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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ADR制度在我国构建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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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ADR制度在我国构建之意义

作者:魏清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

【摘要】司法ADR是将案件处理在法院正式审理前,属于法院内具有广义上司法性质的纠纷处理程序。论文第一部分对司法ADR的概念与性质进行阐释,第二部分介绍了典型国家各种司法ADR利用状况。第三部分论述了我国司法ADR制度现状及其意义。 【关键词】司法ADR;调解;法院

作为国际上解决纠纷的后起之秀—司法ADR,它能够快速解决纠纷,因此而构成纷繁复杂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个部分,在现今案件逐渐增多的情况下,ADR的作用功不可没。它不仅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还可以使社会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1] 一、司法ADR的释义和特征

ADR是由Alternative、Dispute和Resolution三个单词的首字母组成的。人们给它命名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者将它理解为“审判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2]ADR指来是指近年来渐渐兴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笼统说法,如今可以理解为对所有国家常见的的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的别称。 (一)司法ADR的释义

关于司法ADR的内涵,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如是说,司法ADR受法院指导,20世纪中后期曾经在我国各地法院普遍设立的经济纠纷调停中心属于这一类。第二种观点认为,就像英国可选择程序规定的那样,司法ADR是一种纠纷解决制度,与审判有着极大地不同,它仅仅是由法院进行主持的。第三种观点如是说,司法ADR存在的目的是代替案件的开庭审理,它依附于诉讼过程。比较起来,第一种观点对概念的界定在范围上更广泛,其认为,司法ADR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它将法院作为它的主持机构,二是它是在法院指导下的非诉形式。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其实司法ADR是根据纠纷的主次,有条件的将一些司法权限分流到专门来直接主持,亦包括受法院指导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这种宽泛的理解有助于司法ADR多样化设计。 (二)司法ADR的特征

司法ADR本身具有准司法性。一方面,司法ADR相较于传统诉讼程序而言,它本身更具有非司法性。这种优势大体上可以表现为如下三点:第一点,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往的审判程序法官是依此作出裁决的。第二点,法官或陪审团主持传统审判程序,司法ADR的程序中,中立人或“法官”在双方进行协议的时候是不插手的。第三点,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关原则,以往的审判程序一经判决裁定并生效后就具有“一事不再理”性;但是经过司法ADR程序,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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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如果对调解结果或者仲裁裁决不是十分满意的话,可以要求法院再次审判。另一方面,法院附设ADR对于法院外ADR而言又具有司法性质,大致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法院管理、监督甚至主持司法ADR程序。其二,法院附设ADR程序与法院的诉讼程序在制度上有一定的联系,在一些情况下可以发生在案件审理之前,司法审查权主要集中在法院。如此说来,这些也成为司法系统的一部分。[3]

就与诉讼审判的关系来讲,民事调解在日本对其位置上的界定显得相当奇特。首先,对于主体而言,调解一方面是法院内广泛意义上司法性质的纠纷解决、处理的程序,另一方面具有法院外的“审判外”的或“非司法”的特点。[4]就与审判程序相比可得出的结论为,民事调解还可以当做非诉讼之内的其他的解决纠纷的途径,但调解在另一方面也可以被理解是在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可能实施的另一种解决途径。这主要是因为纠纷被交付调解在制度上存在着两条完全不同的道路。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解,这种情况下的纠纷完全是通过在诉讼外的调解程序下进行解决的,但是如果调解没有达成一致,一方当事人还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这两种程序是存在明显区别的。

二、司法ADR在美国的具体实践

美国是现代司法ADR制度的主要起源国,同时它对司法ADR有着更为深入的理论研究,因此,本文主要是借鉴美国的有关经验进行阐述。下面笔者来简单说一下主要的司法ADR方式:

(一)附设在法院的调解

ADR是调解的主要方式,它是采取用中立人作为第三人帮助当事人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这个所谓第三人即调解人,他可以采取诸如鼓励、劝说等起到促使、增进双方沟通、试图说服对方意见接近,用以达到解决彼此矛盾、争端的目的。美国的调解有其独特之处,他和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调解是不同的,他们会根据法院的规则制定出一套程序,然后把案子交给中立的非营利性组织去帮忙调解,而不是他们的法官帮忙调解。要调解肯定要有调解员,调解员是由三人组成的。调解员在确定调解日期之前,当事人须向调解委员提交案件的重要证据、文书、争论点的复印件。确定调解日期后,每个案件大约调解30分钟,当事人须在规定期限内对方案作出同意或拒绝的回应,若拒绝则变更为诉讼,转入法庭来审理,进行判决后若得不到比ADR更好的结果,则要承担诉讼所需要的全部费用。[5] (二)调解、仲裁

从字面意思分析,“调解——仲裁”即调解和仲裁都掺杂在一起去解决纠纷,具体操作流程如下:调解员最开始先是努力减少双方当事人的分歧之处,如果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让步,就进入下一程序——仲裁,仲裁时候的仲裁员可以由调解员担任,也可以另起用新的仲裁员。[6] (三)简易陪审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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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陪审团审判可以说是正式审判的一次彩排,它和正式审判极为相似,也是由法官、陪审员、法院工作者一同在法院举行,唯一不同之处便是它的隐私性——不公开举行,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给双方一个自由辩论的机会,能达成和解固然就省去了诉讼的费用和程序,不失为一种简单快捷的解决办法。[7] (四)早期中立评估

这种中立评估是由评价人(一个中立的第三人)在听取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熟悉案件难度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之后做出的,这种评估寄希望于免于诉讼用私密的方式解决冲突。但需要强调的是,这个评估人须是法官指定的并在纠纷涉及的实体领域中可以熟练操作此类案件的律师。评估人作出评估后,在相应期限内告知双方当事人,为他们分析强弱利弊并提供评估意见,但这种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并无强制约束力。[8] 三、司法ADR在我国的应用现状及其意义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在此处的先行调解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的调解。就其性质而言,先行调解属于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即属于司法ADR的一种形式,在程序上既独立于诉讼程序,同时又与诉讼程序紧密联系,概言之,先行调解既不同于诉讼外的调解,也不同于诉讼中的调解。[9]

长期以来,由于立法疏漏,我国的法官调解制度是调审合一,不仅调解法官和主审法官重合,而且也没有独立的调解程序,因此存在着“调解与审判功能混淆”的问题,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以判压调”、“以调拖审”的现象。先行调解制度的正式立法,即旨在通过构建独立的诉前调解程序,实现“调审分离”。

作为司法ADR,先行调解具有准司法性质,是以法院为管理、监督甚至主持机构,与诉讼程序相关联但又与审判程序截然不同的裁判外纠纷解决机制,其作为案件进入法院后的非审判解决途径,基于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在诉讼开始之前就进行,与审判途径相辅相成,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10]

本文认为,作为国际上解决纠纷的后起之秀—司法ADR,它能够快速解决纠纷,因此而构成纷繁复杂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个部分,它为法院解决积案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在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方面具有异曲同工之效。从大多数国家的实践看,司法ADR普遍受到当事人的欢迎。 参考文献:

[1]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10):114,11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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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6):377-378,355-357,240.

[3]乔欣,王克楠.司法ADR与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之完善[N].法制日报,2001年3月2日第4版.

[4]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J].中外法学,2000,(5). [5]杨严炎.美国的司法ADR[J].政治与法律,2002,(6):88.

[6][美]史蒂文.苏本.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视角[M].蔡彦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08,210,209-210.

[7][美]克里斯蒂娜.沃波鲁格.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ADR)[J].河北法学,1998,(1).

[8][美]乔耳.歇沃尔兹.美国民商事争端之选择性争端解决方式评介[J].河北法学,1997,(6).

[9]陈计男.民事诉讼法(下)[M].台北:三民书局,2005:161-162.

[10]李浩.论法院调解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双重软化[J].法学评论,1994,(4). 作者简介:魏清(1989-),女,江西南昌人,长安大学2012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房地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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