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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处方点评规范

2024-09-09 来源:欧得旅游网
医院处方点评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院处方点评工作,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处方(包括门急诊处方、病房(区)用药医嘱单)点评是处方调配后的药物应用评价,是指根据相关法规、技术规范或者事先制定的规定和标准,对处方书写的规范性及药物临床使用的适宜性(药物选择、给药途径、用法用量、药物相互作用、配伍禁忌等)进行评价,发现实际存在或者潜在的用药问题,制定并实施干预和改进措施,促进临床药物合理应用的过程。

第三条 处方点评是医院医疗质量持续改进和药品临床应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医院应当按照本规定,建立健全系统化、标准化和持续改进的处方点评制度,开展处方点评工作,并在实践工作中不断完善。

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处方点评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院应当加强处方质量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确切落实药师对医师处方审核和发药核对与用药交待规定;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合理用药知识培训与教育;制定并落实

考核和持续改进措施。

第二章 处方点评的组织管理

第四条 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在药事管理委员会和医院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由医院相关职能部门和药学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 医院应当根据本医院的性质、功能、任务、科室设臵等情况,在药事管理委员会下建立由医院药学、临床医学、临床微生物学、医疗管理等多学科专家组成的处方点评专家组,为处方点评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六条 医院药学部门成立处方点评工作小组,负责处方点评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丰富的临床用药经验和合理用药知识的药师或医师;

(二)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二级及以上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药学专业或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他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有药师、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章 处方点评的实施

第八条 被点评处方通过随机抽样方式选择。医院药学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医院诊疗科目、科室设臵、技术水平、诊疗量等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抽样方法和抽样率,其中门急诊处方的抽样率不得少于1‰,病房(区)医嘱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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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抽样率不得少于5%。

第九条 医院处方点评小组应当按照医务部门和药学部门确定的处方抽样方法抽取处方,使用《处方评价表》对处方进行点评。

病房(区)用药医嘱的点评应当以患者住院病历为依据,实施综合点评。

第十条 三级以上医院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专项点评制度。专项点评是医院根据药事管理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确定点评的范围和内容,对特定的药物或特定疾病的药物使用情况(如血液制品临床应用、中药注射剂临床使用、肠外营养制剂使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辅助治疗药物应用、激素临床使用、超说明书用药、肿瘤患者用药、围手术期用药等)进行的处方点评。

第十一条 处方点评工作应坚持科学、公正、务实的原则,有完整、准确的书面记录,并通报相关临床科室和当事人。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医院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建立处方点评系统,逐步实现与医院信息系统(HIS)的信息共享。

第四章 处方点评的结果

第十三条 处方点评分为合格处方、不合格处方和不合理处方。

第十四条 不符合《处方管理办法》规定的“处方标准”的处方称为不合格处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处方应当判定为不合格处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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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方的前记、正文、后记内容缺项,记录不完整或者字迹难以辨认的;

2.医师签名、签章不规范或者与签名、签章的留样不一致的;

3.药师对处方未进行适宜性审核的(包括处方后记的审核、调配、核对、发药栏目中无审核调配药师以及核对发药药师签名,或者单人值班调剂未执行双签名规定);

4.儿科处方新生儿、婴幼儿年龄未写日、月龄的; 5.西药、中成药与中药饮片未分别开具处方的; 6.未使用药品通用名称开具处方的; 7.药品剂量、单位书写不规范或不清楚的;

8.用法用量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的字句的;

9.处方修改未签名及注明修改日期,药品超剂量使用未注明原因和再次签名的;

10.开具处方未写临床诊断的; 11.单张处方超过五种药品的;

12.普通处方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超过3日用量,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适当延长用药天数未加说明的;

13.特殊管理药品未执行有关规定的;

14.医师越权开具抗菌药物处方,不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分级管理规定的;

15.其他不符合《处方管理办法》规定的处方。 第十五条 不合理处方包括用药不适宜处方及超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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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处方为用药适宜性不当处方: 1.适应证不适宜的; 2.遴选的药品不适宜的;

3.药品剂型或给药途径不适宜的; 4.用法用量不适宜的; 5.联合用药不适宜的; 6.重复给药的;

7.有配伍禁忌或者不良相互作用的(特别是药物代谢相互作用可能导致患者不良后果的情况);

8.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的。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处方为超常处方: 1.无正当理由的大处方的; 2.无正当理由开具高价药的;

3.无适应证用药,无正当理由超说明书用药的; 4.根据患者点药开具处方,而患者疾病又无治疗需求的;

5.其他人情处方和无正当理由的严重不适宜用药的; 6.医保患者的处方中自费药品使用存在不合理现象的; 7.与个人或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处方用药物。

第五章 处方点评结果应用与持续改进

第十六条 药学部门应当定期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处方点评的结果,对医院在药事管理、处方管理和临床用药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总和综合分析评价,提出质量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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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并向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处方点评结果,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临床用药质量管理和药事管理改进措施,并责成相关职能部门和临床科室落实质量改进措施,提高合理用药水平,保证患者用药安全。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应当将处方点评结果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医院医疗质量管理和医师定期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九条 医院应当将处方点评结果纳入相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绩效考核和年度考核指标,建立健全相关的奖惩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院处方点评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开展处方点评工作的医院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开具不合格处方、不合理处方的医师,采取教育培训、批评、警告、限制处方权等措施,一个考核周期内5次以上开具不合格处方或不合理处方的医师,应当认定为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离岗参加培训;因开具不合格处方或不合理处方对患者造成伤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作出停止执业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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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2年的行政处罚,停止执业期间,医疗机构应当取消其处方权;情节恶劣且后果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药师未按规定审核处方或校对交待处方药品的,医院应当对其进行相关的教育和培训,并可以限制其处方调剂权;经教育不改正的,医院应当取消其处方调剂权;因未按规定审核处方或校对交待处方药品对患者造成严重伤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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