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静与孙信鸿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1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62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珊珊时霈王磊 【审理法官】胡珊珊时霈王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丽静;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刘彦旭;孙信鸿 【当事人】张丽静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刘彦旭孙信鸿 【当事人-个人】张丽静刘彦旭孙信鸿 【当事人-公司】北京现代艺术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王道伟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所媛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道伟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所媛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道伟所媛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1 / 10
【原告】张丽静
【被告】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刘彦旭;孙信鸿
【本院观点】张丽静并未提供基础证据证实相应款项到达了北京现代艺术学校会计账簿、凭证;且因张丽静自述其出借的款项系现金交付,会计账簿和凭证仅能反映账目进出情况,无法体现现金交付人的具体细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张丽静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邮寄了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法院调取北京现代艺术学校的会计账簿、凭证。对此本院认为,张丽静并未提供基础证据证实相应款项到达了北京现代艺术学校会计账簿、凭证;且因张丽静自述其出借的款项系现金交付,会计账簿和凭证仅能反映账目进出情况,无法体现现金交付人的具体细节。在此情况下,张丽静申请调取会计账簿、凭证缺乏充足的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既要满足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形式要件,又要满足款项实际交付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张丽静仅持借条、还款承诺书主张北京现代艺术学校承担还款责任,但因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张丽静亦未能就其实际向北京现代艺术学校交付了相应款项的行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陈述借款经过时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也未能就借款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孙信鸿作为本案被上诉人,与本
2 / 10
案有直接关联,其本人对借款的认可并不能成为佐证案涉借款实际发生在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和张丽静之间的充分理由。鉴于此,张丽静上诉有关其与北京现代艺术学校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张丽静以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上诉主张刘彦旭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丽静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5年8月7日起三年内其就本案借款向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再次主张权利或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刘彦旭同意履行义务,其所持2016年10月12日孙信鸿个人签字确认的承诺书并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且张丽静有关其基于孙信鸿系北京现代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身份而一直向孙信鸿催要还款的陈述,亦不能对抗北京现代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在上述承诺书书写之前已变更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丽静要求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刘彦旭、孙信鸿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丽静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丽静负担(已交
【更新时间】2022-09-21 01:55: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信鸿原为北京现代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6日,孙信鸿向张丽静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北京现代艺术学校今借张丽静现金捌万元整,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利息共计叁万叁仟陆佰元整(按月息1.5%)。孙信鸿在落款校长签字处签字,并盖有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公章。 2015年8月7日,孙信鸿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此项借款计划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2016年10月12日孙信鸿向张丽静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发展需要,我于2010年5月17日借张丽静、王春辉、张丽静合计17万元整人民币(按月1.5%付息),我承诺尽快偿还该借款并且该借款在还清本息前都有效,承诺人:孙信鸿,北京现代艺术学校校长、法人、董事长。”孙信鸿在空白处签名,并签署日期2016年10月12日,承诺书未加盖公章。
3 / 10
此项债务也未开收据。孙信鸿与刘彦旭原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20日领取离婚证。2016年7月14日北京现代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刘彦旭辩称借款事实未发生,张丽静作为债权人,对其诉请负有证明责任。在其仅提交借条、还款承诺书的情况下,张丽静应对借款发生的事实做进一步举证或作合理说明。张丽静主张讼争借款为现金交付,且所用现金是张丽静让尹勇胜交付到北京现代艺术学校财务处,但是未收到财务处开具的收据。张丽静既不能进一步提交款项交付凭证或其他能证明借款发生的有效证据,对于缔约和履行等关键事实又陈述不清且存在矛盾,其主张的借款事实难以确认,张丽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本案借款,张丽静自2015年8月7日起算三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再次主张权利或者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刘彦旭同意履行义务,且北京现代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7月14日变更为孙艺。故张丽静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张丽静要求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刘彦旭、孙信鸿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判决:驳回张丽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丽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刘彦旭、孙信鸿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应当认
4 / 10
定我与北京现代艺术学校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存在借款事实。借款发生之时北京现代艺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为孙信鸿,且我出借的款项是我的丈夫尹勇胜现金交予孙信鸿,孙信鸿一直认可该借款事实的存在。学校应当提供会计账簿进行核查,我在一审中也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2.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刘彦旭、孙信鸿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学校向我出具了盖章的借条,并且收到了借款;借款时刘彦旭与孙信鸿系夫妻关系,且刘彦旭作为学校办公室主任,参与学校的经营管理,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信鸿出具了偿还借款的承诺书。3.我丈夫尹勇胜一直代我向孙信鸿催要案涉借款,孙信鸿也承认至2019年,我还在向其催讨还款。我并不掌握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有理由相信孙信鸿能够代表学校,因此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孙信鸿本人出具了承诺书,我要求孙信鸿承担还款责任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我对于缔约和履行等关键事实陈述是清楚的,对借款过程也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一审法院认定有误。 综上所述,张丽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丽静与孙信鸿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62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伟,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现代艺术学校,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通黄路东赵桥1号。
5 / 10
法定代表人:孙艺,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旭。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媛,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信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丽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刘彦旭、孙信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丽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刘彦旭、孙信鸿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应当认定我与北京现代艺术学校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存在借款事实。借款发生之时北京现代艺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为孙信鸿,且我出借的款项是我的丈夫尹勇胜现金交予孙信鸿,孙信鸿一直认可该借款事实的存在。学校应当提供会计账簿进行核查,我在一审中也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2.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刘彦旭、孙信鸿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学校向我出具了盖章的借条,并且收到了借款;借款时刘彦旭与孙信鸿系夫妻关系,且刘彦旭作为学校办公室主任,参与学校的经营管理,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信鸿出具了偿还借款的承诺书。3.我丈夫尹勇胜一直代我向孙信鸿催要案涉借款,孙信鸿也承认至2019年,我还在向其催讨还款。我并不掌握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有理由相信孙信鸿能够代表学校,因此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孙信鸿本人出具了承诺书,我要求孙信鸿承担还款责任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我对于缔约和履行等关键事实陈述是清楚的,对借款过程也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一审法院认定有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刘彦旭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
6 / 10
张丽静的上诉请求。学校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账目中也没有显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
关系。且张丽静之陈述前后矛盾,一审中其陈述没有开具过收据,后又称出具过收据但拿借条换了收据。
孙信鸿辩称,北京现代艺术学校与张丽静之间发生的借款是真实的,学校当时资金紧张,张丽静的丈夫尹勇胜是学校的副校长,其将借款交给了财务室。学校应当偿还该笔借款。
原告诉称 张丽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刘彦旭、孙信鸿给付张丽静借款80000元;2.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刘彦旭、孙信鸿给付张丽静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刘彦旭、孙信鸿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信鸿原为北京现代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6日,孙信鸿向张丽静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北京现代艺术学校今借张丽静现金捌万元整,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利息共计叁万叁仟陆佰元整(按月息1.5%)。孙信鸿在落款校长签字处签字,并盖有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公章。
2015年8月7日,孙信鸿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此项借款计划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2016年10月12日,孙信鸿向张丽静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发展需要,我于2010年5月17日借张丽静、王春辉、张丽静合计17万元整人民币(按月1.5%付息),我承诺尽快偿还该借款并且该借款在还清本息前都有效,承诺人:孙信鸿,北京现代艺术学校校长、法人、董事长。”孙信鸿在空白处签名,并签署日期2016年10月12日,承诺书未加盖公章。此项债务也未开收据。孙信鸿与刘彦旭原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20日领取离婚证。2016年7月14日北京现代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艺。
7 / 10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
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刘彦旭辩称借款事实未发生,张丽静作为债权人,对其诉请负有证明责任。在其仅提交借条、还款承诺书的情况下,张丽静应对借款发生的事实做进一步举证或作合理说明。张丽静主张讼争借款为现金交付,且所用现金是张丽静让尹勇胜交付到北京现代艺术学校财务处,但是未收到财务处开具的收据。张丽静既不能进一步提交款项交付凭证或其他能证明借款发生的有效证据,对于缔约和履行等关键事实又陈述不清且存在矛盾,其主张的借款事实难以确认,张丽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本案借款,张丽静自2015年8月7日起算三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再次主张权利或者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刘彦旭同意履行义务,且北京现代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7月14日变更为孙艺。故张丽静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张丽静要求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刘彦旭、孙信鸿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判决:驳回张丽静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张丽静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邮寄了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法院调取北京现代艺术学校的会计
8 / 10
账簿、凭证。对此本院认为,张丽静并未提供基础证据证实相应款项到达了北京现代艺
术学校会计账簿、凭证;且因张丽静自述其出借的款项系现金交付,会计账簿和凭证仅能反映账目进出情况,无法体现现金交付人的具体细节。在此情况下,张丽静申请调取会计账簿、凭证缺乏充足的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既要满足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形式要件,又要满足款项实际交付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张丽静仅持借条、还款承诺书主张北京现代艺术学校承担还款责任,但因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张丽静亦未能就其实际向北京现代艺术学校交付了相应款项的行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陈述借款经过时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也未能就借款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孙信鸿作为本案被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本人对借款的认可并不能成为佐证案涉借款实际发生在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和张丽静之间的充分理由。鉴于此,张丽静上诉有关其与北京现代艺术学校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张丽静以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上诉主张刘彦旭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丽静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5年8月7日起三年内其就本案借款向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再次主张权利或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刘彦旭同意履行义务,其所持2016年10月12日孙信鸿个人签字确认的承诺书并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且张丽静有关其基于孙信鸿系北京现代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身份而一直向孙信鸿催要还款的陈述,亦不能对抗北京现代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在上述承诺书书写之前已变更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丽静要求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刘彦旭、孙信鸿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9 / 10
综上所述,张丽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丽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唐 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0 / 10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