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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浦城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

2024-08-07 来源:欧得旅游网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浦城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

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发文字号】南政综[2015]13号 【发布部门】南平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01.13 【实施日期】2015.01.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浦城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

(南政综〔2015〕13号)

浦城县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2〕1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浦城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闽政文〔2014〕445号)的精神,现就浦城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同意在浦城县城市规划区、仙阳镇规划区、荣华山产业组团规划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二、同意浦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浦城县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 1 / 6

上述浦城县行政辖区内具体行使以下职责:

(一)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建设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占用土地建设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城市园林绿化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政处罚权。 上述具体职责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详见附件)发生变化时,请及时进行调整,并将调整情况报南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有关具体职责需要调整的按程序报批。

三、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集中由浦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涉及本通知第二条所列浦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体职责之外的,有关部门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条文行使行政处罚权,不得以各种借口推诿。对浦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四、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浦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加强对本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加强领导,严格管理,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五、浦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2 / 6

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六、浦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浦城县政府依法受理。

七、要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明确浦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实现部门间行政管理信息的互通与共享,确保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开展。请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2〕17号)和本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南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南平市人民政府 2015年1月13日

附件:

浦城县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依据

内容说明:

下列执法依据为省人民政府批复之日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发生变化时,由浦城县人民政府及时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南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内有关权限仍由各有关职能部门行使,不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一、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34条 至第38条 (国务院第101号 3 / 6

令,1992年6月28日颁布,1992年8月1日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4 / 6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30条 (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5 / 6

(五)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

款。”

(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42条 、第44条 (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20条 至第26条 (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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