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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朋举、彭志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11 来源:欧得旅游网


杨朋举、彭志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3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98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艳秋 【审理法官】张艳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朋举;彭志胜;四川天宇坤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朋举彭志胜四川天宇坤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朋举彭志胜

【当事人-公司】四川天宇坤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蒋劲宇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孙彬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李琼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李建军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劲宇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孙彬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李琼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李建军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劲宇孙彬李琼李建军

【代理律所】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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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朋举

【被告】彭志胜;四川天宇坤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彭志胜对损害后果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彭志胜对损害后果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彭志胜受伤的事实发生在2018年10月2日,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案中,天宇坤建公司与杨朋举签订《通风排烟安装劳务合同》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的北城8号工地的通风排烟安装劳务分包给了杨朋举,涉及的工程量为风管约35000平米,彭志胜为杨朋举雇佣进入案涉项目务工。本案情形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述规定系针对现实生活中因雇佣保姆、家庭装修等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可能产生的侵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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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意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杨朋举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杨朋举作为雇主首先应当负有向雇员提供劳动保护的义务,现杨朋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彭志胜提供了相应的高空作业的安全措施和保护设施,从彭志胜一审陈述也可以看出雇主方仅提供了安全帽,未提供安全绳。杨朋举主张彭志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彭志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其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亦不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认定杨朋举对彭志胜承担赔偿责任,天宇坤建公司应对彭志胜的损失与杨朋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可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朋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本案判决结果正确,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杨朋举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4 0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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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宇坤建公司与杨朋举签订《通风排烟安装劳务合同》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的北城8号工地的通风排烟安装劳务分包给了杨朋举,承包单价为26元/㎡,承包内容包括安装辅料、机具、人工、现场管理、产品下车、产品二次及以上搬运、安装、勾缝至协助验收交工。天宇坤建公司与彭志胜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川0106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彭志胜与天宇坤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载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天宇坤公司与杨朋举签订《通风排烟安装劳务合同》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的北城8号工地的通风排烟安装劳务分包给了杨朋举。……同时提交了杨朋举向天宇坤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由于北城8号公司工人受伤前期住院医疗费、是由我杨朋举支付,后期由我与伤者协商沟通解决,与公司无关。杨朋举,2019年1月28日”,证明彭志胜系杨朋举聘用。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0月2日下午,彭志胜在前述北城8号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治疗,彭志胜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属于天宇坤建公司承包的范围。2018年10月2日彭志胜入院治疗至2019年1月21日出院,住院111天,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中下段骨折;3.左足第1、2、4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月;2.扶双拐行走3月以上;3.加强左下肢肌肉力量锻炼,加强左踝骨关节功能锻炼;4.术后6、9、12月时复查x光片,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取出内固定装置;5.出院带药:骨康胶囊1.2gtid14天。一审庭审中,经各方确认,杨朋举已经支付了彭志胜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护理费为直接支付到医院聘请生活护理员;另外,杨朋举向彭志胜支付了住院期间伙食费3100元。彭志胜出院后,因复查需要,自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一审法院对医疗费发票中明确与本次彭志胜受伤有关的予以确认,分别为9元、118.8元、11元、9元、11元、115元、14元、119元,共计406.8元。2019年5月14日,经彭志胜委托,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三益司鉴所[2019]临鉴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志胜左胫腓骨骨折为八级伤残;左跖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彭志胜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9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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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30日,经彭志胜委托,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三益司鉴所[2019]临鉴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需取出内固定,鉴定意见为彭志胜的后续医疗费用为壹万至壹万伍仟元整间。彭志胜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彭志胜的母亲强焕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

录、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绵阳骨科医院报告单、绵阳三人民医院报告单、平武县医院诊断报告、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户口薄、残疾人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天宇坤建公司与杨朋举签订《通风排烟安装劳务合同》,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朋举,彭志胜经介绍在杨朋举分包的劳务范围内工作,因此,彭志胜应当认定为杨朋举雇佣进入案涉项目务工,彭志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杨朋举应对彭志胜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天宇坤建公司的责任承担,天宇坤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 承包人,将部分

工程内容分包给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杨朋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天宇坤建公司应对彭志胜的损失与杨朋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彭志胜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

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经由杨朋举支付,彭志胜不在本案中主张,彭志胜复查自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406.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他彭志胜举示的名字非彭志胜的票据,没有处方予印证与本次受伤治疗有关的购药票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杨朋举已经支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扶双拐行走3月以上,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院外护理费为7200元。3.误工费,彭志胜住院111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共计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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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因彭志胜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315元,计算误工费为29359.77元(53315元÷365天×201天)。4.交通费,结合彭志胜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5.住院护伙食补助费住院11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酌情支持为3330元,杨朋举已经支付了3100元,故还应当支付200元。6.营养费,住院111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月,若按照20元/天计算为4020元,彭志胜主张27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对该营养费2700元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3000元。8.鉴定费,对于有彭志胜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支持该两项鉴定费用1800元。9.残疾赔偿金,虽然彭志胜为农村户口,但是其在城镇务工受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的标准,彭志胜八级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216924元(36154元/年×20年×0.3)。10.被抚养人生活费,彭志胜的母亲强焕清已经超过75岁,且有三名子女,彭志强按照2019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056元标准计算,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426.67元(14056元/年×5年÷3人)。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9000元。综上,杨朋举还应当向彭志胜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05017.24元,天宇坤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五条,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朋举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就彭志胜在提供劳务受损过程中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就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进行查明。本案彭志胜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在受伤时并未按照施工要求穿戴高空作业必须的安全绳,而杨朋举在施工时有明确要求施工人员必须按照要求进行防范,因而彭志胜高空跌落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就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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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杨朋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本案判决结果正确,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朋举、彭志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98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朋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劲宇,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志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宇坤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4号棕南俊园7楼E座。

法定代表人:杨高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朋举因与被上诉人彭志胜、四川天宇坤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坤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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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朋举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

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就彭志胜在提供劳务受损过程中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就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进行查明。本案彭志胜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在受伤时并未按照施工要求穿戴高空作业必须的安全绳,而杨朋举在施工时有明确要求施工人员必须按照要求进行防范,因而彭志胜高空跌落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就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彭志胜辩称,彭志胜与杨朋举之间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杨朋举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劳动工具以及相应的设备都是由杨朋举提供的,当天事故发生时,明显是雇主杨朋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天宇坤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杨朋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彭志胜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劳务活动中并没有过失,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天宇坤建公司辩称,同意杨朋举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彭志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宇坤建公司、杨朋举连带向彭志胜赔偿人身损害损失共计347162.67元(医疗费862元、护理费20100元、误工费4422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2700元、康复费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169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2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宇坤建公司、杨朋举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宇坤建公司与杨朋举签订《通风排烟安装劳务合同》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的北城8号工地的通风排烟安装劳务分包给了杨朋举,承包单价为26元/㎡,承包内容包括安装辅料、机具、人工、现场管理、产品下车、产品二次及以上搬运、安装、勾缝至协助验收交工。天宇坤建公司与彭志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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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川0106民初

37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彭志胜与天宇坤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载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天宇坤公司与杨朋举签订《通风排烟安装劳务合同》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的北城8号工地的通风排烟安装劳务分包给了杨朋举。……同时提交了杨朋举向天宇坤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由于北城8号公司工人受伤前期住院医疗费、是由我杨朋举支付,后期由我与伤者协商沟通解决,与公司无关。杨朋举,2019年1月28日”,证明彭志胜系杨朋举聘用。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0月2日下午,彭志胜在前述北城8号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治疗,彭志胜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属于天宇坤建公司承包的范围。2018年10月2日,彭志胜入院治疗至2019年1月21日出院,住院111天,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中下段骨折;3.左足第1、2、4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月;2.扶双拐行走3月以上;3.加强左下肢肌肉力量锻炼,加强左踝骨关节功能锻炼;4.术后6、9、12月时复查x光片,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取出内固定装置;5.出院带药:骨康胶囊1.2gtid14天。一审庭审中,经各方确认,杨朋举已经支付了彭志胜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护理费为直接支付到医院聘请生活护理员;另外,杨朋举向彭志胜支付了住院期间伙食费3100元。彭志胜出院后,因复查需要,自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一审法院对医疗费发票中明确与本次彭志胜受伤有关的予以确认,分别为9元、118.8元、11元、9元、11元、115元、14元、119元,共计406.8元。2019年5月14日,经彭志胜委托,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三益司鉴所[2019]临鉴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志胜左胫腓骨骨折为八级伤残;左跖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彭志胜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9年5月30日,经彭志胜委托,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三益司鉴所[2019]临鉴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需取出内固定,鉴定意见为彭志胜的后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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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用为壹万至壹万伍仟元整间。彭志胜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一审法院另

查明,彭志胜的母亲强焕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绵阳骨科医院报告单、绵阳三人民医院报告单、平武县医院诊断报告、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户口薄、残疾人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天宇坤建公司与杨朋举签订《通风排烟安装劳务合同》,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朋举,彭志胜经介绍在杨朋举分包的劳务范围内工作,因此,彭志胜应当认定为杨朋举雇佣进入案涉项目务工,彭志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杨朋举应对彭志胜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天宇坤建公司的责任承担,天宇坤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

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内容分包给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杨朋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天宇坤建公司应对彭志胜的损失与杨朋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彭志胜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经由杨朋举支付,彭志胜不在本案中主张,彭志胜复查自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406.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他彭志胜举示的名字非彭志胜的票据,没有处方予印证与本次受伤治疗有关的购药票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杨朋举已经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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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扶双拐行走3月以上,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院外护理

费为7200元。3.误工费,彭志胜住院111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共计201天,因彭志胜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315元,计算误工费为29359.77元(53315元÷365天×201天)。4.交通费,结合彭志胜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5.住院护伙食补助费,住院11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酌情支持为3330元,杨朋举已经支付了3100元,故还应当支付200元。6.营养费,住院111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月,若按照20元/天计算为4020元,彭志胜主张27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对该营养费2700元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3000元。8.鉴定费,对于有彭志胜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支持该两项鉴定费用1800元。9.残疾赔偿金,虽然彭志胜为农村户口,但是其在城镇务工受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的标准,彭志胜八级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216924元(36154元/年×20年×0.3)。10.被抚养人生活费,彭志胜的母亲强焕清已经超过75岁,且有三名子女,彭志强按照2019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056元标准计算,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426.67元(14056元/年×5年÷3人)。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9000元。综上,杨朋举还应当向彭志胜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05017.24元,天宇坤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朋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志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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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017.24元;二、天宇坤建公司对杨朋举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彭志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彭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天宇坤建公司、杨朋举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彭志胜对损害后果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彭志胜受伤的事实发生在2018年10月2日,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案中,天宇坤建公司与杨朋举签订《通风排烟安装劳务合同》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的北城8号工地的通风排烟安装劳务分包给了杨朋举,涉及的工程量为风管约35000平米,彭志胜为杨朋举雇佣进入案涉项目务工。本案情形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述规定系针对现实生活中因雇佣保姆、家庭装修等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可能产生的侵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意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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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

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杨朋举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杨朋举作为雇主首先应当负有向雇员提供劳动保护的义务,现杨朋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彭志胜提供了相应的高空作业的安全措施和保护设施,从彭志胜一审陈述也可以看出雇主方仅提供了安全帽,未提供安全绳。杨朋举主张彭志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彭志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其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亦不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认定杨朋举对彭志胜承担赔偿责任,天宇坤建公司应对彭志胜的损失与杨朋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可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朋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本案判决结果正确,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杨朋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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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审判员 张艳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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