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活中,发⽣了医疗事故,是要对其机构进⾏责任的认定后进⾏追究的。我国在关于医疗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也是相当明确的,那么医疗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是怎么样的呢?店铺⼩编在下⽂为⼤家浅要的分析⼀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医疗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在医疗⾏为中发⽣医疗事故的责任追究,作出如下规定:第三⼗五条卫⽣⾏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员作出⾏政处理。
第五⼗五条医疗机构发⽣医疗事故的,由卫⽣⾏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卫⽣⾏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三)未按照国务院卫⽣⾏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员的;(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政部门报告重⼤医疗过失⾏为的;(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未按照规定进⾏⼫检和保存、处理⼫体的。⼆、医疗事故责任追究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民法典》实施前,国务院2002年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既适⽤于医疗卫⽣⾏业内部的⾏政处罚,⼜适⽤于医疗损害民事诉讼领域的民事赔偿,导致了医疗损害诉讼中⼆元化现象的存在,给《条例》的实施带来⼀定的负⾯影响。
《民法典》实施以后,医疗损害诉讼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医疗损害民事诉讼中,不应当再适⽤该《条例》。特别是医疗损害鉴定不能再适⽤该条例规定的内容。
该《条例》适⽤于医疗卫⽣⾏业内部作为⾏业管理规范,应当继续发挥其重要管理作⽤。如果您对医疗事故的责任追究还有什么需要了解的地⽅,欢迎您咨询店铺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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