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关于排污费收费标准调整等有
关问题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湖北省环境保护厅
• 【公布日期】2015.07.29
• 【字 号】鄂环发〔2015〕13号
• 【施行日期】2015.07.01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关于印发《湖北省关于排污费收费标准调整等有关问题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鄂环发〔2015〕13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
现将《湖北省关于排污费收费标准调整等有关问题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5年7月29日
湖北省关于排污费收费标准调整等有关问题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落实《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环保厅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环资[2015]87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切实做好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第31号令)等法律法规和环保部《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及《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等国家和我省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依据的顺序是:(1)经数据有效性审核合格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2)环保部门委托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督性监测数据;(3)按照国家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4)产排污系数法。企业委托监测数据、企业自行监测数据原则上不能作为排污核算依据。
第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定不同排放浓度的差别化排污费:(1)采用自动监控数据核定的,将污染物排放浓度日均值作为核定该污染物当月差别化排污费的依据;(2)采用监督性监测数据的,将监测浓度值作为核定该污染物本收费周期内的差别化排污费的依据,若同一个月内有两个及以上监督性监测数据的,按排放浓度高的核定;(3)采用物料衡算数据的,统一按《通知》中的基准收费标准执行;(4)对纳入收费范围的多种污染物,按不同污染物种类分别核定其差别化排污费;(5)总磷因子的收费标准按《通知》中的基准标准调整,如未列入污水排放口污染物当量前3项不征收排污费;(6)五项重金属污染物在车间口或总排口超标的,均应加收一倍排污费;(7)企业污染物高于国家或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的或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对超标或超总量的污染因子进行加倍征收排污费。(8)不同排放浓度差别化排污费按月核定,按月或按季开单征收。
第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定超总量差别化排污费:(1)对纳入排污许可证发放管理范围的排污企业排放总量指标以排污许可证列明的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为准;(2)一个自然年度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该排放总量指标的,年终核算一次,超出部分按照我省规定的征收标准加1倍征收排污费,其他文件、资料不作为核算依据;(3)通过排污交易得到或者减少的排放总量在核算时相应增减;(4)对同时超标、超总量的企业排污费加2倍征收;(5)超总量差别化排污费按年度核定和开单征收。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按照以下原则核定不同行业差别化收费:(1)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者产品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规定的淘汰类的,对应的生产工艺装备或者产品产生的污染物排放量要按照我省规定的征收标准加1倍征收排污费;(2)企业部分生产工艺装备或者产品属于规定的淘汰类的,可以区分污染物排放量
的,该部分污染物排放量要按照我省规定的征收标准加1倍征收排污费;(3)不能区分的,整个企业污染物排放量要按照各省(区、市)规定的征收标准加1倍征收排污费。
第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某一项污染物(包括氨氮、总磷)超标的,按规定将所有污染物除氨氮、总磷以外,对污染当量数排在前三项的污染物征收排污费,并对超标污染物加倍征收排污费。在计算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罚款数额时,应当参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将氨氮、总磷在内的所有污染物按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前三项顺序计算的排污费作为罚款数额的基数。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按有关要求如实申报月度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提交相关原始证明材料,申报数据作为核定排污单位排污费的依据。申报单位对申报数据质量负责,对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事项的排污单位,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定低浓度排放排污费:(1)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的,必须提供完整的经数据有效性审核合格的在线监测数据,将污染物排放浓度日均值作为核定该污染物当月差别化排污费的依据,计费时段必须所有日数据均满足相关标准限值,才能享受此差别化排污费征收优惠政策;(2)利用监测报告、物料衡算、系数法等计算方式计算排污费的,因无具体数据支撑,不享受此项细化浓度排放限值的排污费征收优惠政策。委托监测和自行监测不作为核算依据;(3)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施的,当季度不得享受此差别化排污费征收优惠政策,数据弄虚作假的,当年不得享受此差别化排污费征收优惠政策,已享受低于征收标准的予以追缴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对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对限期后仍逾期不缴纳排污费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企业缴纳超标或超总量排污费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各市(州)环保部门要加强排污申报的组织管理、排污费核定和稽查工作,严格执行差别化收费政策,做好对企业的宣传解释工作,密切跟踪政策实施效果。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若出台排污费征收管理规定,按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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