或下闸的转速;
d) 压力容器和承压热力管道爆炸;
e) 100MW及以上汽轮机大轴弯曲,需要进行直轴处理; f) 100MW及以上汽轮机叶片折断或通流部分损坏; g) 100MW及以上汽轮机发生水击;
h) 100MW及以上汽轮发电机组,50MW及以上水轮机、燃气轮机和供热发电机组烧损轴瓦;
i) 100MW及以上发电机绝缘损坏; j) 120MVA及以上变压器绕组绝缘损坏;
k) 220kV及以上断路器、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避雷器爆炸。 2.3.3.11 主要发、变电设备异常运行已达到规程规定的紧急停止运行条件而未停止运行。
2.3.3.12 生产设备、厂区建筑物发生火灾,经济损失达1万元。 2.3.3.13 其他经集团公司、各分支机构和子公司或发电企业认定为事故者。
2.3.4 设备一类障碍
未构成一般设备事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定为设备一类障碍: 2.3.4.1 10kV(6kV)供电设备(包括直配线、母线)的异常运行或被迫停运引起了对用户少送电。
2.3.4.2 发电机组、35~220 kV输变电主设备被迫停运、非计划检修或停止备用,尚未构成事故者。
2.3.4.3 35~110kV断路器、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避雷器爆炸。 2.3.4.4 抽水蓄能机组不能按调度规定抽水。 2.3.4.5 其他发电企业认定为一类障碍者。 2.3.5 设备二类障碍
未构成一般设备事故及一类障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定为设备二类障碍:
2.3.5.1 运行中的发电机组因主要辅助设备、公用系统故障,造成机组降出力,或退出备用超过48小时。
2.3.5.2 运行中的发电设备保护装置故障越级跳闸或无保护运行超过48小时。
2.3.5.3 运行中的发电设备参数异常,超出运行规程规定的幅值及时间,尚不构成紧急停机条件的。
2.3.5.4 其他由发电企业自行认定的二类障碍。
各发电企业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障碍和异常标准。 2.4 事故(含障碍)归属
2.4.1 集团公司内部核算、全资及控股的生产性企业发生的人身、设备和电网事故,代运行管理的发电企业的电力生产人身事故、代运行管理有运行责任的设备、电网事故,委托系统外企业代运行管理的企业发生的应有产权单位承担责任的设备、电网事故,汇总为集团公司的事故。
2.4.2 产权与运行管理相分离的,事故归属原则上汇总为生产管理单位的事故。代管协议明确规定的,则事故归属依据代管协议确定;代管协议未做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a) 人身事故定为运行管理单位的事故;
b) 电网及设备事故中,运行管理单位有责任的,定为运行管理单位的事故;运行管理单位没有责任的,定为产权所有单位的事故。 2.4.3 发电企业投资、管理的多种经营企业以及由该多种经营企业全资、控股或管理的企业,从事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事
故定为该发电企业的事故。
2.4.4 系统内企业承包系统内其它企业的电力生产工作,发生的人身、设备、电网事故,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统计为负主要责任的企业的事故。
2.4.5 电网内其他企业发生事故,由于本单位的过失,使事故扩大,该单位定为一次事故。
2.4.6 由于电网调度机构过失,如下达调度命令错误、保护定值错误等,造成发电设备异常运行并构成事故时,如果发电企业有过失,则定为一次事故。
2.4.7 一次事故中如同时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和电网、设备事故,应分别各定为一次事故。
2.4.8 由于同一原因而引起多次事故的认定:
2.4.8.1 由于自然灾害,如覆冰、暴风、雷电、水灾、火灾、地震、泥石流等原因,造成的发电设备多台次掉闸可定为一次事故。 2.4.8.2 由于燃煤(油)质量、煤湿等原因,在一个运行班的值班时间内,发生多次灭火停炉、降低出力,可定为一次事故。 3 事故调查 3.1 即时报告
3.1.1 发电企业发生人身死亡事故和重伤事故,应立即用电话、电传、电子邮件或电报等上报集团公司、各分支机构和子公司。发生人身死亡事故还应上报企业所在地的电力监管机构、政府安全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等。
各分支机构和子公司接到人身死亡和3人及以上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在4小时内向集团公司和有关电力监管机构报告。
3.1.2 发生设备事故、因发电企业责任引起的电网事故,应立即用电话、电传、电子邮件或电报等向集团公司、各分支机构和子公司报告。 其中重大及以上电网和设备事故,各管理型子公司接到报告后,应在4小时内向集团公司报告。 3.1.3 即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a)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b)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设备损坏和电网停电影响的初步情况; c) 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3.2 调查组织 3.2.1 人身事故 3.2.1.1 特大人身事故
特大人身事故的调查,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 3.2.1.2 重大人身事故
重大人身事故的调查执行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其相关规定。 3.2.1.3 一般人身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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